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中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中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政中與韓佐聰原為友人,因細故與韓佐聰心生嫌隙,先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5 時20分許,至韓佐聰居 住處之臺中市中區福音街61巷口,撿拾放置路旁之鐵棍2 支 ,持之敲擊韓佐聰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後側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致該車 輛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均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韓佐聰。謝政中隨即至該巷口附近之韓佐聰居住處,告 知砸毀車窗一事,向韓佐聰示威,韓佐聰聞之即至該巷口查 看,謝政中則尾隨在後,謝政中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取出預 藏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猛擊韓佐聰頭部1 下,韓佐聰受重 擊倒臥在地,不能反抗,謝政中隨即再持路旁塑膠花盆(花 盆外套有木製花盆架,花盆架外面圍有鐵片,塑膠花盆毀損 部分未經告訴),猛力砸向已倒臥在地之韓佐聰頭部,致韓 佐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頭皮撕裂傷、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5 時58分許,經警獲 報前往上址,將謝政中當場逮捕,並扣得謝政中所有已破碎 分解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及供犯本罪所用之碎花盆1 個、鐵棍2 支等物。韓佐聰則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迄今仍未恢復意識。
二、案經韓佐聰之母韓杜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鐵棍敲擊被害人韓佐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側擋風玻璃及 左右兩側車窗玻璃,致該車輛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 均破裂不堪使用;被告隨即通知被害人韓佐聰前往現場,待 被害人韓佐聰到場,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敲擊被害人 韓佐聰頭部後,其因此倒地,被告再以花盆砸向被害人韓佐 聰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 想到被害人韓佐聰會先動手搶伊的槍,他先出拳打伊,伊就 與被害人韓佐聰打起來,伊那時已經酒醉,情緒上無法控制 ,不知道自己,被害人韓佐聰有揮拳打伊左臉頰,當時也是 一時氣憤,想要教訓他,沒有想要致他於死的想法云云(見 偵卷第68頁反面,聲羈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 21頁、第92頁背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 本來就是同事關係,工作上也發生一點小摩擦,彼此事實上 也沒有什麼深仇大恨,所以就一般的經驗法則跟客觀行為來 看,會不會有一定要致人於死的犯意,因為他們沒有所謂的 利益糾葛,也沒有仇恨的糾葛,所以縱使有一時的不悅,主 觀上不至於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下,一定要致被害人於死。塑 膠花盆以及槍枝,都是很脆弱的東西,如果被告有殺人的犯 意,以3 種器材選用的話,理應是拿著鐵棍來砸被害人韓佐 聰,但事實上沒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路旁鐵棍敲擊被害人韓佐聰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側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 車窗,致該車輛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均破裂不堪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林志竹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輔以卷內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21至26、33至38、44至48、55、67頁背面; 本院卷第55頁),並有鐵棍2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確有上開 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擊打被害人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殺人犯意。惟按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 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砸向被害人韓佐聰頭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組件為塑膠槍身 (已斷裂)、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含襯管) 、復進彈簧(含復進簧)、塑膠扳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槍柄為塑膠材質,槍管是鐵製材質,金屬彈匣,破 碎成5 塊,只有槍把的部分是屬於塑膠材質,其他都是鐵 製,彈簧跌落在外,連彈簧共6 塊。可知該槍枝大部分由 金屬製成,客觀上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而被告持以砸向被 害人韓佐聰頭部之花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塑膠花盆 長片應該有三塊以上,目前扣案只有兩塊,底座直徑18公 分、上部直徑約32公分、塑膠花盆厚度0.2 公分,花盆高 度21公分。另扣案的木製花盆架,花盆架外面有鐵片,木 頭高度16公分、厚度1 公分,外圍圍以鐵片,鐵片寬度是 1.4 公分,破碎成6 塊(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89頁反 面),且有扣案碎花盆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可 資佐證。
⒉另由編號02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觀之,該倒地 被害人頭部右側之碎裂花盆盆身與被害人頭部大小相較, 該花盆盆身大小與被害人頭部大小幾近相當,而佐以上開 本院當庭勘驗花盆盆身外觀之結果,客觀上可知該花盆盆 身碎裂前之外觀應非屬狹小之物,並具備一定之容量。再 參以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林志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花盆是塑膠的,因為它是裝泥土裝滿的,所以木頭只是保 護著,因為塑膠花盆裝滿泥土的話,塑膠可能會堪不住那 個泥土的重量,所以它外面要圍木頭跟圍鐵架。其實我要 講的是,那個是很重的東西,加上那個泥土的重量是很重 的,所以它外面要包覆木頭跟鐵片把它固定住,塑膠花盆 才能夠去承受那麼大的重量,塑膠才不會裂開。」、「現 場的話被害人身上一堆土,被害人身上跟身旁都有很多土 ,那裝幾成的話,我們不知道,因為當下就破了,可是看 那個碎裂的裡面內部就會知道土到哪裡而已,看的時候土
