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63號
TCDM,106,易,106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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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學
      陳寬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寬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宗學陳寬霖均係位於臺中市中區新民街建國市場經營之 攤販,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因陳寬霖駕駛 貨車進入市場時撞到楊宗學擺放之青菜楊宗學心生不滿, 陳寬霖下車後,楊宗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100公分 之木棍朝陳寬霖之頭部揮打1下,致陳寬霖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因隔壁攤位之攤販制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寬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宗 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 人、被告楊宗學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宗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105年度他字第7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本院 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寬霖於警詢、偵查指訴其 遭被告楊宗學持木棍毆打頭部1下之情節、證人即案發當日 至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林志明周清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陳寬霖因本案糾紛頭部流血,由救護車送往急救之情形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反面),並有澄清綜 合醫院105年3月2日澄高字第1050067號函所附之陳寬霖病歷 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見他 字卷第6頁、第9頁第14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34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記 載證人陳寬霖於105年1月19日上午6時,因頭皮開放性傷口 、臉部挫傷及擦傷,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該頭部撕裂 傷經緊急處置縫合5針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離院等情,足 認被告楊宗學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寬霖頭部,致告訴人陳寬 霖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應屬真 實,而可採信。
㈡基上,被告楊宗學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楊宗學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寬霖糾紛,即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陳寬霖頭部,顯見渠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 益,動輒以武力解決糾紛,情緒控管能力實有不足,造成告 訴人陳寬霖頭皮開放性傷口需縫合之傷害非輕,所為甚屬不 是。又被告楊宗學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寬霖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然被告楊宗學僅支付告訴人陳 寬霖9000元,尚有41000元未給付乙節,業經被告楊宗學供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難認確有悔意並賠償告訴



陳寬霖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宗學為高職畢業、從 事菜販、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有祖母需扶養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應屬適 當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楊宗學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寬霖之木棍1支,雖屬被告楊 宗學所有,然未經扣案,被告楊宗學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木 棍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既無證據證明現 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 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寬霖因遭被告楊宗學持木棍毆打其頭 部,亦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宗學臉部,致被告楊 宗學受有臉之挫傷、臉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寬霖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陳 寬霖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寬霖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 案被告楊宗學(下稱楊宗學)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衛生福 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陳寬霖固坦認遭楊宗學持木棍毆擊1下後,有用手 夾著木棍不讓楊宗學繼續打,撐了好幾分鐘直至其他攤販來 勸架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楊宗學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打楊宗學,當初員警到場處理時,楊宗學身上沒有傷,而 且伊曾是憲兵士官中士班長,受過各種戰技訓練,也學過武 術,目前從事農業,身體強壯,要是伊與楊宗學打架,勒住 楊宗學脖子打他幾拳,楊宗學不只是臉部挫傷的傷害等語。 經查:
㈠證人楊宗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伊持木棍攻擊陳寬 霖頭部1下後,陳寬霖就用左手勒住伊的脖子,用右手打伊 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他字卷第31頁)。然楊宗學 持以揮打被告陳寬霖之木棍長度為100公分,業據證人楊宗 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如被告陳 寬霖於楊宗學手持木棍之情形下,未控制楊宗學之雙手,而 以左手勒住楊宗學之脖子、右手毆打楊宗學之頭部,楊宗學 之雙手未遭壓制而揮舞長約100公分木棍之情形下,該長度 自仍足以揮擊被告陳寬霖之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惟被告陳 寬霖僅於下車時遭楊宗學持木棍揮擊頭部1下,之後即無其 他傷勢,可信被告陳寬霖於偵查中所稱:楊宗學持木棍打伊 的頭部1下,伊就抓住楊宗學2隻手,楊宗學一直要拿木棍揮 打伊的頭,但伊抓住他的手,他就沒有揮到等節(見他字卷



第30頁反面),與常情較為相符。堪信楊宗學持木棍毆打被 告陳寬霖後,被告陳寬霖係以雙手箝制楊宗學之雙手,阻止 楊宗學繼續持木棍揮擊,直至他人勸架將2人分開為止。基 此,難認被告陳寬霖有何積極傷害楊宗學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周清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到場時處理時,雙方已經分開了,伊看到其中一個 人頭部流血,救護車有來,附近店家說打人的,就是楊宗學 在對面,伊們就去瞭解狀況,伊記得陳寬霖有受傷流血,伊 與楊宗學說話的時候,感覺他好像沒有傷,臉上沒有很明顯 的傷,也沒有流血之類的,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楊宗學有傷, 也不記得楊宗學有沒有跟伊說有受傷,好像沒有跟伊表示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證稱 案發後甫到現場時,發現被告陳寬霖頭部流血由救護車載往 急救,楊宗學部分則未有明顯外傷,亦未表示受傷疼痛之情 節。告訴人楊宗學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26分許,因臉之挫傷、臉磨損或 擦傷、肘挫傷、背挫傷之傷害至醫院就診,然告訴人楊宗學 持木棍毆打被告陳寬霖之力道非輕,此由被告陳寬霖案發後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非輕即明,可信被告陳寬霖為制 止楊宗學毆打其,雙手亦需用力架住楊宗學之雙手,則兩人 推擠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非無可能,惟仍難認被告陳 寬霖有何基於傷害犯意,主動毆打楊宗學臉部、手肘、背部 之行為。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係因楊宗學先持木棍毆打被告陳寬霖,被告陳寬 霖始以雙手壓制楊宗學之雙手已如上述,衡情本難期待被告 陳寬霖楊宗學持木棍攻擊後,不為任何反制措施任由楊宗 學毆打,而依現有卷證資料,既無足證實被告陳寬霖於衝突 過程中,有何出手毆打楊宗學之舉動,即無所謂互毆之行為 可言,則被告陳寬霖楊宗學所為壓制雙手以阻止楊宗學繼 續攻擊之行為,當可認係對楊宗學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 防衛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寬霖有毆打告訴人楊宗學之反 擊行為,應無可採。是陳寬霖雖因其上開對楊宗學之壓制行 為而造成楊宗學受有上揭傷害,惟其所為既係對現在不法侵 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法自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證人楊宗學雖證稱:被告陳寬霖於案發當日有用 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打其頭部之傷害行為云云,惟其證述 情節核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社會經驗相違,當日情況應係楊宗 學持木棍毆打被告陳寬霖後,被告陳寬霖始抓住告訴人楊宗 學之雙手為壓制行為,而該等行為可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之必要、適當行為,核與刑法第 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縱認因此造 成楊宗學受有上揭傷害,依法亦屬不罰,揆諸上開規定,依 法自應為被告陳寬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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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