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緝字
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欄所示;又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㈡、㈢「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03年2月間,與陳冠華、張宏吉合夥投資購買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建設公司)位在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勝美松竹建案房地1戶(下稱 上開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渠等商議共同 出資自備款2成約177萬元,約定陳柏瑋出資比例為3分之2( 129萬元),陳冠華、張宏吉共同出資3分之1(59萬元), 嗣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8成,再依比例繳交貸款。之後陳柏 瑋因另有投資計劃,欲抽離部分資金,於103年2月12日,邀 請洪國棟承接其按約定應負擔出資額之2分之1(即全部出資 比例之3分之1),經洪國棟同意,而洪國棟則另邀孫治臣共 同投資上開房地,並知會陳柏瑋此情,洪國棟、孫治臣乃共 同匯款67萬元(含仲介費用8萬元,計算式:59萬元+8萬元 =67萬元)至陳柏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商銀帳戶),陳柏瑋於103年3 月14日連同洪國棟、孫治臣之出資額共129萬元,匯款至陳 冠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合庫帳戶),渠等協議由陳冠華為登記名義人,由 陳冠華與勝美建設公司簽訂契約及自陳冠華之上開合庫帳戶 繳付2成自備款及貸款核撥帳戶,詎陳柏瑋竟各別起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柏瑋於103年4月28日約黃琬晴(起訴書誤載為黃婉晴,應 予更正)看屋後,黃琬晴交付訂金現金5萬元給陳柏瑋收執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嗣陳柏瑋於103年5月 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 內,與黃琬晴簽立合夥購屋協議書,協議由陳柏瑋及黃琬晴
合夥購買上開房地1戶,黃琬晴出資比例為3分之1出資額: 120萬元,約定嗣銀行貸款核撥後,會再退款30萬元,黃琬 晴於103年5月6日、8日、19日分別匯款10萬、50萬、55萬, 合計115萬元至陳柏瑋上開永豐商銀帳戶。陳柏瑋於103年7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前揭12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 用至其他投資,而未匯款至陳冠華上開合庫帳戶。嗣經黃琬 晴表明欲對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陳柏瑋憂心東窗事發,向 黃琬晴佯稱陳冠華及其他投資人均不同意,遂與黃琬晴協議 由陳柏瑋以140萬元向黃琬晴買回其投資之持分,惟陳柏瑋 僅於104年4月、5月間匯還黃琬晴共計50萬元即未再還款, 經黃琬晴向洪國棟詢問上揭投資事項,而悉上情。之後,被 告於106年5月間,始再還款黃琬晴10萬元。 ㈡於103年6月間,勝美建設公司要求自備款應增至3成(即282 萬元),換算比例每人之出資額為94萬元,亦即陳柏瑋、洪 國棟及陳冠華(連同張宏吉)應再各出資35萬元,陳柏瑋於 103年6月間向洪國棟告知上情,經洪國棟轉知孫治臣,而洪 國棟於103年6月5日,匯款17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 月15日匯款35萬元,應予更正)至陳柏瑋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孫治臣於103年6月6日轉帳17萬5千元至陳柏瑋上開永豐商 銀帳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洪國棟、孫治臣各匯款 17萬5千元),詎陳柏瑋於103年7、8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洪國棟、孫治臣前揭匯款 、轉帳款項共計3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未匯款至陳冠華上開合庫帳 戶。
㈢陳柏瑋於103年10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國棟、孫治臣(公訴檢察官業已當 庭補充孫治臣)佯稱其他合夥人資金不足,須再增資20萬元 以維持該上開房地投資,致洪國棟、孫治臣陷於錯誤,洪國 棟乃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0 月29日、30日共匯款20萬元,應予更正)至陳柏瑋上開永豐 商銀帳戶;孫治臣則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5萬元至陳柏瑋上 開永豐商銀帳戶,而陳柏瑋則將洪國棟、孫治臣前揭匯款金 額共計20萬元提領用在其個人其他投資。嗣經洪國棟向陳冠 華詢問投資情形,洪國棟、孫治臣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琬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緝字 第1號卷(下稱106偵續緝1卷)第22、23、34至36、47、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晴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23742號卷(下稱警卷) 第5、6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 第1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1號卷(下稱105交查 51卷)第237至239頁、106偵續緝1卷第47、48頁〉、本院準 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國棟於偵 查(見105交查51卷第260、261頁、106偵續緝1卷第34至36 、47、48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8、39、48頁) ;被害人孫治臣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8、49頁); 證人陳冠華於偵查(見105交查51卷第237至239頁、106偵續 緝1卷第34至36、47、48頁)、張宏吉於偵查(見105交查51 卷第237至239頁、106偵續緝1卷第34至36頁)中之陳述、證 述相符,並有勝美松竹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5頁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函暨檢送上開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繳款紀錄、統一發票影本(見 105交查51卷第278至30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月21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2743號函送之北屯區松 竹段1233地號土地謄本、3835建號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 105交查51卷第185至19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見105交查51卷第222至224頁)、北屯區松 竹段3835建號建物謄本(見105交查51卷第240、241頁)、 張宏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交查51卷第 253、254頁)、被告與被害人洪國棟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見 105交查51卷第264至267頁)、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永 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見105交查51卷第268頁)、被告與 告訴人黃琬晴之合夥購屋協議書(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 黃琬晴匯款與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6頁)、