沒有裝到全滿,但是應該有7 、8 成高。」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由此可知證人認為未碎裂前之花盆盆身內裝 土壤數量有一定之數量,並認其為具有相當重量之物。而 就編號03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觀之,被害人韓 佐聰倒地附近之土壤散落面積約莫為被害人兩個手臂的距 離,並有植物、花盆盆身碎片及木製花盆架碎片(含花盆 架上之鐵片)等物併存,又碎裂花盆盆身照片(見偵卷第 47頁)亦顯示花盆盆身內裝土壤附著痕跡高度確有達該花 盆盆身高度2 /3 左右,因此綜合前述,既該花盆盆身碎 裂前之外觀非屬狹小之物,並具備一定容量,其除裝載花 盆盆身高度2 /3 數量之土壤外,亦同時裝載植物、木製 花盆架(含花盆架上之鐵片),故將該花盆所乘載上開之 物全數計入而視為整體,就其觀之,可知被告持之砸向被 害人韓佐聰頭部而碎裂前,該花盆整體上確實已具有相當 之重量。雖經本院勘驗花盆盆身外圍木片後,認其為非紅 木類的硬木,是一般原木,質地非堅硬才頭材質(見本院 卷第89頁背面),然亦不妨礙該花盆整體上已具有相當重 量之事實,故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扣案之不具 殺傷力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花盆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勘驗及訊問證人之結果,原各為質 地堅硬及具有相當大小與重量之器物,乃竟分別解體成5 塊與破裂成6 塊,且觀察案發現場照片,再參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資料載明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組件碎 裂無法拼湊成完整槍枝之情況(見偵卷第39至43、78頁) ,足見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韓佐聰頭部之上開2 物分解及 碎裂程度均相當嚴重,顯示被告當時下手攻擊之力非常猛 烈。而被告先後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花盆敲擊被害人 韓佐聰頭部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韓佐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唇撕裂 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則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0頁)。是被害人韓佐聰遭被告先後持扣案之質地堅硬 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具有相當重量之花盆以相當力道 攻擊頭部進而導致上述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徵之上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韓佐聰之 傷勢集中在頭部,可知被害人韓佐聰遭被告連續攻擊部位 均集中在頭部之人體要害。又同院106 年5 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被害人韓佐聰傷勢經106 年5 月1 日 顱內壓監視置入,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臉部創傷處
理,目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見偵卷第82頁),其後再 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之結果,該院來函回覆稱被害人 韓佐聰目前意識渾沌,不可能完全恢復意識,需他人完全 照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屬於腦外傷後遺症(見本院卷 第52頁),足見被害人腦部受創之重,迄今仍無法恢復意 識。而人體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組織極為脆弱 ,為人體維繫生命之要害部位,如以器物猛力攻擊,則足 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 明知。又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 儘可能僅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攻擊被害人身體他處,更 遑論直接以前述質地堅硬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敲擊被害 人頭部至其倒地後,被害人已不能反抗後,進而持具有相 當重量之花盆再次砸向被害人頭部,顯已難認被告係單純 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被害人韓佐聰而已。
⒋又被告雖另辯稱:整個衝突過程中,韓佐聰有打伊的臉云 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案發當日之健康情況、檢查表及內 外傷紀錄表後,該所回覆被告並無任何外傷,此有該所10 6 年6 月22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7460 號函文暨檢附被告 之臺中看守所新收容人健康情況調查及檢查表、內外傷紀 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故被害人 應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益足證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突然猛力攻擊被 害人頭部,被害人始未經反抗即行倒臥在地。另證人林志 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去砸車 ?)有問,被告在現場說『他不讓我活,我也不要讓他活 。」、「(有無說是因為什麼恩怨、糾紛,會產生說『他 不讓我活,我也不要讓他活?)我就問被告,被告說『他 就讓我過不下去,他讓我活不下去』,被告說是工作的部 分、工作的方面。」、「(細節沒有講?)細節沒有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且被告偵訊時亦 供稱:「(警方到場時,你還有跟警方說『因為他讓我活 不下去,所以你也要讓他活不下去』?)當時韓佐聰不動 後,我就走去巷口,我知道有民眾在看,我就在場等警察 來我承認我有跟警方講這句話。」、「(為何要跟警察這 樣講?)當時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 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據此,本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 生嫌隙後,因氣憤難耐,而萌生殺人犯意,趁被害人不注 意之際,突然猛力攻擊被害人頭部,且係先後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跟花盆連續攻擊被害人頭部,足見被告有殺人
之故意至明。
