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007號
TPEV,92,北小,2007,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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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ОО七號
  原   告 丁○○○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全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二0樓之一、之二房屋所有權人,即丁○○○中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丁○○○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丁○○○中心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拒絕繳納管理費用,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公共水電費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維保費一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合計四萬二千零五十一元,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管理組織章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 、原告服務中心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六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七百零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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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