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峯
林書辰
陳威錦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附卷可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 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給付期限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九萬 九千六百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一 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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