⒌另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原即同事關係而認識,且無 利益糾葛,甚至選擇鐵棍以外之器物攻擊被害人,應認其 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先後 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跟花盆連續攻擊被害人頭部時,已 有殺人之故意,詳如前述,縱令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或 見被害人傷勢嚴重旋即停手,然因先前已有殺人之故意及 行為,自難憑其與被害人為舊識或見被害人傷勢嚴重旋即 停手而認無殺人之犯意。故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辯稱其當時有飲酒,已經酒醉 情緒尚無法控制,不知道自己所為云云。然被告自警詢至偵 訊中均能詳細描述案發過程,此有被告上揭筆錄各1 份附卷 可查,且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林志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的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只是明顯有喝酒」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行為當時之過程 ,既能記憶清楚而為陳述,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 無不知之情狀,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行為時既意識清楚,自無欠缺辨識能力(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問題,故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㈣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 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足以佐證,可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中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上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放置路旁之鐵棍將被害人韓佐 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 側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毀損後,被告隨即通知被害 人前往上址,經被害人到場後,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取 出預藏不具殺傷力之塑膠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身敲擊被害 人頭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攻擊被害人頭部時,已有殺人犯意,詳如前述,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粉犯行僅係基於傷害犯意,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 所認此部分傷害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為殺人未遂犯行之一部 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係於案發後,高姓女子立即通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並經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林志竹證稱:「(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無遭到毀損的情形?) 有。我們先到被告傷害的地方,先確定被告就是傷害的犯嫌 ,然後它那個是在巷子裡面,車子是停在外面這裡,就有路 人走來說旁邊還有停一部車子,車輛也是被告砸的,我就帶 著被告到車輛停放的現場,我說這個是你砸的嗎,被告回答 說是,我說為什麼要砸,被告說因為這台是被害者韓佐聰的 ,我問說你們兩個有沒有認識,被告回答說他們兩個有認識 ,然後再跟被告問,被告就是先去砸毀車子,砸毀車子,然 後我問被告是使用什麼東西,被告就說是放在路旁的鐵棍, 砸毀以後被告才去把韓佐聰叫下來,等於說是先砸車,後才 傷害人家。」、「(毀損的部分是因為有路人先告訴你說是 被告所為,你當時已經知道了,才問被告是不是他砸的,被 告就承認了,是這樣子嗎?)路人是講說巷口還有一部車被 砸壞。」、「(沒有人告訴你是誰砸壞?)意思就是被告砸 壞的,因為那時候就只有被告在那邊而已。」、「(你講意 思就是被告砸壞的是何意?路人有這樣講嗎?)路人講說『 旁邊還有停一台車,他砸的』(台語),路人是這樣講。」 、「(你當天到了現場,除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還有站在 旁邊的被告之外,還有無第三個人?)沒有。」、「(你到 現場的時候,你的直覺被告是不是這個嫌疑人?)是。」、 「(當下因為你懷疑被告是嫌疑人,所以才會去問被告是不 是他打的?)因為被告身上也有血跡。」、「(因為被告身 上也有血跡,所以當時你就可以明顯懷疑被告就是兇嫌?) 是。」、「(當時你怎麼能夠確知被告是,舉個例來說,或 許還有其他做案的,跑了也不一定,所以現場固然有被告, 但你是懷疑還是確實知道?)我到達現場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然後嫌疑人站在旁邊,身上有血跡,當下就懷疑被告 是否是嫌疑人,所以我直接就詢問被告是不是他打的,被告
就回答我說是。所以一開始也是基於懷疑被告就是直接的嫌 疑人。」「(車子被砸毀的時候,路人講說是誰打的?路人 有無很明確地指著是被告所為?)當時我們在傷害的現場, 因為嫌疑人只有一個,還有距離車輛停放的位置大約不到10 公尺,我當時還是在問傷害的部分,我們還不知道車子的事 ,路人就是在旁邊運動的那些人,運動的路人就過去說『巷 子還有一台車是他砸的』(台語),我們才想說又有另外一 件,所以才帶被告去,了解才知道說這個是有關聯性的,是 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反面、88頁反面 )。因此,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竹於當日上午5 時52分許, 於路人引導下至案發現場,並因現場除已倒地之被害人韓佐 聰與被告外無其他第三人,且發現被告身上沾有血跡,依客 觀情狀,足資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準現行犯而將被告逮捕, ,另毀損部分經上開證述,乃經路人告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志竹係被告所為,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既已有相當具體之 事證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犯行,本件即不符合自首要件,故 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謝政中前因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上述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5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心生嫌隙,除持鐵棍毀損被害人 自用小客貨車前後側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外,並進而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花盆連續 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腦部傷勢嚴重,雖以手術急救 後倖免於難,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亦無法自理生活 ,需他人完全照護,犯罪手段難認良善,並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素行不良,目前無業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
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另扣案之花盆1 個及鐵棍2 支,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隨 手拿取之器物,並非屬被告所有,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是 否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既非屬違禁物,亦非為 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