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號
PTDM,106,易,9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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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 許,與事理辨別能力不佳之蔡○宇(姓名年籍詳卷)在「戀 舞」遊戲網站上結識,竟以組成網路情侶為幌要求蔡○宇提 供個人胸部裸體照片予其觀覽,並以「LINE」通訊軟體取得 蔡○宇胸部裸體照片電子檔後,欲斷絕蔡○宇之聯絡,即意 圖損害蔡○宇之利益,出於恐嚇、供人觀覽猥褻物品、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後至 104 年3 月1 日間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向蔡○宇恫稱: 不要再吵渠,否則渠即散布蔡○宇之胸部裸體照片等語,隨 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2 時19分,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或電 信設備傳送渠於「蘋果日報」媒體網站「爆料投訴」網頁上 登打投訴蔡○宇之內容畫面予蔡○宇,以此加害蔡○宇名譽 之事恫嚇蔡○宇,致蔡○宇心生畏懼;繼未經蔡○宇同意, 利用電腦或電信設備,擅自將蔡○宇之個人胸部裸體照片影 像檔2 張連同蔡○宇於該遊戲網站上之代號,以「李俊」名 義公然刊登於「各地戀舞玩家_ 討論」、「Efunfun ★戀舞 交流區」等「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社團討論區 及「LINE」通訊軟體中「戀舞」群組,供該等討論區及群組 中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蔡○宇。因認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第305 條 恐嚇罪及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法利用他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關於自己也有居於台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宇之 指述、蘋果日報「爆料投訴」網頁畫面照片(應為截圖)列 印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各地戀舞玩家_ 討論



」、「Efunfu n★戀舞交流」社團討論區、通訊軟體LINE之 「戀舞」群組內容列印資料、「李俊」與告訴人胞兄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104 年7 月7 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新北地檢署104 年8 月3 日檢察官調解案件、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 年9 月4 日新北板民字第1042070075 號函、被告104 年9 月5 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圖畫影像、恐嚇及非 法利用他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玩過「戀舞」這 個遊戲,我沒有做這件事,也沒有接到調解電話,沒有跟告 訴人的哥哥用LINE對話過,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我在使用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宇因玩網路遊戲「戀舞」,而於網站結識代號「 李俊」之人,並於104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自行拍攝胸部 裸體照片傳送給「李俊」,嗣告訴人與「李俊」因細故爭執 ,「李俊」乃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2 時19分,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傳送其在「蘋果日報」媒體網站「爆料投訴」網頁上 登打投訴告訴人之內容畫面截圖給告訴人;後又未經告訴人 同意,將告訴人上開胸部裸體照片影像檔2 張、及告訴人於 該遊戲網站上之代號,以「李俊」名義刊登於「各地戀舞玩 家_ 討論」、「Efunfun ★戀舞交流區」等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上之社團討論區,及「LINE」通訊軟體中之「戀 舞」群組內,供討論區及群組中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於偵訊中明確 指述,並有「李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李俊 」與告訴人哥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蘋果日報「爆料投訴 」網頁截圖列印資料、臉書上「各地戀舞玩家_ 討論」、「 Efunfun ★戀舞交流」等社團討論區截圖、通訊軟體LINE「 戀舞」群組內容截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80 號【下稱新北偵卷】第11 -21 、31-54 、59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即為「李俊」、並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用以填載於上述蘋果日報「爆料投訴」網 頁畫面中,而「李俊」在網路上使用之照片係被告照片,且 新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確曾以該門號聯絡上被告,聯繫調 解事宜,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之年籍、住址、聯絡 電話等個人資料轉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 亦得以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址、聯絡電話聯繫被告,而被告 嗣後亦自行陳報,請求變更送達處所至其戶籍地等節,認被 告即為化名「李俊」之人云云。惟查:
⒈「李俊」於蘋果日報「爆料投訴」網頁畫面中,所填寫聯絡



