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11號
TCDM,106,易,1011,2017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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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
                   106年度易字第1380號
                   106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林香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37號、第5616號、第5617號、第5618號
、第5619號、第5825號、第7136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8373號、第8374號、第927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8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明知其並非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亦非榮總醫師及外 商公司主管,更不曾在臺灣經營服飾店或在上海經營手工婚 紗事業,且亦明知自己無業且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早已無支 付之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間,透過微信軟體認識楊燕玲(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部分),並以其所有之扣案IPHONE 7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楊燕玲聯絡,向其佯稱 要與其交往,伊有開建設公司,並在上海經營手工婚紗事業 ,惟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遺失,補辦需要 時間之急需用錢理由,致楊燕玲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接 續於附表二、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張志遠或代其 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張志遠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現金及名錶等商品。嗣於105 年11月12日15時許,張志遠承 同一詐欺犯意詐欺楊燕玲,而以上開手機與楊燕玲聯絡約定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7-11便利超商交款時,為楊 燕玲發覺有異而報警將其逮捕,並扣得前揭所詐得之夾克1 件、皮帶1 條及運動鞋1 雙等物及其所有上開手機1 支。 ㈡於103 年間透過尋夢園交友網站認識李宜玲(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部分),向其佯稱伊為3 間服飾店之老闆,因其好友 之房子遭查封,伊要幫好友繳貸款並將房子買下,故需要現



金,伊有300 萬元之基金將贖回,等贖回後或友人將房子過 戶至伊名下賣掉後即可還款,再稱資金卡住需現金周轉,3 間服飾店才能保本營運等理由,致李宜玲陷於錯誤,乃同意 借款,接續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9 月(詳細時間見附表二 、2 所示)以自己或其配偶蔡志芳之帳戶轉帳或匯款、存入 現金至張志遠指定之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1309萬6888 元(各次轉帳或匯款金額見附表二、2 所示)。 ㈢於105 年7 月間透過微信軟體認識文怡珊(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三部分),向其佯稱要與其交往,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 子,在上海經營手工婚紗事業,長期居住在臺中市○○路00 0 號之亞緻大飯店,以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 )遺失,補辦需要時間之急需用錢理由,致文怡珊陷於錯誤 ,乃同意借款,接續於105 年7 月(詳細時間見附表二、3 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張志遠因而詐得共284 萬5000元 (各次交付金額見附表二、3 所示)。
㈣於102 年4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鄭佩瑛(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四部分及106 年度偵字第8802號移送併辦部分,另起訴書 將鄭佩瑛誤載為鄭「珮」瑛),向其佯稱要與其交往,伊為 外商公司主管,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以公司需要或繳房 租等急需用錢,月底就能還款之理由,致鄭佩瑛陷於錯誤, 乃同意借款,接續於102 年4 月至104 年8 月(詳細時間見 附表二、4 所示)轉帳或匯款至張志遠指定之帳戶內,張志 遠因而詐得共123 萬3200元(各次轉帳或匯款金額見附表二 、4 所示)。
㈤於101 年4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鄒瑜(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部分),向其佯稱要與其交往,伊為臺中榮總腎臟科 主治醫師,需要應酬並包紅包,且因投資失利有人追債,伊 母親又身體不適等急需金錢,伊在加拿大有基金,基金解套 後就可還款,或朋友將房子過戶給伊,伊賣掉就能還款等理 由,致鄒瑜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接續於101 年4 月(詳 細時間見附表二、5 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或轉帳至張志 遠指定之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29萬元(各次交付現金 、轉帳金額見附表二、5 所示)。
㈥於105 年10月間透過微信軟體認識廖其晏(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六部分),並以其所有上開手機與廖其晏聯絡,向其佯稱 要與其交往,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在上海經營手工婚 紗事業,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以皮夾(內有提款卡、信 用卡、身分證)遺失,補辦需要時間之急需用錢理由,致廖 其晏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接續於105 年10月(詳細時間 見附表二、6 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張志遠因而詐得共



