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號
PTDM,106,易,8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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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智
      林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95
號、106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智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所得沒收。
林家平犯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所得沒收。
事 實
一、許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林家平與附表一編號6 至 8 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智吳政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後經警循線追查,失竊車輛 3 台及鴨舌帽1 頂業已分別發還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 之被害人。
許文智吳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剪,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後經警循線追查,失竊之財物業已 發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
許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財物。
許文智林家平胡明輝胡明輝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 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工具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鎖,於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 法,竊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後經警循線追查 ,失竊之條碼掃描器1 台、耳掛式擴音器1 台、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業已發還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被害人。
許文智林家平胡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鈑手、尖 嘴鉗,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㈥許文智林家平胡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3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法,接續竊取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財物得手。嗣後經警循線追查,失竊之運動攝影機1 臺、 單眼相機1 臺、錢包1 個、音響1 台業已分別發還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邵鈴芳、郭泓俊溫振華楊勝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有違法取證而聲請排除證據能力,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5反面、106 反 面至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智林家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一 編號6 至8 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75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鈴芳、郭泓俊溫振華楊勝達、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林美珍、戴家川、周 禮邦、楊理翔及證人潘事明、胡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67、101 至105 、121 至123 、128 至131 、137 至146 、156 至162 、195 至198 頁; 偵卷第8595號2-1 第12至1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贓證物照片、行竊地點指認暨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等資料(見警卷第109 至111 、117 至120 、127 、133 至 136151、至152 、155 、163 至164 、206 至212 、249 至 269 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80至81頁)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文智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文智、林 家平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許文智與共犯吳政義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 文智、林家平與共犯胡明輝就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文智就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同一,所侵害之被害法益相同,其原先 欲竊取汽車不遂之行為,已為竊取車內物品之竊盜既遂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文智林家平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被告許文智林家平 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雖被害人不同,惟行為時間、地點 密接相鄰,在法律的評價上應視為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 為實質上一罪較合理。另被告許文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及 被告林家平所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許文智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林家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各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文智林家平均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 值青壯之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



,而起意行竊,其等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良好,尚有悔意佳,及其等犯罪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竊物品之價值及各次犯行所 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許 文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 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 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㈢查被告許文智所竊附表一編號1 之AU-8253 號汽車;編號2 之AQV-8009號汽車及車內音響1 台、鴨舌帽1 頂;編號3 之 AKD-5026號小貨車;編號4 之霜淇淋機,及被告許文智、林



家平共同竊取之編號6 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 POS 機條碼掃描器1 台、耳掛式擴音機1 台、鍵盤1 個、滑 鼠1 個;編號8 之運動攝影機1 台、黑武士音響1 台等,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警卷第110 頁、119 頁、127 頁、133 頁、163 頁、155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附表一編號5 被告許文智竊取告訴人溫振華所有之硬幣約 100 元,長壽香菸8 包、棉布手套20雙等物,被告許文智供 稱均已使用掉等語(警卷第24頁),是香菸及長壽香菸僅能 以估算認定該所得之價額。而香菸一包舊價約60元,棉布手 套1 雙約10元,連同硬幣共780 元(100 十8x60十10x20 = 780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 估算認定後沒收之。至於所竊車內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被告許文智供稱已扣案(警卷第24頁),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10-212 頁),是此部分應發還 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另紅色提袋,價值低微,依同法第 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許文智供稱:我拿電腦主機及 螢幕各1 台、POS 條碼掃描器1 個,耳掛式擴音器1 台、林 家平拿監視器1 台、衣服、POS 條碼掃描器1 個等語(警卷 第26頁、第27頁),而上開被告許文智所分得之物品均已經 扣案並由被害人楊勝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證(警卷第163 頁),依上開說明,是被告許文智此部分所 得無庸宣告沒收。而如上被告許文智之供述,則被告林家平 所分得之部分,依被害人楊勝達供述監視器約2500元、衣服 一批約1 萬元、POS 條碼掃描器1 個約2500元( 警卷第159 頁) ,則被告林家平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約15000 元,此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㈥又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許文智供稱: 得手後胡明輝把電 線拿去變賣,我分得1500元等語( 警卷第28頁) ,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被告許文智所得1500元應予沒收。而 被告林家平供稱不記得分到多少錢等語(偵卷2268號第68頁) ,被告許文智亦供稱: 林家平在車內把風,林家平分得多少 我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8595第150-151 頁) ,是無證據證明 此部分被告林家平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許文智供稱: 單眼相機是胡明輝拿 走,運動攝影機及黑舞士音響放在我車內,錢包及證件我不 知道,這要問胡明輝,警方在我房間查扣的運動攝影機及黑 舞士音響各1 台是竊取機車車內的贓物等語( 警卷第25頁)



