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三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
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
柒佰捌拾貳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姿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