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辦理循環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為 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借款方式應由被告申 請GEORGE&MARY現金卡憑卡辦理借款,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 務管理費一百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於繳款期限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逾期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總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零九百 六十七元、利息一百零二元、上期未收利息一百零二元,合計二十九萬六千一百 六十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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