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92號
TCDM,106,撤緩,9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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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1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
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明前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 日以103 年 度訴字第3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0等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 年10月30日 、101 年12月12日、102 年2 月27日另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瑞明住所位於臺中市○○區○○里 00鄰○○路000 巷00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佐,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 正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由檢察官於該他罪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所稱「逾6 月有期徒刑」,是否包含定執行刑之後「逾6 月 有期徒刑」並未明文,經查:
㈠觀諸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等規定前於94年2 月2 日公告 修正時之規定,原係以於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所 受宣告之刑是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作為應撤銷緩刑宣告或 得裁量撤銷之標準,而再參諸此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反面 解釋規定,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雖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各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 罰金(此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尚未作出釋字第662 號解釋)



;嗣因增設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制度,乃先於98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惟此時依公布修正之同條第8 項反面 解釋,就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 時,仍非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隨後因應上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增設,刑法第75條、第75條條之1 乃於98年6 月10號公布修正為如現行法之內容,亦即以緩刑期內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所受宣告之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為應撤 銷緩刑宣告或得裁量撤銷之標準。然嗣後對於依原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倘該數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 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同年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上開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違憲,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於同年12月30日公 告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嗣後刑法關於緩刑及易刑制度即均未有任 何修正
㈡再參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及98年6 月10日公告修正 之立法理由分別略謂「…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 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 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 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 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修正第1 項各款…」等語,另同法第75條之1 於98年修正理 由略以「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 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 正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等語。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規定於98年修正時,斯時無論是單純一罪所宣告之刑, 或數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逾



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 執行,是立法者乃於修正理由使用「應入監執行」、「無庸 入監執行」之文字,足見立法者對於應撤銷緩刑或得裁量撤 銷之考量,於上開背景下,應係繫於另犯之他罪是否屬應入 監執行之刑。
㈢而其後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後,前揭數罪之應 執行刑逾6 月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已有變更 ,於立法者對於上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 逾有期徒刑6 月,究係列為「應撤銷緩刑」或「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另為明文規定前,參酌上開法律修正更迭、立法理 由及大法官解釋,現行刑法第75條第1 項條文中「逾有期徒 刑6 月」,應隨之理解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而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應理解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是於緩刑期間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該他罪之 犯罪情節為數罪,且各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縱該數罪經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因該應執行之刑 仍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事由。
四、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 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 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 日以103 年度訴字 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前案),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 2 月27日間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 處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4萬元,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後案)等情 ,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後案所犯者,雖與前案罪名相同,但其犯罪時 間實際上尚在前案之前,並非於緩刑後仍無視國家給予之寬 典恣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後案次數為3 次,犯罪所得約30萬 元,亦非大量反覆犯罪或取得巨大犯罪所得,其後案所為固 然不當而應接受制裁,但後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其所 顯示之主觀惡性或客觀損害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前案所處之 刑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事 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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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