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6號
TCDM,106,原訴,16,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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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妹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妹明知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分別向其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小房間,係要招攬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反覆、接續性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先後自民國(下同)105 年5 、6 月間某 日起,將上開房間出租與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等3 人, 供渠等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在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黃雅婷 、藍彩連、駱愛華從事性交易之方式係以男客之性器官與其 之性器官結合抽動之方式,直至男客射精為止(即俗稱之全 套),每節15分鐘,代價500 至1,000 元不等,楊金妹即以 此方式容留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嗣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黃雅婷與男客柳居 文、藍彩連與男客王資深、駱愛華與男客蔡清漢分別在上開 3 名從事性交易女子所承租之各該小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 為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二、楊金妹於前開犯行已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自106 年1 月1 日起,將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小房間出租與藍彩連,供其招攬不特定 之男客在上開房間內從事前述全套性交易,以此方式容留藍 彩連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1 時 20分許,為警至上址處執行臨檢及無搜索票之搜索時,當場 查獲藍彩連與陳萬貴在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前揭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 ,以及在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示時、地與各該女 子為性交易之男客柳居文、王資深、蔡清漢陳萬貴等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詞,雖俱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 被告楊金妹與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10 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警詢作成時之情況,均 由該等證人自行陳述所為性交易之過程,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有違法引誘或外力介入證人陳述之情事存在,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其次,被告105 年6 月3 日警詢中自白知悉且同意證人 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3 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在伊等分別承租之小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情( 見15846 偵卷第14頁),然因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黃雅婷等人於各該 承租小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是以本院於同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勘驗被告上開警詢之 錄音錄影光碟,足認被告於前警詢中確實已自行坦承知 悉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在105 年6 月間於承租房間 內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頁),且警詢過 程中未見有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非但坦認警詢時所供均實在,且係其自願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3 頁反面),更於最後審理庭時 自白知悉承租上開小房間之各該女子均有在該等房間內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訛(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是 以被告前揭警詢之所供應屬被告自願且在無任何不法外 力介入之情事下所為之自白,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當認 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已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 號解釋中 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 ,於92年6 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 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 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



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 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 。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條規 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 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 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 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 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 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 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 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 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 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 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既明定,僅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 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 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 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 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 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 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第130 條附 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之要件;第131 條第2 、3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 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 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 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 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131 條之1 所稱之『同 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 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 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 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 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 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



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 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 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 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上開情狀,乃 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前提,自當調查明白,否 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人是否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 搜索之規定,原判決均未置一詞,若上訴人在該客觀情 狀下,將包包供警察搜索是出於『真摯之同意』,即無 逕行搜索可言,又何須以本件證物係警察人員於逕行搜 索程序所查扣,卻未於執行後3 日內呈報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及法院,存有『些許行政上瑕疵」,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 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前提之上開諸情狀,均未調 查究明,無從為客觀之權衡判斷,又以本件證物係警察 人員於逕行搜索程序所查扣,而未於執行後3 日內呈報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存有『些許行政上瑕疵』, 適用權衡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而與同意執行搜索之卷 證資料不符,非惟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警察僅得於公共場所、合法進入之場所及在 營業時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臨檢,且臨檢之目的 祇在於查證被臨檢人之身分,除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始得 檢查被臨檢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否則,不容警察以 未經法院保留之臨檢為名,行應經法官保留搜索行為,



