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5499號
TPEV,92,北簡,15499,200308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