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7477號
TPEV,90,北簡,17477,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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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七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李茂霖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忠儀律師
        蕭偉浚律師
        廖婉君律師
        王歧正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七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 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嗣被告在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 員林分公司買進二十萬股之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公司)股票,而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 七千元(下稱系爭融資交易),被告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 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依約被告之各筆融資,應計算其擔保之 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以供擔保,後因 該美式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原告乃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 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詎被告未予置理,爰依兩造融資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因不甚瞭解被告資力,故先就其 中二十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請求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所屬證券商太祥證券公司人員親至被告任職之美式公司辦 理開戶,被告雖有在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然並未蓋章,且事後 原告未進行徵信程序,並未通知被告審核結果,故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因原告承 諾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未成立生效,又太祥證券人員於被告簽名後旋即將文件 收回,並未說明契約內容,亦未予被告審閱契約內容時間,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



,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又被告並未領取證券集保存摺及交割銀 行存摺,亦未下單委託太祥證券買進美式股票,乃訴外人戊○○在被告不知情之 情況下,使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系爭融資交易既非被告所為,被告自不負返還 融資借款之責任;原告已與訴外人戊○○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書,原告單方面違 反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而有違背誠信及 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委由太祥證券代為媒介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接受系爭融 資交易,太祥證券乃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應與太祥證券之行為負同一責 任,而原告未交付存摺、帳號、密碼等下單必須之文件資料予被告,復未於下單 後交割前,向被告通知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融資交易所生損害顯與有重大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買賣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 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買進二十萬股美式公司股票而為系爭融資交易等情,提出 卷附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客戶明細帳列印、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 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融資利率報准函、太祥證券公司信用交易委託書等件為證 ,惟被告僅自承曾於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並以前 詞置辯。本件兩造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 立?(二)被告是否應為系爭融資交易負責?爰論述如下:(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已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上簽名,其簽名已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不因被告有無蓋章於上而異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亦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簽 訂而事先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 易之內容已屬確定,得認屬於要約之性質,而被告為委託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之 信用交易而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即屬承諾,準此,被告於融資融券 契約書上簽名時,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被告 雖爭執原告未進行徵信程序及通知被告審核結果,辯稱並未成立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云云,然目前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實務,並無授信機構於審核通過後須通知 投資人之任何規定或習慣,如前述被告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時,契約即已 成立,惟須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被告始取得以融資或融券 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而已,至徵信程序旨在使原告獲得債權清償之確保,無論 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未為徵信情形,亦僅屬原告將因被告無資力清償融資債 務之風險增加,使己受有不利益之問題而已,尚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無涉;再被告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融資融券關係並非消費關係,應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況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目的在預防企業經 營者預先擬定大量定型有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而不及



詳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倘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未給予 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契約效力當無影響,查本件被告於簽約時之八十七 年間,已為三十二歲且有工作之成年人,倘對所簽署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 有疑義,衡情於簽約前當會向承辦人員詢問,且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 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 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及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暨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 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則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既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凡辦理融資融券之 證券商必須使用該制式契約書始為適法,各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規範契 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不同,復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循相關之證 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 保障投資大眾而設,自無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規定爭執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效力,亦屬無據。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確已 成立生效,並無疑義。
(二)如前述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業成立生效,惟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與有無利用該帳戶 從事融資股票交易,係屬兩事,縱有開戶之事實,亦不得遽認被告即曾為系爭 融資交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融資交易負責,惟被告否認交易為其所 自為或授權他人而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卷附太祥證券信用交易委託書、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細 帳列印表等件為據,主張系爭融資交易為原告所為,惟該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 其真正;又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證券 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 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 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 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函報本公司;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 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 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另「台灣證 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 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 、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 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明定即便係在免簽章下單交割情形,證券商仍應在 下單後、交割前,將下單情況通知委託人,並且留存確認紀錄,惟原告自承因認 本件不涉違約交割,故下單之電話錄音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而未留存,又就上述 下單後、交割前之確認紀錄,原告於訴訟中亦未能提出以為查核;再查證人即經 手系爭融資交易之太祥證券業務員甲○○證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肯定是否為 被告親自下單,而下單者如報明買賣帳號、股票名稱、股數、價額,原則上就會



認定係本人而接受交易(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 買賣交易帳戶帳號並非祕密事項,凡曾接觸帳戶開戶文件、存摺、對帳資料者, 均可能得知,自難以為系爭融資交易確為原告親為之證明;另參以卷附美式公司 董事長戊○○書立之切結書,聲明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買賣均由其所為等情,系爭 融資交易並非被告親自下單,應無疑義。
2、原告另稱縱系爭融資交易並非被告本人所為,惟系爭信用帳戶係在被告支配之下 ,衡諸常情被告於開戶後當已取得存摺資料,其交與何人保管或使用,並非原告 所得控制,且被告亦應知悉帳戶內有股票或資金進出之事實,而股票買進賣出成 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名下帳戶內,無法期待一般人將冒遭被告領 取之風險而如此為之,故必被告曾經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被告自仍 應就系爭融資交易負責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於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 後,曾受交付證券集保存摺、交割帳戶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亦否認曾受通 知徵信程序業經通過,而知悉實際已取得可以融資融券方式為股票買賣交易之資 格等情,本件存摺等帳戶資料非於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時即領取,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就原告所稱被告於開戶後已領取存摺等帳戶資料,或有交付他人保 管情形乙節,自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已取得該等資料,此一積極而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縱被告有於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後,消極未續為聞問情事,亦 不得當然推論被告已取得相關帳戶資料,或認系爭信用帳戶已在被告支配之下; 再系爭信用帳戶、普通交易帳戶、交割銀行帳戶,被告係於同一日在申請開戶文 件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向太設證券(現已改名為一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被告開戶資料可稽,各該帳戶均屬新設帳戶性質,且系爭信 用帳戶自開戶後僅曾有系爭融資交易,並無頻繁往來交易情形,有一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可參,另就被告否認曾收受交易對帳單乙節,證人 甲○○證稱基於交易成本考量,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未以掛號信件寄出對帳單 ,並無掛號函件回執可資為證,則綜合前述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業已取得存摺 等帳戶相關資料、或已知悉實際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為股票買賣交易、或曾收受 交易對帳單而明瞭系爭信用帳戶內交易情形..等情,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 帳戶已在被告支配之下,或被告知悉他人使用帳戶不為反對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為 可採,而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已管領系爭信用帳戶,如有其他取得支配力之第 三人盜用帳戶而自為匯入或匯出款項,當無原告所稱股票或資金將遭被告領取之 風險可言,是原告據前開推論而認被告應就系爭融資交易負責,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雖已成立生效,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為系爭融資交易,則被告自無償還融資借貸款之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貸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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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