20萬8000元(各次交付金額見附表二、6 所示)。 ㈦於103 年間在亞緻大飯店附近之春水堂認識程郁倍(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七部分),向其佯稱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 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需錢投資朋友之花店,等獲利即可 還款,致程郁倍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 30萬元供張志遠使用,待銀行105 年1 月27日撥款29萬2001 元後,再交付張志遠提款卡自行提領之,張志遠即陸續提領 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因而詐得共29萬1800元(各次提領或 轉帳金額見附表二、7 所示)。
㈧於105 年3 月間在亞緻大飯店認識該飯店之員工何昱昕(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並以其所有上開手機與何昱昕聯 絡,向其佯稱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在上海經營手工婚 紗事業,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以皮夾(內有提款卡、信 用卡、身分證)遺失,補辦需要時間之急需用錢理由,致何 昱昕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接續於105 年8 至10月(詳細 時間見附表二、8 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張志遠因而詐 得共13萬元(各次交付金額見附表二、8 所示)。 ㈨於101 年10月間在網站認識廖念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 分),向其佯稱伊為榮總醫師,要與臺北、臺中榮總之副院 長應酬,需要金錢,致廖念慈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接續 於101 年10月(詳細時間見附表二、9 所示)交付現金予張 志遠,張志遠因而詐得共40萬元(各次交付金額見附表二、 9 所示)。
㈩於103 年年底在亞緻大飯店認識該飯店之員工林明輝(即10 6 年度偵字第8373、8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並以其所有上開手機與林明輝聯絡,向其佯稱伊為建設公司 負責人之子,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而於105 年10、11月 間某日,向林明輝佯稱因在大陸經商投資失利,貸款下周會 到,現急需用錢,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接續於 105 年11月(詳細時間見附表二、10所示)交付現金或轉帳 至張志遠指定之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2 萬5000元(各 次交付現金、轉帳金額見附表二、10所示)。 於103 年3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古韻宜(即106 年度偵字 第8373、8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向其佯稱伊 為銀行主管,伊媽媽跟伊要錢,且高層有意願要讓伊當接班 人,需要應酬、包紅包,皮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 證)遺失,補辦需要時間之急需用錢理由,致古韻宜陷於錯 誤,乃同意借款,接續於103 年4 至7 月(詳細時間見附表 二、11所示)轉帳或匯款至張志遠指定之帳戶內,張志遠因 而詐得共92萬2700元(各次轉帳或匯款金額見附表二、11所



示)。
於105 年7 月間在亞緻大飯店認識該飯店之員工曾家維(即 106 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部分),並以其所有上開手 機與曾家維聯絡,向其佯稱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有基 金5 百多萬元即將於同年10月30日到期解除,現缺錢而急需 金錢,致曾家維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接續於105 年10、 11月(詳細時間見附表二、12所示)交付現金或央請其女友 邱暐媗先轉帳至張志遠指定之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3 萬5000元(各次交付現金、轉帳金額見附表二、12所示)。二、案經楊燕玲、李宜玲、文怡珊鄭佩瑛鄒瑜、廖其晏、程 郁倍、何昱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廖念慈訴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明輝、古韻宜、曾 家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宗簡 稱對照詳附件,本院卷一㈡第53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及夾克1 件、皮帶1 條及運動鞋1 雙、IPHO 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向 李宜玲詐欺得款之總額應為1309萬6888元(轉帳或匯款至被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計1 千萬4688元《計算參見本院卷 一㈡第23至26之2 頁》,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淑貞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計144 萬1000元,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陳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計165 萬1200元),向告訴人 鄭佩瑛詐欺得款之總額應為123 萬3200元(轉帳53萬3200元 、臨櫃匯款70萬元),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二、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㈡第53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㈠第38頁)所載金額容 有誤會,此各為同一詐欺事實犯罪金額之擴張,本院應逕予 更正。另被告與告訴人楊燕玲至鐘錶行、百貨公司購物,由 告訴人楊燕玲代被告刷卡支付價金,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商品,至其餘刷卡消費之物品為告訴人楊燕玲所 取得,非被告詐欺取財之物,起訴意旨就此亦有未洽,本院 亦逕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詐欺 取財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 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詐 欺告訴人楊燕玲等人(程郁倍除外),雖其等有多次匯款、 轉帳或給付財物之舉動,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各被害人同一之法益, 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其中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 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106 年度偵字第8802號



