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貴
王相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貴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及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相國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王相國其餘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明貴與王相國均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個別 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明貴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2時37分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琳木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 案)開啟貨車電門後竊取該貨車(嗣經發還陳琳木具領保管) 得手。
㈡張明貴與王相國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前 於104年10月19日某時,事先商議竊取附近某資源回收業者 所有資源回收物品,而於同年月21日2時37分許,張明貴駕 駛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李瑞仁所有置放資源回收物品之倉庫,王相 國則以步行方式前往該處,推由王相國打開該倉庫某未上鎖 之窗戶,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後進入,復而開啟該倉 庫大門,由張明貴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進入該倉庫, 共同徒手竊取李瑞仁所有報廢液晶螢幕230臺(業經發還李瑞 仁具領保管)、電池300公斤與手機150公斤並將之搬運上車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40分許,推由張明貴駕駛 該貨車並載運上開所竊得液晶螢幕,至臺中市○○區○○路 00號林真儀經營之厚生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39,100 元代價,將上開液晶螢幕230台轉賣予林真儀,得款後,張 明貴從中分得26,600元,其餘款項12,500元則歸王相國所有 。
㈢張明貴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1時31分許前某 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 場,見蘇永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 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貨車電門後竊取該貨車(業經 發還蘇永河具領保管)得手。
㈣張明貴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1時36分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0號陳龍賢經營之民藝品店前某處,復步行至 臺中市神岡區神岡東街6巷內某處,徒手開啟該民藝品店未 上鎖之後門進入,先竊取陳龍賢所有置放店內某處之遙控鑰 匙1把,得手後即以該遙控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復駕駛前開 所竊得小客貨車以倒車方式進入該民藝品店,竊取陳龍賢所 有重62.5斤之普洱茶柱1支、每塊重375公克之普洱茶磚400 塊、每塊重35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75公克)之普洱茶餅200 塊、生茶及臺灣老茶共10斤並將之搬運上車,而於同日3時9 分許,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琳木、李瑞仁、蘇永河與陳龍 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明貴與王相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琳木、李瑞仁、陳龍賢及蘇永 河、證人即厚生資源回收行經營者林真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與職務報告書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106年 5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2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0、42、112-11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 詢係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而該職務報告書則為承辦警 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明貴對於本案各次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 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相國對於其與被告張明貴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時、地,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李瑞仁所 有液晶螢幕230臺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伊僅參與竊取
液晶螢幕,並無出手竊取報廢行動電話與電池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㈣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㈡有關被 告2人共同竊取李瑞仁所有液晶螢幕230臺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張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相國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張明貴部分: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114頁;王相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卷第41頁反面、11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琳木、蘇 永河、林真儀、證人即被告張明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蘇麗珍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李瑞仁、陳龍賢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琳木部分: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500 31595號,下稱警卷)第13頁;蘇永河部分 :見警卷第88頁;林真儀部分:見警卷第21-22、24-25頁; 蘇麗珍部分:見警卷第28-29頁;李瑞仁部分:見警卷第18- 20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陳龍賢部分:見警卷 第91-92、93-95、9 7-98、151-15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63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琳木) 、厚生資源回收行回收單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林真儀)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瑞 仁)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張明貴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共4紙(陳琳木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勘察現場 照片12張)、職務報告3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 張、監視器調閱位置暨歹徒犯罪路線圖2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陳龍賢)共2紙、勘察現場照片15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紙(陳龍賢 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勘察現場照片37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17 、23、26-27、33-36、38、39-40、46、47、59-68、69-71 、72-85、86-87、99-10 0、109-116、124-147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21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 交卷)第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瑞仁確有於上開時、地遭 竊報廢液晶螢幕230臺、電池300公斤與手機150公斤等情, 業經證人李瑞仁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伊收 購的資源回收物品均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旁承租倉庫內,平時都是伊用來堆放四處收購資源回收物品 ,放置到一定數量才會一次出清大盤商,近期已快到可以出 清給大盤商的數量,伊於104年10月21日早上發現後門鐵門 打開,而伊離開時是有鎖閉的,但不確定窗戶是否關好,伊 幾乎每天使用該倉庫放置物品,伊損失物品為報廢手機150 公斤,報廢電池300公斤、報廢液晶螢幕約有300臺,上開失 竊財物只是倉庫內財物之一部分等語(見警卷第18-2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經營資源回收場,係伊個 人經營沒有店名,該回收廠曾於104年10月21日遭竊,伊於 當天早上,接近中午開鐵門時發現報廢液晶螢幕約230臺、 手機150公斤、電池300公斤不見,上開報廢手機與電池係伊 到資源回收廠收購回來,是一間一間慢慢去累積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且有該倉庫旁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0頁),本 院審酌證人李瑞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與警詢時證述內 容一致,足認其證詞非虛,佐以證人李瑞仁當時遭竊之液晶 螢幕嗣經查獲並歸還證人李瑞仁具領保管乙情,亦經證人李 瑞仁與林真儀證述明確(李瑞仁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林真儀部分:見警卷第21-22、24-25頁),足可推論被告2 人確有於案發地點竊取上開財物無訛,證人李瑞仁之證詞應 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被告2人當日共同竊取被害人李瑞仁所 有置放資源回收物品之倉庫內財物時,確有竊得報廢手機及 電池乙情,亦經被告張明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益徵證人李瑞仁上開證詞為真,是被告王相國就此部 分竊盜犯行,既係與被告張明貴個別分擔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係基於有竊 盜之合同意思並分工所致,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既有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相國自應就 此次共同竊盜所得財物予以負責。