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熙
被 告 任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黃順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面額各參萬元之本票參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面額各參萬元之本票參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任浩文、黃順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各參萬元之本票參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熙、任浩文及黃順南因不滿潘立善分別積欠渠等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1萬4千元(註:任浩文及黃順南共同出借3 萬元,而潘立善已陸續償還1萬6千元)債務遲未歸還,因得 知潘立善與其友人許家瑋相約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見面,乃起意前往 追討債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 俊熙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任浩文及黃順南到場,陳俊熙 下車後先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潘立善頭部,嗣任 浩文要求潘立善上車洽談,惟見潘立善不願配合,則以:「 不上車要挨揍嗎?」等語恫嚇潘立善,致潘立善害怕再遭毆 打而心生畏懼,迫於壓力始隨同上車,並坐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央,左、右側分別為任浩文及黃順南;陳俊熙隨即 駕車往前行駛,約200-300公尺後,就停放在路旁,再由黃 順南詢問潘立善身上帶有多少現金,潘立善乃自行取出其口 袋內之現金,清點後共有3萬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由黃順南 直接取出潘立善口袋內之現金3萬5千元,應予更正),由陳 俊熙取走其中2萬清償其債權額後,其餘款項則由任浩文與 黃順南朋分,各取得7千元,以清償渠等之債權額。嗣由黃
順南取出本票,陳俊熙、任浩文及黃順南共同出言要求潘立 善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範例,並依該範例簽發本 票共計3紙(面額共計9萬元),交由陳俊熙等人收執,供作 擔保之用,並言明:待潘立善匯款3萬元至任浩文指定之帳 戶,以支付陳俊熙、任浩文及黃順南各1萬元之利息後,即 會將上開本票3紙撕毀作廢。潘立善因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 示簽發本票3張(均未扣案)交付陳俊熙等人收執,惟潘立 善故意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其母親手機號碼。而 陳俊熙等3人收取本票後,始令潘立善下車離去,前後歷時1 0至20分鐘左右4。潘立善於離開後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驗 傷,經醫生診斷後,知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潘立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 順南及被告任浩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及被告任浩文之選任辯護 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訊據被告黃順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俊熙、任浩 文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72頁反面、第73頁】,且被告3人對於渠等有於105年3月 28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陳俊熙駕車搭載被告任浩文及黃順 南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潘立善( 下稱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陳俊熙並獨自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被告任浩文於要求告訴人上車洽談而其不願配合時 ,以:「不上車要挨揍嗎?」等語恫嚇告訴人後,告訴人始 隨同上車,被告任浩文及黃順南則坐於告訴人左、右兩邊; 被告陳俊熙隨即駕車往前行駛,約200至300公尺後,就停放 於路旁,再由被告黃順南詢問告訴人身上之現金後,由告訴 人自己取出其口袋內之現金計3萬4千元,由被告陳俊熙取走 其中2萬後,其餘由任浩文與黃順南各取得7千元。被告黃順 南復取出本票後,被告3人共同出言要求潘立善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範例,並依該範例簽發本票共計3紙(面 額計9萬元),交由被告等人收執,供作擔保之用,且言明 待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任浩文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3 人各1萬元之利息後,即將上開本票3紙撕毀作廢。嗣告訴人 依被告3人指示簽發本票3張交付收執,由被告陳俊熙、任浩 文及黃順南各執1張為憑,始令告訴人離開等客觀之犯罪事 實,均不予爭執真確性【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2頁反 面、第73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且上開客
觀之犯罪事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30 頁、第55頁至56頁,核退卷第7頁至8頁】,並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 醫院105年10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550號函及檢附 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任浩 文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參見偵查卷 第33頁至35頁、第37頁至39頁、第69頁至74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任浩文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任浩文是因 為見到告訴人遭被告陳俊熙毆打頭部幾拳,才出於善意叫他 上車處理就沒事,並沒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的主觀犯罪故意;況告訴人亦表示從他上車地點到下車 只有約100至200公尺,車行時間只有1至3分鐘,這段期間主 要是開立本票所用掉的時間,該行為顯亦未達刑法第302條 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 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 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 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係指使他人身體活動自由之可能完全喪失或 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有出於有 形、物理之方法,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以強暴、 脅迫使他人不敢擅離某處自屬之。
(二)次查,本件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尋找告訴人係欲 要求其償還積欠已久之債務;又以汽車帶走告訴人,渠等 之用意顯為施壓欲促使告訴人償債欠款,此等動機告訴人 非不能預料,且被告陳俊熙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俊熙 先以所駕駛之汽車堵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而被告陳俊 熙下車後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任浩文復對告訴人 出口稱:「不上車要挨揍嗎?」等語,被告等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係被告陳俊熙、任浩文分別以行動及言詞恫嚇告訴 人,作為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方式,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上車是因為怕被
他們(指被告等人,以下同)打,他們的車把出入堵住, 所以伊也無法逃離現場,只好跟他們上車,上車後伊坐在 後座中間,被告黃順南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任浩文坐在 伊右方等語甚明【參見偵查卷第55頁】,是告訴人見被告 等人來意不善,所述其不願就範之情節並不違反常情,益 徵告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因此遭被告 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無疑。