移送併辦部分,乃告訴人鄭佩瑛同一受詐欺之事實,一部分 與起訴事實相同,一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告訴人楊燕玲、李 宜玲、鄭佩瑛遭詐欺金額有所擴張或減縮部分,此業如上述 ,均為同一詐欺事實下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認 定之,減縮部分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犯罪係由行為人 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 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 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二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分別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8 月間,以佯稱為醫師 並編造應酬費、母親醫藥費等理由而詐騙被害女子金錢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偵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亦係使用 類似手法,謊稱職業或事業,營造富裕假象,利用告訴人等 之情誼(部分甚至佯與告訴人交往)信任,編織藉口、理由 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楊燕玲等12人受有數萬元至一千多萬元 不等之財產上之損失,復有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仍繼續行騙, 顯然無視法律,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有償還部分款項 (詳下述沒收之說明),並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復與告訴人楊燕玲、李宜玲、文怡珊鄭佩瑛、程郁倍、古 韻宜、林明輝、曾家維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61號、第62號、第74號、106 年中司調字第3631 號、第3692號、第3693號、第3694號、第3762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㈡第31、33、83、85、86頁、本院卷 二第65、66頁、本院卷三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雖上 開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廖念



慈除外)之損害仍未完全填補;併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得否易科罰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九、十一所示詐欺取 財罪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 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楊燕玲詐得之皮帶1 條、運動鞋1 雙、夾克1 件(以上均扣案)、未扣案T 恤1 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T 恤1 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得勞力士手錶部分,嗣經 被告至臺中市之永久當鋪典當得款28萬元,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警卷㈠第8 頁),及其餘詐得之款項計35萬元,均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向告訴人李宜玲詐得款項部分,因嗣已償還44萬3 千元 ,此經告訴人李宜玲陳稱明確(警卷㈡第17頁),向告訴人 文怡珊詐得款項部分,因嗣已償還12萬元,此經告訴人文怡 珊陳稱明確(本院卷一㈡第45頁),向鄒瑜詐得款項部分, 因嗣已償還5 萬9000元,此經告訴人鄒瑜陳稱明確(警卷㈤ 第11頁),向告訴人程郁倍詐得款項部分,因嗣已償還3 萬 7327元,此經告訴人程郁倍陳稱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㈠第205 頁),向告訴人何昱昕詐 得款項部分,因嗣已償還2 萬元,此經告訴人何昱昕陳稱明 確(偵一卷㈠第208 頁),向告訴人古韻宜詐得款項部分, 因嗣已償還27萬4000元,此經告訴人古韻宜陳稱明確(警卷



㈧第7 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 ;均應扣除已償還之部分,就餘額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鄭佩瑛、廖其晏、林明輝、曾家維詐欺得款部 分,迄今均未償還分文,自應就被告各詐得之款項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向告訴人廖念慈詐欺部分,被告已全數償還,匯入款項 至告訴人廖念慈之帳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廖念慈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83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燕玲、李宜玲、文怡珊、鄭 佩瑛、程郁倍、林明輝、古韻宜、曾家維調解成立,業如上 述,惟被告尚未能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實際發 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之物,使用於詐欺告訴人楊燕玲、廖其晏、何 昱昕、林明輝、曾家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㈡第 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 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卷宗出處)│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楊燕玲之警詢、│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
│ │、㈠所示 │ 本院筆錄(警卷㈠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7頁至第20頁、本院│壹月。 │
│ │ │ 卷一㈠第238 頁反面│扣案之皮帶壹條、運動│
│ │ │ ) │鞋壹雙、夾克壹件、IP│
│ │ │⒉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楊│HONE 7手機壹支(含門│
│ │ │ 燕玲之手寫借據、本│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票各1張(警卷㈠第3│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5、36頁) │之犯罪所得T 恤壹件、│
│ │ │⒊新光三越、大遠百刷│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沒收│
│ │ │ 卡單據、統一發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銷貨明細表共5 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追徵其價額。 │
│ │ │ 信用卡刷卡單據3 張│ │
│ │ │ (警卷㈠第37、38頁│ │
│ │ │ ) │ │
│ │ │⒋被告與告訴人楊燕玲│ │
│ │ │ LINE聯絡訊息翻拍照│ │
│ │ │ 片(警卷㈠第42頁至│ │
│ │ │ 第55頁)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李宜玲之警詢、│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
│ │、㈡所示 │ 偵訊及本院筆錄(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拾月。 │