,足認此部分被告許文智所分得之部分均已扣案,並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55 頁) 。是就被告許文智此部分已無所得,無須沒收。而被告林家 平供稱我分得100 元等語( 偵卷2268號第68頁) ,是此部分 所得,應予以沒收。
㈧至於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或鐵剪等物,均未扣案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日期、時間│ 竊取物品/竊取方式 │被害人 │ 主文 │
│號│ ├─────┤ │ │ │
│ │ │ 地點 │ │ │ │
├─┼───┼─────┼────────────┼─────┼──────────────┤
│1 │許文智│105年10月 │許文智吳政義以自備鑰匙│劭鈴芳 │許文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政義│05日01時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已提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小車內,發動引擎並竊取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屏東縣恆春│上開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 │ │
│ │ │鎮恒公路28│小客車懸掛AU-8253 號車牌│ │ │
│ │ │號附近 │,供渠等代步用。 │ │ │
├─┼───┼─────┼────────────┼─────┼──────────────┤
│2 │許文智│105年11月 │許文智搭載吳政義至左列地│郭泓俊許文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政義│12日07時56│點,吳政義進入並發動車牌│(已提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號碼AQV-8009號自小客車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之,得手後供渠等代步用│ │ │
│ │ │屏東縣恆春│,吳政義並將車內之車內音│ │ │
│ │ │鎮恒南路 │響1 台及鴨舌帽1 頂交與許│ │ │
│ │ │23之3 號附│文智。 │ │ │
│ │ │近 │ │ │ │
├─┼───┼─────┼────────────┼─────┼──────────────┤
│3 │許文智│105年09月 │許文智搭載吳政義至左列地│李茂 │許文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政義│19日02時許│點,吳政義進入並發動車牌│(未提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碼AKD-5026號小貨車竊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屏東縣恆春│之,得手後供渠等代步用。│ │ │
│ │ │鎮坑內路19│ │ │ │
│ │ │號附近 │ │ │ │
├─┼───┼─────┼────────────┼─────┼──────────────┤
│4 │許文智│105年09月 │許文智吳政義,先由吳政│林美珍許文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吳政義│19日06時50│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未提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斷霜淇淋機之電源線,渠等│ │ │
│ │ ├─────┤再合力將攤位中之霜淇淋機│ │ │
│ │ │屏東縣恆春│辦運至車牌號碼000- 0000 │ │ │
│ │ │鎮燈塔路 │號小貨車上,得手後向不知│ │ │
│ │ │171 號臨時│情之潘事明兜售遭拒。 │ │ │
│ │ │攤販第4 號│ │ │ │
│ │ │攤位 │ │ │ │