(三)再查,被告陳俊熙等3人除要求告訴人取出其當時身上之 現金償還債務外,另以事先準備好之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發 供作擔保等情,可見被告等人事先已有計畫在告訴人身上 現金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將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供作債權之 擔保,是以,在告訴人未償還債務或配合簽發本票之前, 被告等人豈會任由告訴人得以自由選擇來去?故被告任浩 文在告訴人已遭被告陳俊熙毆打之後,再以上開言詞令告 訴人上車,顯非單純基於好意勸說,而係以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為目的,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或配合簽發本票供作 債權之擔保始得回復其自由。準此,被告任浩文就其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有認識,且決意為之,自具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無誤。
(四)又查,被告陳俊熙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俊熙先以所駕 駛之汽車輛堵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而被告陳俊熙下車 後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任浩文復對告訴人出口 稱:「不上車要挨揍嗎?」等語,令告訴人上車,並由被 告任浩文與黃順南將告訴人圍坐於後座中間,使告訴人喪 失其行動自由,並於告訴人上車後隨即將車輛往前行駛約 200至300公尺後,即停放在路邊,命告訴人簽發本票3紙 供作債權之擔保,前後時間達約10至20分鐘,始令告訴人 下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由上足認,被告陳俊熙、任浩 文、黃順南等3人當時已將告訴人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 下,使告訴人處於無法任意自由行動、離開現場之情狀, 並於告訴人配合簽發3張本票供作債權擔保之後,始令告 訴人下車離開,故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遭剝奪達約10至 20分鐘,可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浩文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三、又告訴人之指述應無瑕疵可指,亦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 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 第2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一)就告訴人所積欠之債權額及清償情形觀之: 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先係供稱:伊在104年12月
初,有欠被告陳俊熙及任浩文賭債總共約2萬4千元,但伊 記得他們當時不跟伊算這筆帳;除了這筆之外,伊與陳俊 熙等人就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0頁】; 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偵查時又供稱:之前伊欠被告任浩 文撲克牌賭博的錢約2萬元,但是伊已經還了,這次見面 伊並無欠任何人的錢,當天他們(指被告等3人)之中有 人說就是要向伊要欠上開2萬元的利息錢;之前伊有向被 告陳俊熙借2萬元去賭博,但是早在去年(即104年)11月 就處理掉了,伊欠款1週內就處理掉了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55頁反面至56頁】;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 另供稱:伊之前因為與被告陳俊熙賭博,欠他2萬元,被 告陳俊熙在本案之前,一直都有跟伊要;關於被告任浩文 的部分,是任浩文叫伊找人約一個賭局,當天伊輸了5萬 元,伊陸陸續續還到剩1萬初,當時伊跟伊女朋友吵架, 被告任浩文發一個文章罵伊,伊請他撤下文章時,被告任 浩文在個人訊息就說這筆錢1萬4千元不要了,任浩文說要 讓伊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上開之 供述,則就告訴人究竟是共同積欠被告陳俊熙及任浩文共 2萬4千元?或分別積欠被告陳俊熙2萬元及被告任浩文1萬 4千元?是否已經償還?所欠被告陳俊熙部分為賭債或借 款?其前後供述已不相一致,有相當疑義,惟以,依照被 告任浩文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 積欠被告任浩文之債務,應係尚有1萬4千元未經清償【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觀諸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之前後文 義,被告任浩文並無免除告訴人該筆債務之意思【參見本 院卷第106頁至11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尚積欠被告陳俊熙2萬元 未為清償等情,核與被告陳俊熙歷次於警詢、偵查所供相 符;另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尚積欠被告任浩文1 萬4千元等情,亦核與被告任浩文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形 相符,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告訴人 積欠被告任浩文部分尚有3萬元未為清償,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另查,被告任浩文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印 象中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乖乖配合,就不會帶告訴人去 山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共同被告黃順南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係供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任浩文向 告訴人說只要乖乖配合就不會帶他去山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01頁】;復參以共同被告陳俊熙前於105年11月28日 偵查時經具結後亦係證稱:被告任浩文沒有說不簽本票要
帶告訴人到山上揍等語甚明【參見偵查卷第78頁】,又徵 諸共同被告陳俊熙同日偵查時證述內容,另證稱:被告任 浩文叫告訴人上車,說不上車想挨揍嗎,然後告訴人才上 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告陳俊熙並無特別 迴護被告任浩文之情形,是被告3人就被告任浩文並未向 告訴人說:「乖乖配合,就不會帶告訴人去山上」等情之 供述均為一致,堪以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 時係指稱:伊上車後,他們就摸我褲子兩側口袋,問伊帶 了多少錢,伊把現金拿出來,並說這邊是3萬4千元,黃順 南就把錢拿走,並說這是先前欠他們的賭債,另外他們要 伊寫3張各3萬元的本票,並說如果伊不寫就要把伊帶去山 上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時另 係證稱:伊上車後,任浩文說不會帶伊到山上,叫伊要乖 乖配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就其 有無遭被告任浩文以:「乖乖配合,就不會帶告訴人去山 上」之言詞恐嚇之時間點,所為供述前已後不一,尚難遽 信;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以認定 被告任浩文有對告訴人稱「不會帶其至山上,要求告訴人 乖乖」等語,亦有未洽,亦併敘明。
(三)末查,公訴人逕採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而認定:「由被 告黃順南直接取走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清點後共有3萬5 千元,由被告陳俊熙取走其中2萬元清償其債權額後,其 餘由被告任浩文及黃順南朋分」等情,惟以,被告3人均 堅詞否認上情,而均一致供稱:係由告訴人自行交出3萬4 千元,其中2萬元由被告陳俊熙拿走清償其債權額,其餘1 萬4千元由被告任浩文與黃順南平分等語【參見偵查卷11 頁至13頁、第18頁至19頁、第24頁至25頁,本院卷第101 頁】明確;且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告訴人105年 3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訴:伊上車後,他們就摸我褲子兩 側口袋,問伊帶了多少錢,伊把現金拿出來,並說這邊是 3萬4千元,黃順南就把錢拿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29頁反面】較為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告訴人確 認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何者為可採時,告訴人亦明 確證稱:伊在警詢所述才是正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 反面】,是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符真實。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 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 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 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等3人為使告訴人清償 債務,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交出身上 現金償債及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 核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 南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 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 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曾出言恫嚇:「不上車要 挨揍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其交出身 上現金及簽發本票作為利息債權之擔保而行該無義務之事, 當包含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上開判例 及判決意旨,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須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庸論 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併此敘明。