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33號
TCDM,106,易,1333,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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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峯
      賴佳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峯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佳政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聖峯賴佳政趙威雄均為坐落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泰昌大樓社區住戶,趙威雄並擔任泰昌大樓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2屆主任委員。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 10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里活動中心1 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大會,舉行委員改選投票 ,因出席(含委託代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住戶人數3分之2 以上而流會。賴佳政因見出席之住戶林秋如於流會後,將簽 到簿上之簽名,以原子筆塗劃之方式劃除,亦欲以相同方式 劃除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遂走向趙威雄旁從桌上拿取簽到 簿,趙威雄見狀便跟賴佳政爭執欲取回該簽到簿,嗣經其餘 住戶勸阻雙方始罷手,由趙威雄取回簽到簿。賴佳政因欲劃 除自己簽名,因此一再向趙威雄表明要看簽到簿,趙威雄乃 將簽到簿交給賴佳政賴佳政同時向趙威雄借筆,趙威雄將 筆交給賴佳政後,詢問賴佳政是否要劃掉簽名,經賴佳政為 肯定之回覆並劃除其簽名後,趙威雄又欲自賴佳政手中拿回 筆及簽到簿,雙方又再次發生爭執拉扯,賴佳政於拉扯過程 中思及另位住戶劉彩怡亦欲劃除簽名,乃將簽到簿交給劉彩 怡,趙威雄見狀遂走向劉彩怡,從劉彩怡手中將簽到簿取走 (賴佳政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毀損文 書與強制罪嫌,此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劉聖峯因不滿趙威雄之處理方式,即跟隨在趙威雄後方, 從趙威雄手中將簽到簿取走(劉聖峯此部分行為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強制罪嫌,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文書之犯意,將手中之簽到簿撕毀,足以生損害於包含趙威 雄在內之泰昌大樓其餘住戶權益。劉聖峯又見及趙威雄之子 趙一中,手持照相機在旁錄影存證,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出手揮打趙一中手中所持之照相機,以阻止趙一中拍照錄影 ,劉聖峯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一中行使權利。二、案經趙威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聖峯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文 規定;又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 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 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被害人」應係指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因無獨立之人 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 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能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 「刑事」告訴。因之刑事告訴,以自然人或法人(如「公司 」)始得提起,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如行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則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刑事告 訴;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 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管委會本質上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上揭簽到簿屬泰昌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劉聖峯撕毀前開簽到簿 ,所侵害者係泰昌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而告訴人 趙威雄為泰昌大樓社區住戶,業據趙威雄陳明在卷,並為被 告劉聖峯所不爭執,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其自知悉犯人之時 起6個月內,即105年11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遞狀,表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文書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1頁),是本件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 要件,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聖峯對於以 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204頁 反面至第207頁反面),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劉聖峯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聖峯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撕毀簽到簿,並拍打 趙一中所持拍攝之照相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 書與強制罪犯行,辯稱:因為當天大會已經流會,我發現林 秋如賴佳政都將簽到簿上簽名劃掉,我也想劃掉自己的簽 名,我向趙威雄說這件事,但趙威雄不讓我劃掉,我就將簽 到簿撕掉。