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19號
TCDM,106,易,151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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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運祥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運祥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魏麗中,受其指派前 往旅館、機場接送客人,並收受客人交付之款項後交還給魏 麗中,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祥於105 年9 月、10月間受魏 麗中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先後於 :㈠105 年9 月26日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桔子飯店」及臺 中市西屯區四川路「GO GO HOTE L」載送客人前往臺北市西 門町地區,並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4200元;㈡105 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載送客人前往桃園 機場,並收取款項5000元;㈢105 年9 月28日前往桃園機場 載送遊客為自由行行程,並在105 年10月1 日在南投縣魚池 鄉日月潭雲品酒店向客人收取26,000元。而吳運祥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本應於105 年10月1 日途經臺中市區時將上開款 項計35,200元交付給魏麗中,詎吳運祥收受上開款項後,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為將上開35,200元款項交予魏麗中,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吳運祥失去聯絡,魏麗中始循線知款項遭侵占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麗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運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麗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0、44至45頁),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長期租賃契約、告 訴人魏麗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 15、21至23、25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5年6月30日 起受雇於告訴人,而受指派駕車前往旅館、機場送客人,並 收受客人交付之款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筆款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誠 信任事,竟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行為顯不可取,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為個人理財及家庭周轉,所侵占金額為35,2 00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全部予告訴人(詳下述),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 被告心中有悔悟之意,態度為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示),告訴人則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35,2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業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將上開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乙節,有和 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該款項 已因被告償還予告訴人而使請求權因履行原因消滅,已達犯 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 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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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