而在未有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情形下,執行犯罪證據之搜 索。且警察之附帶搜索須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3 項之逕 行搜索僅得由檢察官行之,或由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且 須於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至同意搜索則須有受搜索 人自願性之同意為前提;若未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各項要件,警察即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實施搜索 ,該執行之搜索即屬違法搜索。本案承辦員警於106 年 1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實施臨檢 ,惟該臨檢之處所係被告出租予藍彩連之小房間,應屬 藍彩連之私人居所,並非公眾場所或員警業已合法進入 之場所,亦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證人即執行上開 臨檢勤務之警官王永興亦於審理中證稱:該處應屬私人 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警察得否於該私人住 處合法執行臨檢,即有疑義;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警察實施臨檢,除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 及所攜帶之物外,僅得查證被臨檢人之身分,然於本案 中員警執行上開臨檢,其目的顯非僅止於查證在場被臨 檢人之身分,實際上更在於就本案被告有無涉及容留女 子在該出租房屋內從事性交犯行之刑事犯罪進行搜證, 此亦據證人王永興在審理時證述:上開臨檢係因105 年 6 月3 日搜索之後,被告就其出租之房屋並未中斷容留 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故而再次前往臨檢,且其等先在 外埋伏,在差不多50公尺處見及有民眾進人該地點,再 等候約7 、8 分鐘才進入臨檢,臨檢時門打開,即見房 間內要進行性交易,即查獲陳萬貴與藍彩連準備要進行 性交易,已經議價1 次600 元,要開始進行性交易之過 程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而依卷附之 臨檢紀錄表所載:「發現違法情事如下:查獲涉嫌事賣 淫女子藍彩連和嫖客陳萬貴1 名」(見3030偵卷第21頁 ),由此更見警察執行上開臨檢並非為查證在場被臨檢 人之身分,其等目的顯係對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刑事犯 行進行犯罪之搜證,甚屬明確,益知員警所執行之臨檢 確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僅為受檢人身分查 證之法定目的;再者,執行臨檢之警察復於臨檢時,當 場另製搜索筆錄,非但經證人王永興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且由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3030偵卷 第22頁),而且以該搜索行動係經由被告之同意而執行 ,亦載明於搜索筆錄附卷足憑(見3030偵卷第22頁);



然證人王永興審理時竟證稱:係因(警察)同仁疏忽而 製作搜索筆錄,當日是臨檢不是搜索,並沒有搜索,當 日僅係臨檢取締,故而有製作臨檢紀錄表,且其等進入 房間內僅有目視,沒有搜東西,沒有進行搜索,且無( 搜索)必要,並無翻箱倒櫃之動作,又係因該處人員出 入複雜,才認為可以不憑搜索票,以臨檢方式查緝本案 ,且基本上沒有搜索,是臨檢方式,是警察辦案制式格 式,且員警進入房間後是用看的,當然會做目視,如果 有犯罪跡證當然會扣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 102 頁),因此雖同時有前揭臨檢紀錄表及搜索筆錄可 參,而承辦員警於主觀上是以本案於106 年1 月12 日 係在執行臨檢勤務,並非實施搜索;惟本案於106 年1 月12日實施臨檢之所在,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並不合於法定得為臨檢之處所,且本案臨檢之目的亦 與臨檢僅在查明被臨檢人身分之法定目的不合,難謂是 合法之臨檢,業如前述;縱認執行勤務之員警主觀上並 非以其行動是執行搜索,且當日確實並無任何證物遭搜 獲查扣,亦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在卷可據(見3030偵卷第24、26、27頁);但 即使員警進入上開房間內,因該房間內僅有簡單陳設之 床舖,並無其他任何傢俱置於其內,致未有翻箱倒櫃等 搜索之實際舉動,然而,員警進入房間內就容留女子為 性交之犯罪嫌疑以目視之方式加以搜證之舉動,依法仍 應屬搜索執行之範圍內,且員警確實以此目視方式作為 犯罪偵查之搜索所謂「有關妨害風化之相關證物」,且 若確實見及犯罪跡證亦當然會加以查扣等詞,此有證人 王永興審理時坦證於前(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 頁) ,並有卷附執行勤務員警製作之搜索筆錄中「執行時告 知事項」欄之記載足稽(見3030偵卷第23頁);又本案 前曾於105 年6 月3 日於前址順天路121 巷13號執行搜 索,有該搜索筆錄、目錄表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 15846 偵卷第33~35頁),而承辦警員在106 年1 月12 日在並非急迫、又無不及聲請法院搜索票之情形下,竟 由警方以執行名為臨檢,實際上卻是從事刑事犯罪之搜 證,亦據證人王永興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 反面);另以卷附搜索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之記載, 承辦員警亦不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附帶搜索或逕 行搜索之情事(見3030偵卷第22頁),足認本案承辦員 警於該處之搜索並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拘提、逮



