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2年度,639號
TPEM,92,北秩,639,200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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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六三九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 送 人 王保安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內刑
秩字第0九二六二五七0二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二)查獲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員警報告書。
(三)為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 度北秩字第五三四號裁處拘留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三個 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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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