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964號
TPEV,92,北小,1964,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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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秋霜
  被   告 章峰德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 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其中一萬 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一十一元為已到期之循環利息及違 約金、三百九十三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 於系爭合作金庫銀行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七十七號,屬於本院轄區內,顯見兩造當 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 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持卡人對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事 項如有疑義,屬國際信用卡消費交易者,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三十日內, 向貴行申請複查,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 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 推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 於原告所寄發之消費明細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款之消費明細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四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四一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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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