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四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八十八萬 五千一百五十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以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 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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