另外趙一中針對我攝影,沒有經過我同意,侵犯 我的肖像權,我只是想將他的照相機撥開云云。惟查: 1.被告劉聖峯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中市東勢 區泰昌里活動中心1樓,從趙威雄手中將簽到簿取走後將之 撕毀,並出手揮打趙一中手中所持之照相機,以阻止趙一中 拍照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劉聖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趙威雄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 當日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2.被告劉聖峯固然辯稱是為了要劃掉自己在簽到簿上之簽名, 但未獲趙威雄同意方將簽到簿撕毀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趙威雄與同案被告賴佳政因簽到簿 上簽名劃除之事發生爭執拉扯後,趙威雄從住戶劉彩怡手中 取回簽到簿,被告劉聖峯馬上自趙威雄後方取走簽到簿,隨



即將簽到簿撕毀,根本無任何試圖取筆劃掉自己簽名之舉止 ,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劉聖峯係因不滿 趙威雄處理同案被告賴佳政劃掉簽到簿上簽名一事之態度, 方將簽到簿加以撕毀無訛。更何況該遭被告劉聖峯撕毀之簽 到簿,本即為泰昌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劉聖峯縱然想 劃除自己之簽名,亦不能因此損及其他泰昌大樓住戶之權益 ,是即使其所辯為了劃除自己之簽名而將簽到簿撕毀為真, 亦不能脫免其毀損文書之罪責。
3.至被告劉聖峯辯稱趙一中針對其攝影,未經過其同意,侵犯 其肖像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 趙一中係手持照相機錄攝同案被告賴佳政趙威雄爭執拉扯 經過,隨即發生被告劉聖峯取走趙威雄手中簽到簿並將之撕 毀乙事,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趙一中手持照 相機錄影,顯係為了將當日發生爭執之情形加以存證,並非 針對被告劉聖峯為之,自難認有侵害被告劉聖峯權利之情事 ,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劉聖峯所辯均無足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毀損文書與強制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 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 而言。被告劉聖峯將前揭簽到簿撕毀,自構成刑法第352條 「毀壞」他人文書之行為,且該簽到簿既屬泰昌大樓全體住 戶共有之物,被告劉聖峯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泰昌大樓住戶 之權益,至為灼然。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 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被告劉聖峯以手揮打趙一中手中所持之照相機,導致趙一中 所持之照相機脫離掌握,使趙一中無法拍照錄影,自屬積極 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劉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聖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聖峯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然僅因不滿趙威雄處理與同案被告賴佳政 間爭執之態度,即將屬泰昌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簽到簿加以 撕毀,並妨害趙一中持照相機拍攝現場狀況之權益,已足生 損害於泰昌大樓全體住戶與趙一中,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所為並未衍生其他重大法益之侵害,兼衡其犯後之態度, 且於案發後尚未與趙威雄趙一中2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 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劉聖峯所犯上開毀 損文書罪與強制罪間之關係,其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及被害 人等情節,爰就被告劉聖峯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劉聖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聖峯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里活動中心1樓,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走向趙威雄,並跟隨在趙威雄後方,一把將趙威 雄手持之簽到簿予以奪取,因認被告劉聖峯此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聖峯前揭行為構成強制罪犯行,無非以趙 威雄偵查中之證述、泰昌大樓管委會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紀 錄、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 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使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最高法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 按強制罪之強暴,係廣義之強暴,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 法行使,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 ,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從而若無何強脅 手段,自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
