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2023號
TPEV,92,北簡,12023,2003082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丁○○
  訴 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四樓為付款地,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向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有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票據 明細表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1/1頁


參考資料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