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邑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
8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邑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邑嘉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368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5 年12月7 日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時,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 成之後果,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期間,仍怠於履行,經地檢 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未果,受刑人均藉詞拖延,至106 年4 28日前僅完成13小時,嗣未再依規定前往執行,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再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 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5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105 年12月7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 後果,且於105 年12月21日簽立「義務勞務」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 等資料,完成義務勞務1 小時;嗣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6 年 1 月10日上午9 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執行 義務勞務,然受刑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前去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復陸續發函告誡,前開告誡函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之戶籍地址,惟受刑人僅於同年2 月25日前去履行勞務1 小 時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4 月間 另指定改至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服義務勞務,亦由 受刑人簽具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惟受刑人僅於同年4 月18 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同年4 月19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 、同年4 月28日履行義務勞務2 小時後;復於同年5 月再度 發函告誡迄未前去履行勞務,並簽署同意接受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護勞字第55頁)等節,均有上揭文件資料 、相關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執 行登記表等在卷可按。由此可知,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 ,曾告誡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 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置若罔聞。 是受刑人縱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5 月底告誡止,至 少有5 個月時間可服義務勞務,卻僅履行勞務合計13小時, 受刑人實際應服義務勞務共為240 小時,且非不得利用星期 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 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 。綜上,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 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