被告之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105交查 51卷第269頁)、被害人洪國棟匯款給被告之客戶交易收執 聯(見105交查51卷第270頁)、被害人孫治臣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客戶交易收執聯(見105交查51卷 第2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於106年2月22日以 合金大雅字第1060000567號函送之陳冠華上開合庫帳戶帳戶 交易明細(見106偵續緝1卷第51、52頁)、永豐商業銀行於 106年2月23日函送被告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106偵續緝1卷第54至116頁)附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 、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應予更正,而本院已告知被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48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雖未敘及被告侵占被害人孫治臣之款項部分,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侵占被害人洪國棟之款項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未敘及被告詐欺被 害人孫治臣之財物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詐 欺被害人洪國棟之財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併予 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被害 人洪國棟、孫治臣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 詐騙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2罪、詐 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告
訴人黃琬晴、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之款項,嗣又以上開方 式詐取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琬晴、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黃琬晴共計60萬元;返還 被害人洪國棟共計15萬元;返還被害人孫治臣共計15萬元, 且已與被害人洪國棟簽訂還款約定書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琬 晴、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8、48、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37、48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洪國棟簽訂 之還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且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犯犯 罪事實一、㈡、㈢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㈠之罪,爰不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黃琬晴之 款項120萬元,而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黃琬晴共計60萬元
,業據告訴人黃琬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48頁),是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6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黃琬晴,至其餘犯罪所得60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琬晴,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被害人洪國棟、 孫治臣各17萬5千元,而被告於106年2月2日已返還被害人洪 國棟、孫治臣各5萬元。另被告於106年7月間又返還被害人 孫治臣5萬元【被告於106年7月間交付被害人孫治臣10萬元 ,而被告固稱該10萬元係返還被害人孫治臣受詐欺部分,然 被害人孫治臣受被告詐欺之款項為5萬元,故被告於106年7 月間交付被害人孫治臣之10萬元,其中5萬元應係返還被害 人孫治臣有關犯罪事實一、㈢受詐欺之損失5萬元,另5萬元 應係返還被害人孫治臣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遭侵占之款項】 ,業據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48、49、57頁),是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其中5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國棟;其 中1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治臣,至其餘犯罪所得20 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洪國棟15 萬元;詐欺被害人孫治臣5萬元,而被告事後已返還被害人 洪國棟10萬元;返還被害人孫治臣5萬元【被告於106年7月 間交付被害人孫治臣10萬元,而被告固稱該10萬元係返還被 害人孫治臣受詐欺部分,然被害人孫治臣受被告詐欺之款項 為5萬元,故被告於106年7月間交付被害人孫治臣之10萬元 ,其中5萬元應係返還被害人孫治臣有關犯罪事實一、㈢受 詐欺之損失5萬元,另5萬元應係返還被害人孫治臣有關犯罪 事實一、㈡遭侵占之款項】,業據被害人洪國棟、孫治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8、49、 57頁),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10萬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國棟;其中5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孫治臣,至其餘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洪國棟,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陳柏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一、㈠ │捌月。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陳柏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一、㈡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㈢│犯罪事實│陳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一、㈢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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