電話並非0000000000號(因涉及使用該門號之第三人,實際 填寫門號詳新北偵卷第59頁),公訴意旨以此佐證被告確有 使用上開門號,即有誤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出被告實際 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卷,下稱A 門號),然此係因被告將A 門號登載於其臉書帳號上,並且接受陌生人邀請成為朋友, 因而凡與被告在臉書上成為朋友者,均可得知其聯絡方式而 致,此由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甚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即 為在「戀舞」網站上與告訴人互動之「李俊」。至於告訴人 另外提出之兩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0000000000門號係由 證人乙○○申請使用,另0000000000門號係由證人乙○○之 父申請(本院卷第110-111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乙○○到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這件事是我 做的,0000000000門號當時是我在使用,我開始玩「戀舞」 遊戲時,因為玩遊戲時,很多人都不使用自己的照片,所以 我認為這樣沒關係,就從網路上隨便找到被告的照片,並且 另外創了一個臉書帳號「李俊」,我自己在用的臉書帳號是 「胖虎」,我是在「戀舞」遊戲網站認識告訴人,但是不知 道告訴人的名字,當時告訴人一直透過遊戲網站要跟我聊天 、纏著我,我就叫告訴人傳上空裸照給我,後來因為告訴人 在「戀舞」社團栽贓我,一直PO文說我騙取別人的遊戲帳號 ,我很不爽,為了報復她,就把告訴人的上空裸照截圖上傳 臉書;另外我只是在「蘋果日報」網站上鍵入報料內容後截 圖,並沒有真的上傳出去。後來告訴人的哥哥要我登報道歉 ,但是因為我當時只有17歲,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就 一直拖延。告訴人去報警後,我因為良心不安,只好先加被 告的臉書好友,然後跟被告聯絡,問被告是否有收到起訴書 ,後來被告收到起訴書,我才向被告承認這件事是我做的等 語(本院卷第258-263 頁),而向在庭之檢察官自首其犯行 。查證人乙○○自承與被告非親非故,實無何理由甘冒遭告 訴人訴追之風險為被告頂罪,且證人乙○○於本案卷證內, 從未經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被告亦未委任辯護人至本院進 行閱卷,本案更非經媒體報導之社會矚目案件,證人乙○○ 卻能對「李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李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告訴人兄長與「李俊」在社群軟體 LINE上的對話鉅細靡遺地描述,除其本身親歷其境外,實難 以對本件事實有如此詳細之瞭解,是本院認其前開證言應屬 非虛。
⒉公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即為「李俊」,惟告訴人與「李俊 」僅在網路上交流,亦僅能指認被告與「李俊」照片中之人 為同一人,被告既已抗辯有人盜用其身份,前開指認即不具



證明力;又上開於蘋果日報「爆料投訴」之網頁畫面中雖記 載「李俊」所在地在台中市,而與被告相同,然被告將居住 地亦登載於其臉書帳號上,於臉書上也經常打卡,任何人均 可能得知其現居地,此由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甚明,被告 既已為遭盜用名義之抗辯後,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 李俊」;而新北地檢署自始即僅以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持有人聯繫,並未查證該門號持有人是否即為被告, 即使該門號持有人同意與告訴人調解,亦無法證明該同意調 解之人為被告本人;新北地檢署偵查期間,雖有人以被告名 義,陳報將送達處所自被告之戶籍地變更為屏東縣○○鎮○ ○里○○路00號,並載明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查被告從 未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該址實為證人乙 ○○先前之戶籍地,是該陳報狀顯係證人乙○○以被告名義 所為,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即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 ⒊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新北地檢署之承辦檢察官並未查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持有人係何人,業如前述,迄至本案移轉至屏東地檢 署,被告遭通緝到案後否認涉案,並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 庭時,當庭請求檢察官調查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何人( 偵緝卷第44頁),惟承辦檢察官仍未加調查,隨即以告訴人 之單方指控將被告起訴,而其所依據之證據具有前揭瑕疵, 業如前述,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即為「李俊 」,本院實難認為檢察官業已就前開指控被告所涉之犯罪事 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 項非法利用他人資料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調查審閱後,認明顯無法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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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