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80號
TCDM,106,易,158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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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鉦鈞依一般社會通見,明知詐騙集團 經常以退稅、信用貸款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 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被告蘇鉦鈞業 已預見任意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做 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於100 年5 月3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105 年6 月17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宋靜玟,偽 稱其先前報名之多益測驗有重複報考情形,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處理云云,致被害人宋靜玟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 路大眾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 至系爭帳戶。
㈡105 年6 月17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明和,偽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筆訂單, 會由花旗銀行人員處理,再由偽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給被害人吳明和,指示其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定,致被害人吳明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大雅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9987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彰化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 萬89 85元至系爭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 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 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 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 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 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 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 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 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 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 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 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被 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宋靜玟及吳 明和之供述、轉帳交易明細表、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其 憑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那時候伊在做工地,是建築業,月領約6 、7 萬元,伊要出 來當小老闆拿工程做,但是缺資金,伊打電話去銀行看看可 不可以拜訪,過2 天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貸款30 萬元,伊問貸款30萬利息如何計算及伊的信用是否可以貸到 這麼多,對方說沒有關係,要伊把郵局的存簿及提款卡、密 碼寄到一個住址,伊用黑貓寄,那天在7-11寫完伊就寄出去 了,收據伊都有留著,在警局時伊有把這些收據給警局。對 方告訴伊工作日約7 日到10日,打電話接洽完之後,伊再打 給對方,對方有接,但5 天時伊覺得不對勁,伊想怎麼會有 這麼好康幫伊貸款到30萬,過了3 天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



還有接,第5 天的之後伊想想不對,然後伊就一直打電話, 但是對方都沒有接,隔天伊去郵局問伊的帳號,伊想掛遺失 ,但是郵局主任告訴伊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然後伊就 趕快跑到隔壁的警局去報案。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向太平郵局申設,被告於 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 便託運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署名「馮振 源」之人之事實,為被告自白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9 月9 日儲字第1050162794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黑貓宅急便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南投分局警 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太平分局警卷第20頁)。而被告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署名「馮振源」之人後,被害人宋靜玟、吳明和乃分別因 上揭詐術而均陷於錯誤,被害人宋靜玫因而匯款2 萬9989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吳明和因而接 續2 次共計匯款5 萬8972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分據被害人宋靜玟、吳明和於警詢供述綦詳( 見南投警卷第37至38頁背面,太平警卷第5 至7 頁),復有 前揭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宋靜玟及吳 明和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南投警卷第44頁背面,太平警 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存卷可佐,此固足徵被告所 申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署名「馮振源」之人之系爭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但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署名「馮振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又系爭帳戶為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用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殘障手冊,那時候 每個月都有補助固定三千六百元。」、「(有無其他金融帳 戶資料?)農會、台灣企銀及郵局三個。」、「(平常在使 用的帳戶?)農會之前沒有用,臺灣企銀是在工廠上班的時 候用的,之後沒有上班就沒有用,就只剩下郵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上開系爭帳戶成為詐欺取財入帳 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導致被告之生活補助款項均被退回 等情,亦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 頁)。另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另有 開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再依銀行回覆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自105 年6 月7 日、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自102 年12月23日以



後即無交易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之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54至61頁) 。準此,被告平日既甚為仰賴該補助津貼,則該補助津貼所 匯入之系爭帳戶對被告而言自為重要之帳戶,若被告果真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欲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騙匯款之工具,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理應交付其他早 已閒置之金融帳戶,而非將其平日甚為仰賴之系爭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導致其無法獲得該生活補助款進而影響日常生 活。
㈢依被告提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所示,被告對於「 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收件人為馮振源,寄件人則為被告使用手機、戶籍 地址及姓名」等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均能提供予檢警查 核,然檢警並未舉出有何不實之處,此與交付帳戶但無法具 體指出係何人收受等幫助詐欺之人,亦有所不同,則被告上 開所陳尚非無據。
㈣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要去郵局辦提款卡遺失時(補辦 ),郵局告知伊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當場通知警方到場。 伊沒有報案等語(見太平警卷第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伊就去郵局問伊的帳號,伊想掛遺失,但是郵局的主任 告訴伊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然後伊就趕快跑到隔壁的 警局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對於是否有 報警處理之情事前後陳述不一,可能係出於被告記憶不清、 陳述能力不足,且一般人涉有刑事案件,因恐受牽連之情形 下,杜撰說詞以避免訟累,事所常見,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 照)。從而,被告之辯解縱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不能以此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 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 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 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 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為高商 肄業,業攤販,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 團之伎倆,非無疑義,起訴意旨以被告成年且具有社會經驗 ,即推測被告無受騙交付帳戶之可能性,尚非可採。而被告 接獲不詳姓名之人電話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要求提供帳戶 ,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 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 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且人之智識程度不同, 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庸,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 用;資質平庸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亦不知其情。如近 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 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 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 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章媒體已經常 報導此種屢見不鮮之犯罪方式,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 定則。是以不能以歹徒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手法為社會所常 見,而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將其存摺 、金融卡、密碼寄交予他人,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貸 款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尚非無據,而又人之知識 程度、愚痴不同,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 則不能以媒體報導作為一般人之生活認知體察之常識、知識 、智能及經驗,據以當作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證據 。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有 合理懷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負擔消除合理懷疑之責任,而 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嫌,檢察官並未舉證消除合理懷疑 ,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606 、 327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5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 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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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