至被告王相國前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各該竊盜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個 別或共同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 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 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 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 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 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 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由被告王相國將該倉庫未 上鎖之窗戶打開,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後進入,復而 開啟該倉庫大門,供被告張明貴駕車進入行竊,而窗戶具有 隔絕內外以防閑之作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足認係通風防 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王相國既使該以手伸入踰越該未上鎖之 窗戶,並開啟後門後進入,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顯係 誤載,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張明貴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係事先謀以竊取該倉庫內財物,復由被告王相國先行前往 開啟該倉庫大門,使被告張明貴得以駕車進入,而由被告2 人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瑞仁所有前揭財物,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明貴就前揭所犯3次竊盜與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相國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張明貴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 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被告2人均已壯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犯罪所竊得財物價 額多寡,兼衡被害人陳琳木與蘇永河所有遭竊之車輛與被害 人李瑞仁所有遭竊之液晶螢幕等財物幸經尋獲,且已由各該 被害人領回,業經證人林真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2頁) ,且有厚生資源回收行回收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17、38頁),仍有部分財物未能查獲,考 量被告2人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被告張 明貴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被告王 相國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 載,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被告張明貴所犯如附表 編號㈡及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如附表編號 ㈠及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各別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 張明貴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竊 得被害人李瑞仁所有如附表編號㈠及㈡「犯罪所得」欄所 示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財物,其中液晶螢幕230臺,業經被告張明貴以39,100元之 代價,變賣予林真儀經營之厚生資源回收行,業經證人林真 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2頁),且有厚生資源回收行回收 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共39, 100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被告張 明貴從中分得26,600元,其餘款項12,500元則為被告王相國 所取去等情,亦為被告王相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爰就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電池300公斤 與報廢手機150公斤等財物部分,業經被告張明貴自行取去 乙情,亦為被告張明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雖 未扣案,仍應認屬被告張明貴之犯罪所得,爰併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明貴所犯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液晶螢幕230臺部分,業 經尋獲且已發還李瑞仁,此經證人李瑞仁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8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張明貴竊取陳龍賢所有如附 表編號㈢「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張明貴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該等財物迄未 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證人陳龍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明貴此部分所犯竊盜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被告張明貴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竊得被害人陳琳木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蘇永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張明貴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竊得之車輛 ,業經發還陳琳木與蘇永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 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07頁),足認被告張明貴此 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至供被告張明貴竊取上開車輛使用鑰匙1支,未據扣 案,該鑰匙業已遺失,亦經被告張明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 ,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 ,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 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相國與被告張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商議竊取附近之資源回收業 者,而於104年10月21日2時3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被害人陳琳木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以自製鑰匙發動上開貨車竊取得手,因 認被告王相國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相國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相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24-26、50-52頁)、證人即被告張明貴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62頁反面-65頁)、證 人陳琳木、林真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陳琳木部分:見警 卷第13頁;林真儀部分:見警卷第21-22、24-25頁)、職務 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厚生資源回收行回收單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真儀)共2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李瑞仁)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張明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4紙(陳琳木部分,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紙、勘察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4-5、15-16、17、23、2 6-27、33-36、38、39-40、46、47、59-68頁)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王相國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與被告張明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李瑞仁所 有置放資源回收物品之倉庫行竊所使用貨車,係被告張明貴 表示要去想辦法,且被告張明貴家係開貨車行,伊真的不知 道那臺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稽諸證人即被告張明貴歷次證述內容:
⒈先於警詢於證稱:「(問:何人竊取被害人陳琳木104年10月 21日7時許發現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6179-XV號 自小貨車?)(搔首)沒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⒉復於偵訊時證述:「(問:…載資源回收品,車子哪裡來的 ?)車子是在工地老闆的。」、「(問:老闆叫什麼名字?)( 嘆氣,未答)」、「(問:你是否都是先偷車,開贓車去偷東 西,再把贓車丟路旁?)(搖頭)」、「(問:偷車時有二個人 ,另一個人是誰?)(未答)」、「(問:你都是跟誰去偷?) 沒有。」、「(問:是否都是跟王相國去的?)沒有。」、「 (問:為何跟警察講,車是王相國偷的?)(搔頭、未答)」等 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
⒊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於104年10月20日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偷了這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偷車當時你是一個人自己去偷的,還是王相 國跟你一起去偷的?)我自己去偷車的,王相國沒有跟我一 起去。」、「(問:王相國是否知道你偷了這部車?)王相國 不知道,他不曉得。」、「(問:你沒有告訴王相國這部車 是你偷來的?)沒有。」、「(問:你跟王相國約好,要去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偷液晶螢幕、廢棄電 池及手機的時候,是否有事先講好要開貨車去偷?)是。」 、「(問:王相國知道你並沒有貨車?)對。」、「(問:這
貨車要如何來,是否你們事先講好要去偷的?)對。」、「( 問:當時王相國跟你約定好,由你去偷這台貨車?)對。」 、「(問:所以王相國看到你開貨車的時候,就知道那貨車 是你偷,對不對?)對。」、「(問:為何你剛剛說王相國不 知道?)王相國知道啦。」、「(問:你去偷車時候,我張明 貴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家是否開貨運行?) 對。」、「(問:我王相國進去把門打開了以後,是否有打 電話問你說車子是不是有找到了,你說有,我就讓你進來了 ,就這樣而已?)對。」、「(問:之前你有跟我王相國說你 要去偷車嗎?)沒有。」、「(問:你剛剛說貨車是你前一天 下午一個人去偷車的,王相國不在場?)對。」、「(問:到 底有無告訴王相國車子是偷來的?)沒有。」、「(問:你剛 怎麼跟檢察官說有,你一下子說有跟王相國講、一下子說沒 有跟王相國講,怎麼一回事?)我是說我都有跟王相國講。 」、「( 問:偷液晶螢幕一定要用貨車,你們兩人都沒有車 子,是不是一定要先去偷車子?)對。」、「(問:講好就由 你去偷,對不對?)對。」、「(問:所以你們兩個已經有先 講好了嗎?)是。」、「(問:到底你去偷車的事情王相國是 否知道?)知道。」、「(問:你跟王相國說要去資源回收場 偷液晶螢幕之前,有無講好要如何載運?)沒有。」、「(問 :沒有那要如何載運出去?要如何偷出去?)也是用一台車 子。」、「(問:你有無跟王相國說要開車去載液晶螢幕?) 沒有。」、「(問:你們有講好車子由你負責嗎?)有。」、 「(問:你是否有告訴王相國會偷一部車子來?)我告訴他我 會牽一部車子來。」、(問:你所謂的牽一部車子來,是否 就是指偷一部車子來?)對。」、「(問:你於案發當時104 年10月份,你家是開貨運行的嗎?)對。」、「(問:既然你 家開貨運行,為何還去牽別人的車?為何不用自己家的車子 ?)我家的倉庫鎖起來了,車子開不出來。」、「(問:王相 國是否知道你家的車開不出來這件事嗎?)不知道。」、「( 問:你跟王相國說你要去牽車,是去你家牽車?還是去外面 偷車?)去我家牽車。」、「(問:再次跟你確認,王相國是 否知道你偷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準備要去偷 資源回收場的東西?)不知道。」、「(問:你有無告訴王相 國要偷小貨車?)沒有。」等語,則觀諸證人即被告張明貴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有無事先謀議推由 被告張明貴先行竊取車輛,以利遂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 取李瑞仁所有前開財物乙節,證人即被告張明貴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以沒有印象、嘆氣、未答、搖頭、搔頭或加以否認等 情表示,並未加以敘明,而於本院審理時,時而證稱其等確
有事先約定,時而證稱係因家中貨運行倉庫遭鎖閉,始而另 行竊取他人車輛,被告王相國並不知情等情,其證述及陳述 情詞均不一致且前後矛盾,足認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確 屬有疑。
㈡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0頁) ,雖顯示陳琳木所有前開遭竊車輛曾於同日2時37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段之情形,然其僅足 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以該車輛作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 取李瑞仁所有前開財物後,載運所竊得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 ,又被告王相國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尚不足徒憑被告王相國嗣後利用該車輛行竊之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逕予推認被告王相國同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竊盜犯行。至卷附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4紙(陳琳木部分,含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紙、勘察現場照片12張)所示(見警卷第4-5、15-1 6、17、59-68頁),僅能證明陳琳木所有前揭車輛確有遭竊 ,復於104年10月2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某處尋獲之客觀事實,且經警採集現場跡證,並無與被告 王相國相關之客觀事證存在;又關於厚生資源回收行回收單 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真 儀)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瑞仁)1紙等書證(見警卷 第4-5、15-16、17、23、26-27、33-36、38頁),亦僅資證 明被告張明貴確有駕駛陳琳木前開遭竊車輛搭載被告2人另 行竊得財物加以變賣之情;此外,關於被告張明貴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紙(見警卷第46、47頁),僅足證明被告王相國曾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日20時5分25 秒許,與被告張明貴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本 案陳琳木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104年10月21日遭竊之時點 無涉,是前開事證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相國有參與本案竊取 陳琳木前開車輛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㈢據上,證人即被告張明貴之證述已有瑕疵,且復無任何證據 足堪佐證其真實性,是公訴意旨僅憑證人即被告張明貴前揭 不一致之證述情詞與被告2人嗣後利用該車輛載運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其等共同竊取李瑞仁所有前開財物等情節,即遽 為推認被告王相國同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尚乏實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王相國此部分起訴事實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 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王相國此部分 起訴事實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王相國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張明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張明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犯│
│ │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相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應沒│
│ │ │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犯罪事實欄㈢│張明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張明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 │所示部分 │附表編號㈢「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