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喬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三號產品維修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新力牌S85型之數位相機一 台(下稱系爭相機),並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後,由被告出具 系爭相機保固證明書一紙,約定由被告保證一年,於保證期間內,系爭相機在正 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故障者,由被告免費維修及保養。惟系爭數位相機於九十一年 七月底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無法充電之故障時,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其送至 被告處維修,詎被告竟表示係因出於系爭本身零件之電源板故障,而要求原告負 擔零件費用三千五百元,系爭相機於被告一年之保固期限中發生損壞,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履行保固維修責任未果。又系爭相機經原告送至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經該公司檢查發現系爭相機保險絲經人直接以銅線短路 ,造成失去保護作用,使主機板失作作用,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解除系爭相機 之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二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 影本一紙、維修報價單一紙、照片四禎、照片說明二紙等件為證。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告保證書所載免費 維修保養部分,並不包含零件,是以零件須另行收費,且系爭相機非本國代理商 所代理之產品,而係為平行輸入之商品,原告於被告表示零件須收取材料費用三 千五百元後,即表示要自行送至原廠維修,嗣後原告將系爭相機送至本國總代理 商處維修,並於代理商表示需自費零件費用一萬八千元後,復又表示要求被告免 費維修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維修報價 單、照片暨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六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相機因電源板故障致無法充電,將致 系爭相機無法使用,對系爭相機自屬重大之瑕疵,而此瑕疵依通常檢查程序尚屬 無法即知之瑕疵,屬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通知被告,及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通 知解除系爭契約,依前述規定,自已超逾六個月期限,其解除契約即非合法有效 。
四、另查,本件原告將系爭相機送經銷系爭相機廠牌相機之廠商即新宇公司檢視,經 新宇公司檢修發現:「系爭相機主機板及電源板全部喪失電氣性能,經查係因電 路短路所造成,其原因乃因F1、F2、F3之保險絲焊接銅線替代,以致失所 原保險絲對過載電流之保護作用而破壞電路元件所致,因此除非更換新的主機板 及電源機板,否則無法完成修護,由於主機板及電源機板需向國外原廠請料,本 公司依標準報價之維修費為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元」,有新宇公司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新宇字第○五一三號函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拆親系爭相機,然查,系爭相 機為一數位相機,其內有精密之電子主機板及電源板零件,若非有專業知識,勢 難自行檢視拆修。系爭相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送被告檢修後,要求原告支 付三千元零件費用,足認被告於當時確有拆修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具備該專業能 力,應無行檢修而將主機板短路之可能,其後經送新宇公司即發現主機板有遭短 路致該主機板及電源機板失作保護作用,依此情形,應認系爭相機遭人拆修及將 主機板短路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辯解,尚無足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相機因被告拆修並將主機板短路致該主 機板及電源機板失作保護作用,需更換新主機板及電源機板,費用為一萬八千三 百元,已如前述,其任意將原告送修之系爭相機短路致主機板及電源機板失作保 護作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八千三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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