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59號
TCDM,106,易,125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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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輔 佐 人 林宗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凌晨 零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557 巷坑口里福德宮,見曹桔龍 所管領之福德宮無人看管,遂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未扣案),撬壞香油錢箱上 方木製結構,惟因木製油錢箱內側尚有金屬部分無法撬開, 因而未能竊得款項而未遂。嗣曹桔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曹桔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 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 本院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 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遽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0 元,因而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等情;惟質之證人曹桔龍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是我值班,所以我去警察 局製作筆錄;我們宮裡是一個月會清點一次,被告來行竊時 剛好是月底,根據以前的收支情形及金紙的存量,估計應該 有1 萬5 千元的損失。」、「不是我報案,也不知道何人、 何時報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報案後,我到派出所 去跟員警一起看的。」、「我們查看監視器畫面時,因為看 到被告這個明確的犯罪嫌疑人,之後的監視器畫面就沒有再 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1頁),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何佳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105 年12月 27日上午8 時到10時備勤,當時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557 巷坑口里的福德宮有發生竊盜案件,因伊 當時是備勤,所以由伊一人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有看到 報案人在現場,不是到庭的證人曾桔龍,報案人說,油錢箱 被破壞,香油錢被偷,當時報案人還有告訴伊大概損失一萬 多元,油錢箱被破壞的情形如今日庭呈的照片,到達的時間 為上午8 時54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起訴書所 認定被害人之損失,本為證人曹桔龍之估算,是否正確無訛 ,初已非無疑義;其次,本件被告持拔釘器著手行竊時間約 為當日凌晨零時58分許,迄離開案發現場約凌晨1 時17分許 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是距離證人何佳真接獲通報,並到達現 場,至少已逾7 個小時,相關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復未 前後連續查看,則此7 個小時間究有無何人,利用系爭油錢 箱已遭被告破壞之可趁之機,藉此趁火打劫、混水摸魚,而 加以行竊得逞,自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存在,顯然不能將被 害人最後發生之損害,遽認等同於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 。再者,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一再持拔釘器伸進油 錢箱,戳進戳出,復企圖搖晃油錢箱,之後把油錢箱拉倒,



伸手搆不到香油錢後,又將油錢箱扶起等情,足見被告並非 一行竊技巧純熟老練之人,且以被告手臂長度約為64公分, 油錢箱約高104 公分(約至被告腰部)以觀,被告確實可能 無法將手伸入油錢箱內之金屬部分,而未能實際竊得金錢; 遑論,衡情一般信眾投入油錢箱所捐贈之香油錢,多為小面 額紙鈔或銅板,如以告訴人所指訴之15000 元香油錢以觀, 被告所為拿取錢幣、紙鈔,及放入口袋之動作,自不可能小 到無法自監視錄影器畫面予以辨認,然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穎敦於本院當庭再度詳細閱覽監視器畫面後,表明看不出來 被告有竊得香油錢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適足以 證明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本件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竊盜既遂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 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 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 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 開犯行所攜帶之拔釘器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此部分復無涉及罪名之 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 刑一字第603 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 究意見參照);又被告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 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素行非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罹有輕度身心障 礙,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復未實際竊得財物 ,犯罪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拔釘器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已遭被告丟棄,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既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 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 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結果如下:
00:57:00至00:57:52
檔案開始,時值夜間,監視器朝福德宮方向攝影,無人出現於 畫面。
00:57:53至00:58:04
一男子(被告林進龍,下稱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被告將機車停在廟階梯前方處,自機車腳踏墊拿起一根前面 有勾狀之黑色細長棒,並往旁邊張望。
00:58:05至00:59:55




被告持該黑色細長棒直接走往放置在廟右側旁之香油錢箱。被 告將該黑色細長棒戳進香油錢箱上方之洞口,不斷戳進戳出, 且不時試圖以黑色細長棒撬開香油錢箱。
00:59:56至01:00:04
廟前方道路有車輛經過,被告蹲下並將黑色細長棒放在地上。 01:00:05至01:00:55
被告拿起黑色細長棒後起身,再度該黑色細長棒戳進香油錢箱 上方之洞口,並不斷戳進戳出。01:00:53至01:00:55時, 被告將黑色細長棒前端勾住香油錢箱,試圖撬開香油錢箱,雙 腳懸空於地面。
01:00:56至01:01:31
被告再度將該黑色細長棒戳進香油錢箱上方之洞口。01:01: 08時,廟前方道路有車輛經過,被告蹲下。該車輛駛過後被告 起身,繼續持黑色細長棒戳進香油錢箱。
01:01:32至01:07:36
被告蹲下後打開香油錢箱旁櫃子的門,並翻找櫃內物品。01: 03:20時,被告拿起放在地上之黑色細長棒後又將黑色細長棒 放在地上,繼續翻動櫃內物品。01:06:22時,拿起黑色細長 棒,持續翻找櫃內物品。
01:07:37至01:09:22
被告起身,再度該黑色細長棒戳進香油錢箱上方之洞口,脫掉 外套後,趴在香油錢箱上方,並將右手伸進香油錢箱內。01: 08:38開始,將黑色細長棒戳進香油錢箱上方之洞口,不斷戳 進戳出,且因試圖以黑色細長棒撬開香油錢箱而整個人懸空於 地面。
01:09:23至01:09:30
被告趴在香油錢箱上,將右手伸入香油錢箱內。 01:09:31至01:10:13
被告將黑色細長棒鉤住香油錢箱,穿上外套後,往前拉香油錢 箱,01:10:13時把香油錢箱拉倒。
01:10:14至01:14:54
被告將手伸進香油錢箱內翻找後,將黑色細長棒戳進香油錢箱 內,持續不斷翻找香油錢箱。
01:14:55至01:15:13
被告將香油錢箱推起。
01:15:14至01:15:57
被告走至香油錢箱旁。01:15:37時金紙掉到地上。被告仍站 在香油錢箱旁。
01:15:58至01:16:34
被告走至香油錢箱前方撿起地上之黑色細長棒後,走向廟前方



階梯,旋又折返走回香油錢箱前面,並蹲在地上。 01:16:35至01:16:55
被告起身,趴在香油錢箱上,手伸進香油錢箱內。 01:16:56至01:17:34
被告拿起地上之黑色細長棒走向機車,從外套左方口袋取出某 物品後發動機車離去,消失於畫面下方。
01:17:35至01:17:59
無人出現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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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