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6 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字第578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6 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某廟 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街0 號東勢汽車旅館502 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 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 6 年4 月9 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東勢汽車旅館502 號房, 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葉俊傑(經另案起訴),並查獲甫 由葉俊傑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陳清偉、張勝 斌;並經陳清偉同意於同日19時7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清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坦認屬實(偵卷第18至23 頁、第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4至25頁)、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 偵卷第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6 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於98年 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