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偉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723、3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均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陳清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路旁, 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 6-ZX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公里員林 地磅處時,因未依規定過磅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 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晚上7 時5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小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 意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清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 :1060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604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1 次,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 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 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4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