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號
PTDM,106,易,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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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穎
具 保 人 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吳宛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後 緝獲,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訊問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2 ,並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8 8 頁、90-91 頁)。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 ,而具保人到庭僅陳稱:我有跟被告說今天要開庭,也有拿 傳票給她看,她說她趕不及,我不知道她今天有沒有搭車來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庭期而故意不到庭,且 具保人亦不明瞭被告行蹤。此外,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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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