├─┼───┼─────┼────────────┼─────┼──────────────┤
│5 │許文智│105年09月 │許文智以自備鑰匙進入車牌│溫振華許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9日10時許│號碼YM-2378 號自小客車內│(已提告)│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竊取上開小客車車內之長│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屏東縣恆春│壽香菸8 包、硬幣100 元、│ │ │
│ │ │鎮燈塔路90│棉布手套20雙、活動鈑手1 │ │ │
│ │ │號附近 │支、老虎鉗1 支、紅色提袋│ │ │
│ │ │ │1 個等物。 │ │ │
├─┼───┼─────┼────────────┼─────┼──────────────┤
│6 │許文智│105年11月1│許文智胡明輝林家平以│楊勝達(亞│許文智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
│ │胡明輝│0日05時30 │不詳器具破壞左列商店1 樓│曼達公司經│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家平│分許 │大門及2 樓門鎖,進入上址│理) │貳月。 │
│ │ ├─────┤竊取42吋LG電視1 台、電腦│(已提告)│ │
│ │ │屏東縣恆春│主機2 臺、電腦螢幕2 台、│ │林家平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
│ │ │鎮鵝鑾里燈│POS 機條碼掃描器2 台、耳│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塔路50巷51│掛式擴音器1 台、仿古藝術│ │。 │
│ │ │號(亞曼達│品3 個、電線1 批、鍵盤1 │ │ │
│ │ │運動用品店│個、滑鼠1 個、微波爐1 台│ │ │
│ │ │最南點觀海│、監視器1 個、衣服1 批等│ │ │
│ │ │平台分店)│物得手。 │ │ │
│ │ │ │ │ │ │
├─┼───┼─────┼────────────┼─────┼──────────────┤
│7 │許文智│105年11月1│先由許文智持可供兇器用之│戴家川(墾│許文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胡明輝│0日05時30 │鈑手、尖嘴鉗剪斷配電箱之│丁國家公園│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林家平│分許 │電線,再由許文智胡明輝│巡查員) │ │
│ │ ├─────┤、林家平拉取電線,竊取配│(未提告)│林家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屏東縣恆春│電箱內之電線(約40、50公│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鎮墾丁國家│斤)得手後變賣花用。 │ │ │
│ │ │公園最南端│ │ │ │
│ │ │露營區廁所│ │ │ │
│ │ │內配電箱 │ │ │ │
├─┼───┼─────┼────────────┼─────┼──────────────┤
│8 │許文智│105年11月 │許文智胡明輝林家平以│周禮邦;楊│許文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
│ │胡明輝│10日06時許│徒手破壞開啟機車置物箱之│理翔(均未│有期徒刑拾月。 │
│ │林家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提告) │ │
│ │ │屏東縣恆春│02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運動│ │林家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
│ │ │鎮最南端景│攝影機1 台得手後,3 人又│ │有期徒刑玖月。 │
│ │ │點外一般道│接續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 │ │
│ │ │路附近 │-PTM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 │
│ │ │ │上之單眼相機1 台、相機鏡│ │ │




│ │ │ │頭1 個、錢包(內含證件及│ │ │
│ │ │ │現金新臺幣1,500 元)1 個│ │ │
│ │ │ │、黑武士音響1 台得手。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許文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編號 │分得之竊取物 │金額或估算的金額 │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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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硬幣100 元、長壽香菸│780元 │未扣案 │
│ 1 │8 包、棉布手套20雙( │ │ │
│ │附表一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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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賣電線所得1500元 │1500元 │未扣案 │
│ 2 │(附表一編號7) │ │ │
│ │ │ │ │
├───┴──────────┴──────────┴──────────┤
│ 共計:2280元 │
│ │
└────────────────────────────────────┘
附表三:被告林家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編號 │分得之竊取物 │金額或估算的金額 │ 備註 │
│ │ │ │ │
├───┼──────────┼──────────┼──────────┤
│ │監視器1 台( 2500元) │15,000元 │ 未扣案 │
│ 1 │、衣服一批( 1 萬元) │ │ │
│ │、POS 條碼掃描器1 台│ │ │
│ │ ( 2500元) ( 附表一 │ │ │
│ │ 編號6) │ │ │
├───┼──────────┼──────────┼──────────┤
│ │100元(附表一編號8) │100元 │未扣案 │
│ 2 │ │ │ │
│ │ │ │ │
├───┴──────────┴──────────┴──────────┤
│ 共計:15,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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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