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064號
TPEV,92,北小,2064,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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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О六四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芬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Z0000 00000等使用,詎被告積欠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電信費用計新台幣七千八 百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帳 單、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二五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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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