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八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觀貿易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授信契約第四十五條附卷可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觀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二五計付,利率可機動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金到期後並未一次清償,陸續清償至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尚有本金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按上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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