四、被告劉聖峯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跟隨在趙威雄後方, 並從趙威雄手中將簽到簿取走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罪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塗掉自己在簽到簿上簽名,有向趙 威雄說,但他不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劉聖峯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從趙威雄手中將簽到簿取走 之事實,除據被告劉聖峯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趙威雄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顯示:⑴錄影時間20:12:05至20 :12:12趙威雄走向劉姓住戶,從其手中拿回簽到簿,從畫 面中間往左邊走,走到畫面左邊(畫面未拍攝到),數名住 戶跟在其後。⑵錄影時間20:12:16被告劉聖峯越過人群, 走向畫面左邊(畫面未拍攝到)。⑶錄影時間20:12:17至 20:12:18見被告劉聖峯從畫面左邊出現,左手手肘彎曲, 似有拉扯動作,嗣見其手上拿著白色紙張,並隨即以雙手上 下握住白色紙張,扭轉撕毀手中白色紙張(見本院卷第43頁 )。則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劉聖峯僅係單純自趙威雄手 中,取走後來遭其撕毀之簽到簿,雖係人對物(即簽到簿) 施力而為,然衡情並非不法行使有形力,不足以認係屬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如對人或對物之任何 接觸、碰觸行為,不問其行為態樣、輕重程度如何,均謂符 合刑法強制罪所指「強暴」行為,顯然將使該「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形同虛設。本院雖認定被告劉聖峯係因不滿趙 威雄處理與同案被告賴佳政爭執一事之態度,故自趙威雄手 中取走簽到簿,然其此部分之舉止,既無為何用力推擠、衝 撞等含有暴力性質之動作,則其所為自不合於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當無疑義。
六、綜上,被告劉聖峯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聖峯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嫌之確 切心證,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賴佳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佳政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里活動中心1樓,因「泰昌大樓管理 委員會」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出席(含委託代理出席)人數 未達法定住戶人數之3分之2以上而流會,詎其心生不滿,於 當晚離開會場後,隨即又折返回會場,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及毀損文書之犯意,奪取趙威雄保管中放置在活動中心1 樓桌上之大會之簽到簿,經一旁住戶勸阻,被告賴佳政方才 改開口向趙威雄表示借用簽到簿,被告賴佳政閱覽時又向趙 威雄借筆,趙威雄於不明所以之下遂借用筆予被告賴佳政, 未料被告賴佳政竟將簽到簿上自己之簽名予以塗銷,趙威雄 見狀遂向被告賴佳政索討上開簽到簿,被告賴佳政又拒不將 上開簽到簿返還予趙威雄,並將簽到簿高舉放在手上,雙方 因而發生拉扯,被告賴佳政見狀隨即將簽到簿傳遞給另名劉 姓住戶,而妨害趙威雄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賴佳政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佳政前揭行為構成強制罪與毀損文書罪犯 行,無非以被告賴佳政之供述、趙威雄偵查中之證述、泰昌 大樓管委會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紀錄、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 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使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最高法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 按強制罪之強暴,係廣義之強暴,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 法行使,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 ,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從而若無何強



手段,自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又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 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 定,自不成立犯罪,
