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01號
TCDM,106,易,18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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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586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3時,在第17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庭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庭慕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106年2月8日 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8日1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查獲,並 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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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