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一三五○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 查獲應課稅之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五、○○○元,乃核定原告之綜 合所得為四、○○五、○○○元,除補徵稅款一、○三九、八○○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一、○三九、八○○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九、八○○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其他所得計二、九九四、一○二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 核定為一、○一○、八九八元,罰鍰並重行裁處為一○九、八○○元。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八十年綜合所得稅免予徵收及罰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年間代表許擇龍等十七人向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 司)領取出售編號M案因養殖花蛤水產物之貨款,每公頃四五○、○○○元 ,共計八、○一○、○○○元,均為個人之農漁牧收入,故未申報八十年綜 合所得稅。就M案「生雜漁補償費」係由許擇龍等十七人共同持有,並非僅 「十人」共同持有,此觀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 六六八五號函記載許擇龍等為雲林縣麥寮鄉○○○○段八八七號土地鄰邊之 海埔新生地(即嗣後編為同段第九○○號土地)請予登錄乙案,其陳情人、 指界人有許擇龍等十七人,復有許擇龍調查筆錄明確記載M案土地有十七人 共同持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亦顯示M案土地有許擇龍等十七人,並非僅十人,而原處分、復 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詳查。原告當時代表許擇龍等十七人向福懋公司領取
「生雜漁補償費」是為養殖花蛤水產物之補償款,為養殖場之貨款,為漁民 之所得,並非個人其他之所得,況該款項均由許擇龍支付養殖場之虧損,原 告分文未取,何來個人所得。
⒉按「生雜漁之補償」應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自力 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其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之範圍,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 八○八一號函所頒布之「八十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 費用標準」第三點:「漁獲:養漁、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 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規定,屬於免課稅之範圍,並非 屬於「土地補償費」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㈡被告答辯:
⒈其他所得:
⑴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領取福懋公司發放之生雜魚補償費計八、○一○、○ ○○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乃按補 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為四、○○五、○○○元。復查時原 告主張其與家族成員計「丁○○、許珠燕、黃麗榕、許擇龍、劉玉英、許 秀珠、許廖好枝、許萬見、黃嘉福」等人,共同經營養殖花蛤水產物,嗣 後福懋公司以每公頃四五○、○○○元,作為補償費,其經營之面積為一 七.八公頃,依據雲林縣政府抽查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 乃依據雲林區漁會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報該府花蛤每台斤時價為八十五元 ,換算每公斤時價為一四一‧六七元,依上述養殖及成本資料核算後,其 放棄花蛤時價為三七、八二五、○○○元,按八十年度鹹水水產養殖業純 利率百分之八換算,共計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五、○二三、一四 八元,故並無所得可言。此外並主張麥寮六輕建設經行政院核定為「六年 國家建設」,應為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故所領取之補償費為免稅所得等 情,申請復查。
⑵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補償費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 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釋,尚無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二 二七七二號函准予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經就原告及其配偶與家族成員所 提示相關養殖資料查核,原告主張與其家族成員共同從事花蛤水產物養殖 乙節,雖屬可採,惟原告雖提供雲林縣政府勘查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 ‧五公斤資料供參,乃提供七十八年八月雲林區漁會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 每台斤八十五元及提示參加彰化縣漢寶合作農場花蛤共用運銷之證明書供 核,但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 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據。被告 另經函詢相關漁政單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略稱有關花蛤養殖並無 資料可資提供,雲林縣政府函復稱該縣牡蠣等水產養殖物,每單位生產量 及所需投入成本費用,未有檔案資料可予提供。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 分所、鹿港分所、臺南分所函復並無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可提供。雲林 區漁會函復被告機關稱因未辦理牡蠣、文蛤、花蛤共同運銷,故無每生產
單位、數量、成本費用及批發時價資料可提供。另前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函 復於八十年度並無花蛤交易時價資料。而原告家族成員丁○○於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所提供成本分析計算表,經查該成本亦係按時價換算,並非實際 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文件,其出具證明人為「彰芳貝類養殖場」,該養殖 場所分析成本資料,並無具體或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對,自無法據 此作為成本、費用核定之依據。
⑶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參考 核定,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臺灣省漁業局及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 料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而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 本費用計三○二、四六八元,復查後乃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 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核定原告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 、二○八元,是原告每公頃受領補償費為四五○、○○○元,減除必要成 本費用三九二、二○八元後,核定每公頃其他所得為五六、七九二元,另 原告共計養殖並領取一七.八頃之補償,是復查後重行核定其他所得為一 、○一○、八九八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四、○○五、○○○元,准予減 列二、九九四、一○二元。
