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號
TCDM,106,易,1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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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翔何國榮為朋友,謝榮翔明知所持有發票人均為鉅峰 光電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各為KD 0000000、KD0000000號、發票日同為民國103年7月15日、票 面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上開2紙 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103年4月14 日前5日內之某日、同年5月22日前5日內之某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之石頭館內,以開設寶石店需要 資金周轉為由,各持上開2紙支票之其中1紙向何國榮借款, 致何國榮因認上開2紙支票均係謝榮翔正常生意往來所取得 ,因而陷於錯誤,在上開2紙支票背面後,轉向友人黃元榆 借款,並分別於103年4月14日委由友人黃元榆匯款55萬元至 謝榮翔所指定蕭曉萍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蕭曉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於10 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榮翔。嗣經黃 元榆屆期提示上開2紙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經黃元榆何國榮查問,何國榮始悉受騙。二、案經何國榮委由吳榮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榮翔(下稱被告)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3年間持上開2紙支票向告訴人何國榮 借款,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委由友人黃元榆匯款55萬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蕭曉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30 萬元予被告,且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上開2紙支票是向伊表弟張星豐借的,伊不知道是 「芭樂票」,伊與張星豐有家族恩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持上開2紙支票向告訴人何國榮借款,告訴人 於103年4月14日委由友人黃元榆匯款5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蕭曉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且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5、29至31、60至63、120頁)時 ,供承明確,復經告訴人於偵訊(偵卷第37、38頁)、本院 審理(本院卷第50至6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 1份(偵卷第6至10頁)、上開2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偵卷第12至15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偵卷第5 7、58頁)、黃元榆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偵 卷第59、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6年2月1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20號函及隨 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22、23頁)、臺灣銀行 城中分行106年4月24日城中密字第10650001701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何國榮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份(本院卷第82至8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3日營清字第106 004875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鉅峰光電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鉅峰光電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3年6月9日起陸續退 票,於103年7月4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各銀行退票張數 合計達540張,退票金額合計達14億4832萬7451元,此有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偵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佐,可 見鉅峰光電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確有於短期間內,大量 、巨額退票之情事。
⒉被告之表弟張星豐並未出借或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被告等情 ,業經證人張星豐於偵訊(偵卷第69頁)、本院106年8月29 日審理(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時,證述明確。 ⒊至於證人張星豐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雖證稱:上開2 紙支票是伊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張星豐 於翌日即同月12日即具狀表示「張星豐因受到威脅與人情包 圍壓力之下逼不得才反口。我要做證的話還是跟第1次檢查 庭一樣(不知情、沒有就是沒有)。」此有張星豐之自白書 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嗣於本院106年8月29日審 理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7頁106年4月12日書狀並告 以要旨。後來你在106年4月12日有寫一封信給我們,你看一 下,為何會寄這封信給法院?)因為當時來作證的時候,我 哥哥,也就是被告謝榮翔講說叫我怎麼講,對我根本都沒什 麼關係,但是回去我想一想、問朋友,我覺得我這樣是錯的 ,因為我有家庭,我小孩還小,我人會害怕,所以我才寫這 封信給法院,請求庭上作主。」「(所以你的意思是說106 年4月11日那天你在我們法院作證的證言是事先由被告謝榮 翔有告訴你要怎麼說?)他有叫我說承認沒關係,因為我還 不會調查,律師他有問過了,我沒有事,但是後來我瞭解事 情不是這樣,我小孩還那麼小,我自己會害怕。」「所以被 告是要你承認說那兩張70萬元的支票是你交給他的?)對。 」「(但是實際上如何?那兩張支票到底是否與你有關?) 沒有,我之前也曾經說過我沒有看過那兩張支票。」「(提 示偵卷第12、14頁並告以要旨。這兩張鉅鋒光電有限公司開 的70萬元支票,到底是否是你交給被告謝榮翔的?)這兩張 支票根本我都沒看過,這也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本院 卷第116頁)。再參以證人張星豐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 時證稱:「(這兩張票從哪裡來的?)我從大陸回來的時候 ,在大陸上班的時候有一家全臺鞋廠是達芙妮的協力廠,那



