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0801號
TPEV,92,北簡,10801,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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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О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映萱
        戊○○
        湯采樺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的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O.五四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 費簽帳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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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