四、被告賴佳政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簽到簿上自己的簽名以 原子筆塗劃之方式劃除,並與趙威雄針對簽到簿有發生拉扯 爭執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與毀損文書罪犯行, 辯稱:我只是想跟林秋如一樣塗掉自己在簽到簿上簽名,趙 威雄發現後就打我,我才沒有將簽到簿還給他,而且劉彩怡 有向我說她也要劃掉簽名,所以我才將簽到簿交給劉彩怡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賴佳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從桌上將簽到簿取走,趙威 雄遂出手欲取回簽到簿,雙方經勸阻後由趙威雄取回簽到簿 ,後來被告賴佳政因欲劃除自己簽名,因此一再向趙威雄表 明要看簽到簿,趙威雄乃將簽到簿交給被告賴佳政,被告賴 佳政向趙威雄借筆劃除簽名後,趙威雄又欲自被告賴佳政手 中拿回筆及簽到簿,雙方又再次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賴佳政 於拉扯過程中將簽到簿交給劉彩怡趙威雄見狀遂走向劉彩 怡,從劉彩怡手中將簽到簿取走等情,除據被告賴佳政坦認 在卷外,並經證人趙威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 當日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存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顯示:⑴錄影時間20:06:07至20 :08:55趙威雄與數名住戶開會,解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住 戶人數之3分之2以上而致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流會之原因, 並請住戶們離開。⑵錄影時間20:08:58被告賴佳政離開會 場,從畫面右邊門口離開。⑶錄影時間20:10:09至20:10 :30被告賴佳政從畫面右邊門口走進會場,走向趙威雄,向 趙威雄借閱簽到簿,趙威雄尚未回應,被告賴佳政隨即奪取 趙威雄放置在桌上之簽到簿,雙方發生搶奪狀況,被告賴佳 政直說:「簽到簿借我看一下。」嗣因資料掉在地上及一旁 住戶勸阻,雙方才未繼續搶奪。趙威雄撿起資料,至一旁會 議桌上整理⑷20:10:38至20:10:58被告賴佳政趙威雄 表示:「簽到簿借我看一下。」被告賴佳政並一直向在旁住 戶及趙威雄表明想看一下簽到簿。趙威雄原本將簽到簿拿在 手上高舉給被告賴佳政看,嗣又將簽到簿放在桌上,用硬式 資料夾夾住簽到簿後,才交給被告賴佳政。⑸20:11:00至



20:11:06被告賴佳政接過簽到簿時,大聲對趙威雄說:「 請你手放下,謝謝。請借我一枝筆,謝謝。」趙威雄對被告 賴佳政說:「你要把你的名字劃掉?」被告賴佳政說:「對 。」一旁有4名住戶圍觀。⑹20:11:10至20:11:24趙威 雄見被告賴佳政欲在簽到簿上書寫,隨即想拿回筆,被告賴 佳政將簽到簿藏到身後,並大喊:「你為什麼搶我東西,我 劃完了嗎?請你還我。」趙威雄伸手想拿回被告賴佳政藏在 身後的簽到簿時,有出現「啪達」聲,被告賴佳政立即說: 「你為什麼打我?」趙威雄回應:「你可以去告我。」賴佳 政再次說:「你為什麼打我?」⑺20:11:25至20:11:45 趙威雄繼續伸手想拿取被告賴佳政手上的簽到簿,被告賴佳 政將拿著簽到簿的左手高舉。被告賴佳政說:「你不要講, 我還沒有劃完喔。」被告賴佳政又將右手高舉,將簽到簿由 左手換到右手。趙威雄再次伸手想拿取被告賴佳政手上的簽 到簿,因被告賴佳政緊握在手上而未拿到,另有兩名住戶亦 加入搶奪行列。被告賴佳政往畫面左邊移動,並面向畫面右 邊大喊:「幫我處理。他們一直在打我,他們一直在打我。 」趙威雄持續跟在被告賴佳政旁邊,伸手想拿回被告賴佳政 手中的簽到簿。⑻20:11:46至20:11:51有2人從畫面右 邊大門外衝進來,另有數名住戶在旁圍觀、勸說。被告賴佳 政大喊:「幫我叫警察,他們一直在打我。」嗣被告賴佳政 退到畫面左邊(畫面未拍攝到),趙威雄站在畫面左邊。⑼ 20:11:52至20:11:58被告賴佳政從畫面左邊出現,拿著 簽到簿的左手繼續高舉,身穿酒紅色婦女與其對話,被告賴 佳政揮動拿著簽到簿的左手,一名女子走向他,被告賴佳政 便將簽到簿傳遞給該名女子(應係起訴書所稱之劉姓住戶) 。⑽20:12:05至20:12:12趙威雄走向劉姓住戶,從其手 中拿回簽到簿,從畫面中間往左邊走,走到畫面左邊(畫面 未拍攝到),數名住戶跟在其後(見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 。則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賴佳政先係從桌上取走簽到簿 ,便與趙威雄發生爭執,趙威雄取回簽到簿後,被告賴佳政 又向趙威雄表明要看簽到簿,並向趙威雄借筆,經趙威雄借 給被告賴佳政後,趙威雄得悉被告賴佳政欲劃除自己在簽到 簿上簽名,兩人又發生爭執拉扯。其中被告賴佳政雖有對物 (即簽到簿)施力而為,然衡情並非不法行使有形力,不足 以認係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如對人 或對物之任何接觸、碰觸行為,不問其行為態樣、輕重程度 如何,均謂符合刑法強制罪所指「強暴」行為,顯然將使該 「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形同虛設。本院雖認定被告賴佳 政係因欲劃除簽到簿上自己之簽名,先後與趙威雄發生爭執



拉扯,並將簽到簿交給住戶劉彩怡,然其此部分之舉止,既 無為何用力推擠、衝撞等含有暴力性質之動作,則其所為自 不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事屬當然 。
(三)再者,依趙威雄所述,簽到簿之主要效用在於向市政府與區 公所陳報,而觀諸相同內容之簽到簿(見偵卷第7頁),被 告賴佳政之簽名僅佔30名住戶中之一位,而被告賴佳政係將 自己簽名以原子筆劃除,其他文字與簽名均未遭劃除,由外 觀仍然可以得知此為泰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大會之簽 到簿,是以簽到簿之效用並未喪失。從而,簽到簿之效用既 不因被告賴佳政之簽名被劃除而有任何影響,且亦未對泰昌 大樓及其他住戶產生任何損害,則被告賴佳政劃除簽到簿上 自己簽名,顯然與刑法第352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公訴 人認被告賴佳政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顯然難以成立,至為明確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出具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賴 佳政有罪之判斷,且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亦與刑法第 304條第1項與第352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賴佳政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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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