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0160號
TPEV,92,北簡,10160,200308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О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昌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О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若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家瑞建設遠見科技總部新建廠辦大 樓工程防火鐵捲車及防水閘工程A棟合約書,合約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十 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 (含稅),此有單價明細表可稽,惟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 主驗收完畢,乃被告尚有工程款二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迄未給付。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被告指稱原告對於工地之廢棄物未清消除,經代為清除應扣款部份,經查,依合 約書之約定,必須原告被通知清除而未消除時,始須負擔由被告代工清除之費用 ,但原告迄未受通知,且無證據證明該應清除者,均係原告施工所產生,被告認 應扣款為不足採。
肆、證據:提出
證一、合約書一份。
證二、單價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對原告所指尚有工程款二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未給付部份不爭執,但原告施工留 於工地之廢棄物有未清除之情形,而由被告代僱工清除,此費用自應原告負擔, 且經業主驗收時,有部份缺失由業主統籌修繕並被告之計價款中扣除,此部份亦 應由原告負擔,計應由原告負擔者為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自應由該給付予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工程計價單一份。
被證二、簽呈影本一份。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原告主張工程竣工驗收後,尚有工程款二十萬四百三十二元未給付之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尚有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廢棄物清運費及工程瑕疵修繕 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弁稱,原告未曾受通知須清除廢棄物 ,且被告請求之費用是否與原告施工有關,被告亦迄未證明,該費用自不能向原 告請求。
貳、按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附件「家瑞建遠見科技總部新建廠辦大樓工程防火鐵捲車 及防水閘門工程A棟部份特定條款」第一條:一般規定:之第(六)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工地所遺留之物應主動清除並運棄之,『如通知不予處理』, 則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僱工清除運棄,所耗費金額由乙方估驗什價款中扣除, 對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特定條款附卷可稽,依該條 款之約定,被告所得於估驗計價中扣除者,其前提要件為:(一)、該廢棄物必 是原告所遺留、(二)、必是原告經被告通知清除仍未清除,而由被告代為僱工 清除所支出之費用。經查,(一)、被告只提出工程計價單、簽呈影本各一份為 證主張確有應由原告負擔、須扣除之費用,然查,該工程計價單乃係被告私人內 部所製作之文書,已無法據該私人內部所製作之文書而認其為真實,且該計價單 等又未具體載明係何施工範圍所產生,其是否『確』與原告之施工有關,均無法 證明,遽以之認係原告施工所產生之費用,認應自計價款中扣除,為無理由; (二)、再被告又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曾通知』原告清除而原告拒絕為之,其既 未通知原告清除,則該清除責任是否屬於原告,即有可議,且又未通知,依前揭 特定條款之約定,自不能請求自估驗計價款中扣除,再被告亦自承『確無直接證 據』證明該費用確係與原告有關,是其既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認有五萬二千三 百三十五元應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合約,於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後,請求扣除保固金、稅 金後之工程餘款二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1/1頁


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