│ │ │ 、偵一卷㈠第20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至第211 頁、本院卷│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叁│
│ │ │ 一㈠第239 頁正反面│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⒉證人陳淑貞之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訊筆錄(警卷㈡第│ │
│ │ │ 8 頁至第11頁、偵四│ │
│ │ │ 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 │
│ │ │ 面) │ │
│ │ │⒊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 │
│ │ │ 清冊(警卷㈡第23頁│ │
│ │ │ 至第27頁)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洲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警卷㈡第55│ │
│ │ │ 至65頁) │ │
│ │ │⒌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
│ │ │ 易明細(警卷㈡第28│ │
│ │ │ 頁至第40頁、本院卷│ │
│ │ │ 一㈠第129 至164 頁│ │
│ │ │ 反面、本院卷一㈡第│ │
│ │ │ 23至26之2 頁) │ │
│ │ │⒍陳淑貞台北富邦銀│ │
│ │ │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客戶│ │
│ │ │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警卷㈡第41頁至第│ │
│ │ │ 第54頁反面) │ │
│ │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
│ │ │ 6 年7 月27日一總營│ │
│ │ │ 集字第81990 號函及│ │
│ │ │ 其附件(本院卷一㈡│ │
│ │ │ 第15、16頁) │ │
│ │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 │ │ 106 年8 月14日北富│ │
│ │ │ 銀板橋字第00000000│ │
│ │ │ 65號函及其附件(本│ │
│ │ │ 院卷一㈡第42、43頁│ │
│ │ │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文怡珊之警詢、│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
│ │、㈢所示 │ 偵訊筆錄(警卷㈢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 頁至第11頁、偵一│捌月。 │
│ │ │ 卷㈠第195頁至第19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頁) │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
│ │ │⒉被告簽發本票影本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警卷㈢第13頁至│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16頁) │。 │
│ │ │⒊告訴人文怡珊與被告│ │
│ │ │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 │ │ 書(警卷㈢第17頁正│ │
│ │ │ 反面)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鄭佩瑛之警詢筆│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
│ │、㈣所示 │ 錄(警卷㈣第8 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第11頁) │叁月。 │
│ │ │⒉告訴人鄭佩瑛之陽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銀行存摺影本、元大│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貳│
│ │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影本、士林郵局郵政│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價額。 │
│ │ │ (警卷㈣第14頁至第│ │
│ │ │ 22頁)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影本(報│ │
│ │ │ 案人鄭佩瑛)(偵一│ │
│ │ │ 卷㈠第145頁) │ │
│ │ │⒋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
│ │ │ 易明細(警卷㈣第23│ │
│ │ │ 頁至第29頁、本院卷│ │
│ │ │ 一㈡第27頁正反面)│ │
│ │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本院卷一㈠第231 │ │
│ │ │ 頁)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鄒瑜之警詢筆錄│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
│ │、㈤所示 │ (警卷㈤第8頁至第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⒉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鄒│幣貳拾叁萬壹仟元沒收│
│ │ │ 瑜之手寫借據(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㈤第1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告訴人鄒瑜之淡水竹│ │
│ │ │ 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
│ │ │ 簿影本(警卷㈤第15│ │
│ │ │ 頁至第22頁)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廖其晏之警詢筆│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
│ │、㈥所示 │ 錄(警卷㈥第7 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第10頁) │。 │
│ │ │⒉被告與告訴人廖其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
│ │ │ NE聯絡訊息畫面翻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照片2張(警卷㈥第1│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1頁) │之IPHONE 7手機壹支(│
│ │ │⒊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廖│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其晏之手寫借據影本│M 卡壹張)沒收。 │
│ │ │ (警卷㈥第12頁) │ │
│ │ │⒋告訴人廖其晏提出之│ │
│ │ │ 交款時間表(警卷㈥│ │
│ │ │ 第13頁)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程郁倍之警詢、│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
│ │、㈦所示 │ 偵訊筆錄(警卷㈦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0頁至第14頁、偵一│。 │
│ │ │ 卷㈠第207 頁至第2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1 頁) │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柒│
│ │ │⒉被告簽發本票影本1 │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張(警卷㈦第1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⒊告訴人程郁倍之大眾│其價額。 │
│ │ │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 摺影本、開戶資料暨│ │
│ │ │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影│ │




│ │ │ 本(警卷㈦第17頁至│ │
│ │ │ 第28頁) │ │
│ │ │⒋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 │
│ │ │ 2月15日聯業管(集 │ │
│ │ │ )字第10510331636 │ │
│ │ │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 │
│ │ │ 附申設人程郁倍個人│ │
│ │ │ 基本資料及105年10 │ │
│ │ │ 月至11月交易明細(│ │
│ │ │ 偵一卷㈠第77頁至第│ │
│ │ │ 79頁) │ │
│ │ │⒌大眾銀行106年1月6 │ │
│ │ │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程郁倍帳號00000000│ │
│ │ │ 9011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及自105年10月1日起│ │
│ │ │ 至105年11月30日止 │ │
│ │ │ 帳戶交易明細暨ATM │ │
│ │ │ 交易明細之資料(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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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