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伍壹公克、零點壹玖參陸公克、零點零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2851公克、0.1936公克、0.0093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2 罪)、1 年10月(9 罪)、2 年 (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 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2851公克、0.1936公克、0.009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04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雖此部分毒品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犯罪事實無涉( 參卷附上開判決第22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內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