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00號
TCDM,106,易,180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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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6
號、10052號、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 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7樓之730號 病房內,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NASRAN (印尼籍、中文譯名:咪娜,下稱咪娜)所有、放置於該處 病床旁之手提包(內含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生活用品、價值約400元,均已發還咪娜),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因陳彥瑋未發現現金,遂將該手提包棄置於 上址7樓之樓梯間後離去。
㈡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號長安醫院大樓501號A床病房內,趁郭秋美睡覺之際, 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郭秋美所有、掛置於該處柺杖上之花色 小皮包(內含現金5萬7000元及私章2枚、郵局存簿1本、國 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國票證券股票存簿1本),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陳彥瑋於取走現金後,將該皮包棄置於上址旁 之停車場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06年2月14日凌晨2時1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11樓11號病房內,趁該 處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葉雅慧所有、放置於 該處折疊椅上價值2萬6000元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3張 、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約 5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陳彥瑋於取走現金後, 將該皮夾棄置於上址附近某處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 空。嗣經咪娜郭秋美葉雅慧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郭秋美葉雅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六及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坦承不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就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均坦承不諱﹝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7423號卷 (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9788號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 第5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8946號卷(下稱偵894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咪娜、告訴人 郭秋美葉雅惠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時間、地點、失竊物品 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太平分局 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60020281號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 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走 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地點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長安醫院院內、院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澄清醫院院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為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 頁、第8頁至第9頁,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



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 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 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 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 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 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 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 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 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 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 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 ,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 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 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 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 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 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 ,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由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明知 醫院病房內家屬所攜帶之錢財,乃渠等繳付醫療費用所需, 竟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病房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被 害人、告訴人等生活諸多不便,復將所竊得之現金全數花費 用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竊取 本案財物係為購買毒品施用之犯罪目的(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 被害人咪娜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價值約500元之手錶1只、 價值約400元之生活用品),該手提包1只及其內之物品即為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均已發還 被害人咪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第二分局警卷 第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郭秋美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5萬7000元及私章2 枚、郵局存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國票證券股票存 簿1本),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現金 5萬7000元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私章2枚、郵局存簿1本、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1本、國票證券股票存簿1本,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 額均非甚鉅,且上開存摺等皆可經掛失程序使之失效,而失 效之紙製證件本體價值顯屬低微,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皮包內的現金拿走, 其他東西隨著皮包丟掉了,丟在醫院外面的轉角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 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雅慧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 駕照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5300元,皮夾價值 約2萬6000元),上開物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件查無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證據,而就失竊皮夾之 價值及皮夾內現金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據告訴人葉雅慧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黑色皮夾市價約 2萬6000元、皮夾內現金約5300元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開犯罪利 得價額。準此,被告竊取告訴人葉雅慧所有價值2萬6000元 之皮夾1只、現金53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皮夾內之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 、健保卡1張,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且上開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等皆可經掛失程序 使之失效,而失效之證件本體價值顯屬低微,亦難認有何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皮包內的 現金拿走,其他東西隨著皮包丟掉了,丟在醫院外面的轉角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



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1. │犯罪事實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已發還被害人。)│
│ │一㈠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 2. │犯罪事實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㈡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 │ │,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刑捌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陳彥瑋犯侵入有人│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㈢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皮夾壹只(價值新 │
│ │ │,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萬陸仟元) │
│ │ │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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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