⑷本案係臺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 寮、臺西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為國 有土地,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臺塑關係企業 為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 養殖補償事宜,並委託褔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是原告所領取褔懋公司 發放之生雜魚補償費,並非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自非屬自力耕作、漁、 牧、礦之所得,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核定八十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 本及費用標準,核不可採。原告既無法提示其系爭補償費之成本費用憑證 供核,被告依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及漁業局資料,予以核定其他所得一、 ○一○、八九八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本件原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四、○○五、○○○元,嗣被告復查決定重行 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為一、○一○、八九八元,又系爭補償費於查獲時, 並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據實補報受領 補償費之金額,經就其漏報其他所得一、○一○、八九八元,重行核算漏稅 額一○九、八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九、八○○元(計至 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復按「納稅 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
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 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 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 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 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領取福懋公司發放之生雜魚補償費計八、○一○、○○ ○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初查乃按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核定其他所得為四、○○五、○○○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其與家族成員計「丁 ○○、許珠燕、黃麗榕、許擇龍、劉玉英、許秀珠、許廖好枝、許萬見、黃嘉福 」等人,共同經營養殖花蛤水產物,嗣後福懋公司以每公頃四五○、○○○元, 作為補償費,其經營之面積為一七‧八公頃,依據雲林縣政府抽查養殖密度,每 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另依據雲林區漁會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報該府花蛤每台 斤時價為八十五元,換算每公斤時價為一四一‧六七元,依上述養殖及成本資料 核算後,其放棄花蛤時價為三七、八二五、○○○元,按八十年度鹹水水產養殖 業純利率百分之八換算,共計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五、○二三、一四八 元,故並無所得可言,此外並主張麥寮六輕建設經行政院核定為「六年國家建設 」,應為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故所領取之補償費為免稅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本件系爭補償費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 九五五三七九號函釋,尚無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 函准予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經就原告及其配偶與家族成員所提示相關養殖資料 查核,原告主張與其家族成員共同從事花蛤水產物養殖乙節,雖屬可採,惟原告 雖提供雲林縣政府勘查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資料供參,另提供七十 八年八月雲林區漁會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八十五元及提示參加彰化縣漢寶 合作農場花蛤共用運銷之證明書供核,但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 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 成本費用依據。被告另經函詢相關漁政單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略稱有關 花蛤養殖並無資料可資提供,雲林縣政府函復稱該縣牡蠣等水產養殖物,每單位 生產量及所需投入成本費用,未有檔案資料可予提供。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 分所、鹿港分所、台南分所函復並無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可提供。雲林區漁會 函復被告稱因未辦理牡蠣、文蛤、花蛤共同運銷,故無每生產單位、數量、成本 費用及批發時價資料可提供。另前台灣省政府漁業局函復於八十年度並無花蛤交 易時價資料,又據原告家族成員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提供成本分析計算 表查核,經查該成本亦係按時價換算,並非實際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文件,且出 具證明人為「彰芳貝類養殖場」,該養殖場所分析成本資料,並無具體或有公信 力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對,自無法據此作為成本費用核定之依據。本件雖據相關漁 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參考核定,惟查花蛤交易售 價,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 高約百分之三十,而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二、四六八元,復查後 乃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核定原告養殖花蛤
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八元,是原告每公頃受領補償費為四五○、 ○○○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三九三、二○八元後,核定每公頃其他所得為五六 、七九二元,另原告共計養殖並領取一七‧八公頃,是復查後重行核定其他所得 為一、○一○、八九八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四、○○五、○○○元,准予減列 二、九九四、一○二元,罰鍰亦准予減列九三○、○○○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為前述之主張。惟查台塑關係 企業於七十九年間為籌劃興建「六輕及其擴大計畫建廠」,委託福懋公司蒐購雲 林縣麥寮鄉沿海屬國有財產之海域土地使用權,以作為六輕建廠用地,原告與黃 嘉福、黃麗榕、丁○○、劉玉英將所占用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 九○○地號公有土地,面積約十七‧八公頃土地使用權等拋棄,乃出具已登錄公 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載明:「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該等公有土地使 用權拋棄,由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並由福懋公司簽發指名「甲○○」為受款 人,面額各為四、○○○、○○○元、四、○一○、○○○元之支票二紙,另由 原告出具收到生雜魚補償費八、○一○、○○○元之收據,此有其等書立之拋棄 書及原告出具之收據各一紙、福懋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前揭 許厝寮小段九○○地號公有土地,究由十人或十七人共同持有,與原告確有取得 八、○一○、○○○元之補償費無涉,原告主張其分文未得顯無足採。又原告所 領取前述補償費係因其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 施工,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純粹補償原告 出售漁獲之收入,原告主張此係漁獲、自耕所得,應予免稅尚無足採。另依原告 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 魚補償,故該等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 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 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 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惟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六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 文件供核,原告迄未能提供成本費用憑証以供查核,被告乃依有資料可稽之養殖 文蛤每公頃所需之成本費用三○二、四六八元,加計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 分之三十之差額,核定原告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八元, 並據以算出該補償費收入餘額為一、○一○、八九八元,裁處原告補徵漏稅額一 ○九、八五八元,罰鍰一○九、八○○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處分,並請求其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免徵及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