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3245號
TPEV,92,北簡,13245,200308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敦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為台北市○○○路五十 六號四樓之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 款,尚積欠二百四十五萬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