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44號
TCDM,106,撤緩,14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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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輝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字第13482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俊輝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因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 2333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106 年4 月10日復故意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 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 8 月28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 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19日確 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4 月10日復故意犯搶奪罪 ,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 中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搶奪罪,前、後案判決所涉法益性質相 同,且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短短四個月後,即故意再犯搶 奪罪,足見其心中漠視法令規範之敵對心態,且被告故意一 再犯案,實難認已有悔改之心,本院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 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抑 制再犯、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既故意再犯,該判決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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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