個老闆我們配合很久了,他也對我不錯,我要回來的時候, 他要幫我的忙的,我回臺灣打算做個小生意他要幫我的忙才 拿給我的,當作如果回來要創業可以先拿來用。」「(為何 後來回到臺灣都沒用?)後來我自己創業,攤位的錢是分期 付款給人家的,所以我沒有欠他這個人情,我票給他留著, 是被告來借,我才借給他。」「(你說是在大陸時鞋廠林老 闆借你,票是在大陸交給你還是臺灣交給你?)在大陸拿給 我的。」「(所以是在你回國之前就交給你?)對。」等語 (本院卷第63、65頁)。惟張星豐於102年5月17日入境後, 至103年7月31日止均未曾出境,此有張星豐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紙(本院卷第44頁)附卷為證,倘若確有鞋廠負責 人欲協助張星豐返回臺灣創業,而交付支票供其作為創業資 金,理應交付票期較短之支票,以便張星豐於返回臺灣後, 得以即時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作為創業之用,豈有於102年5 月17日張星豐返回臺灣之前,交付票期逾1年以上、發票日 均為103年7月15日之上開2紙支票,供張星豐作為創業資金 之理?況且,張星豐既收受上開2紙支票,且返回臺灣創業 ,可見張星豐已接受鞋廠負責人協助其創業之心意,何以張 星豐竟未持上開2紙支票用以票貼借款,取得創業資金,反 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創業,復將上開2紙支票轉借給被告?可 見證人張星豐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伊與張星豐有家族恩怨云云。惟證人張星豐於 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並未出借或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被告 等情,嗣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經具結後,竟改證稱 上開2紙支票是伊借給被告等語,倘若被告與張星豐確有仇 怨,何以張星豐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竟願甘冒偽證 之罪責,為求迴護被告,而作與偵訊時相反之證述,堪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上開2紙支票,既非向張星豐 所借得,而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2紙支票究竟如何取得,可 見被告並非經由正常管道取得上開2紙支票至明,被告對於 上開2紙支票係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乙事, 自應知悉甚詳。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證人何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張是一起借的嗎? )沒有。」「(也是分開的?)對。」「(請提示偵卷第59 、60頁銀行對帳單。你的朋友黃元榆他的新光銀行帳戶對帳 單,其中103年4月14日有匯出65萬元,後來在103年5月22日 有匯出51萬5000元,像這筆103年4月14日你朋友把錢匯出去



了,那張70萬元的票是何時給你的?他今天把70萬元的票給 你,請你調現,那你朋友是隔幾天之後才匯款出去?你記得 嗎?有超過10天嗎?)沒有。」「(有5天以內嗎?大概幾 天以內?)應該算5天以內就匯款。」「(剛才被告提到55 萬元是直接匯給他指定的蕭曉萍,另外有一筆30萬的部分有 無資料可以證明你有匯給他?)這應該是我去他店裡拿給他 的。」等語(本院卷第53、54、62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2月16日(106)新 光銀業務字第106027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3紙( 本院卷第22、23頁)所示,黃元榆於103年4月14日分別匯款 10萬元、55萬元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被告所 指定之蕭曉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於103年5月22日匯 款5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相互吻合 。再依卷附上開2紙支票影本(偵卷第12至15頁)所示,其 中支票號碼KD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被告之簽名背書,支票 號碼KD0000000號支票背面則無被告之簽名背書,倘若被告 係同時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何以被告僅在其中1紙 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而未同時在另1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這2張支票我實際 上收到被告所交付的金錢只有85萬元。」「2張70萬元的支 票,究竟是一次交付給何國榮或是分次交付?)我自己也忘 記了,因為我們之間票據往來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2 0頁背面)。爰認定被告係先後於103年4月14日、同年5月22 日黃元榆匯款前5日內之某日,分別交付上開2紙支票之其中 紙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4日 委由友人黃元榆匯款5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蕭曉萍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30 萬元予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條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借貸款項,竟 持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得金 額合計達85萬元,復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及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55萬、30萬元,均 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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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