三、又查,被告陳俊熙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致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等情,被告陳俊熙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俊熙 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共同涉犯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惟本院認定, 被告等人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是起訴書就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未合,而此部分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 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該部分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拘束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人固以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基於共同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共計9萬元)交由被 告3人收執,金額明顯逾越被告3人所宣稱之債權額而達9萬 元,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 本票3紙交被告等人收執,而認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 南應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俊熙等3人均一致堅稱:渠等 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共3紙部分,由其3人 各執1紙為憑,係為供伊等利息債權各1萬元之擔保,待告訴 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任浩文指定之帳戶後,伊等即會將該等 本票撕毀作廢等語,故應審究者為被告等3人要求告訴人簽 發面額共計9萬元之本票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 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說明如下:(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 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 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陳俊熙2萬元及被告任浩 文1萬4千元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如前;而被告 任浩文出借予告訴人之款項有部分為被告任浩文向被告黃 順南借貸等情,亦經被告黃順南、任浩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是被告陳俊 熙、任浩文、黃順南主觀上既認其對於告訴人分別有2萬 元、1萬4千元之債權,則渠等向告訴人所為追討債務之行 為,自無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先予敘明。(三)至於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雖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 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等情,惟此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28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任浩文告訴伊過幾天會再聯繫伊,要 伊匯款〞3萬元〞給他,這3萬元是利息,他如果收到錢,
就會把3張本票都撕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審理時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時,告 訴人仍供稱其於前揭警詢時所述正確【參見本院卷第98頁 】等語,是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令告訴人簽發之 上開3張本票,係供作擔保之用等情,堪以認定,益見被 告等3人自始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向告訴人請求如上開本 票面額共計9萬元之恐嚇取財意圖至明;又告訴人向被告 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借款時間距其索債時間分別已逾 3個月以上,則被告等3人告以加計利息各1萬元,僅為利 息之收取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等3人就超 出債權額部分,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 之部分,即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此 部分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已詳如上述;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 以脅迫行為交付財物再進而簽發本票作為利息債權之擔保 等強制行為基本事實堪認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共同以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脅迫告訴人清償債務,且過 程中被告陳俊熙更單獨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造 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實應予相當非難; 惟考量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告訴人屢經被告等人催討債務拒 不償還,甚至避不見面所引發;暨事後被告任浩文、黃順南 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8萬元, 並均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中亦表示不予追究渠等本案相 關刑事責任等情,此並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13號、2 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惟被告陳俊熙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另兼衡被告陳俊熙為國中畢業、被告任浩文為大學肄業、被 告黃順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 查卷第9頁、第17頁、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復衡被告等3人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被告陳俊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任浩文、黃順南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任浩文、黃順南2人均為20歲,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犯罪後已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 訓後,當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任浩文、黃順南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院認對被 告任浩文、黃順南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 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 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10 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茲查,由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共3紙,乃為 被告陳俊熙、任浩文、黃順南共同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所取得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各於被告等3人之宣告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