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富比世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四二號一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四元,詎被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二萬二千三 百七十四元未繳納,經向被告催繳而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之職責執行管理維護社區 工作,反而積極幫助違章住戶顏璵竊門進入一樓在主樑任意銑洞至少二十三孔以 上,並架設排糞尿污水管,因使用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極差,糞管清潔口不斷滲漏 ,致被告自八十五年交屋至今仍無法使用該屋,原告未制止住戶違規並提供相關 資料予被告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丙○○○○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四二號一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二萬二千三 百七十四元經催繳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謄本、丙○○○○社區第六屆第十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丙○○○○社 區八十七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丙○○○○社 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存根聯)十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拒絕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之管理義務與被告繳納管理費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四、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八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一、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
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 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 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 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義務而拒絕給付之事實,既與原告給付管 理費之義務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拒絕給付即無所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未 盡管理義務之情無論是否屬實,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毋庸再加以調查。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二千三 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佰肆拾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
合 計 伍佰捌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