捕、羈押之附帶搜索,亦不合於警察得予為逕行搜索之 情況甚明;而本案警察所執行之勤務無非是以臨檢為名 ,行刑事犯罪偵查搜證之實,且核諸搜索之法定要件, 警員在藍彩連承租居住之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其實僅 獲該房間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即逕為搜索,見該次搜索 之搜索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之記載僅有被告同意警方 搜索之署名可知(見3030偵卷第22頁),是警察並未得 當時實際承租居住該房間之藍彩連之同意,亦甚明確, 惟該房間出租人之被告既未居住於該房間,則其是否具 有同意搜索之權限而同意員警在該房間內為搜索,即有 疑問;是以員警就本案之搜索,既未經實際居住於該房 間之藍彩連之同意,亦難認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 合法搜索,亦屬彰彰明甚;從而,警員於106 年1 月12 日在上址房間所實施之臨檢或搜索,核之於警察職權行 使法與刑事訴訟法之前揭各該規定,既非合法之臨檢, 且為無搜索票之違法搜索,是以緣於該等搜索進一步所 取得之任何證據,亦不得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又106 年1 月12日執勤帶隊之警察王永興雖認其等員警所為勤 務係臨檢,而非搜索,然依前揭各項客觀事證及承辦員 警並製有上述搜索筆錄為據,惟依前開事證,又確實製 有搜索筆錄,故本院認員警實際所為應係刑事搜索,而 非僅臨檢甚明。惟因證人王永興迭於審理時證述:該處 整條街係私娼寮,嫖客可自由進出該處所,是一個無店 招之性交易場所,且她們(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外 面也會攬客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98頁反面、 第101 頁反面);且進一步指證:該處房間因大門進去 ,直通後門,且房間進去就是床舖、枕頭、棉被,房間 內無盥洗室,浴、廁都是公用的,且房內無任何衣櫃、 書桌等物,亦無其他任何傢俱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反面至第101 頁),並指明偵卷所附確係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藍彩連所居房間之照片可證(房間照 片見3030偵卷第19~20頁),依該等照片所示,前述房 間之佈置確係如證人王永興所證無誤,且該房間內部陳 設之情狀,亦與被告於審理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是依前揭各情,由房間佈置之簡陋,僅有床 舖,而無其他任何傢俱等情,足見證人王永興客觀指證 該等處所應屬供從事性交易之私娼寮,自客觀事實觀之 ,顯非無據,況警方進入前揭房間內查證亦確實查獲本 案女子藍彩連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業述明在前;可知該 房間雖係藍彩連私人承租居住之住所,然仍無礙該住所



房間作為仿如私娼寮般從事性交易使用之所在,是以依 法定程序而言,警方欲進入該等即使供私娼寮使用之私 人居住之房間內查搜本案犯罪之罪證,自仍應在聲請搜 索票之後,始得進行搜索,方屬合法,惟因該供藍彩連 私人居住之房間,自房間陳設簡陋觀之,該等名為供私 人居住之房間,依法固仍應憑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才得為 搜索之執行,但考量該等房間之真實目的無非供為私娼 寮使用,是警方以名為臨檢,實為無搜索票之搜索方式 查察本案容留性交之罪證,非但對於藍彩連居住該房間 權益之侵害並非甚為嚴重,而且,警察搜索違法之程度 亦應屬輕微;況警方進入房間內所為之搜索,僅有目視 方式之搜索,並無翻箱倒櫃為搜查之動作,亦有證人王 永興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益 知員警就本案僅有低程度之目視搜索,並無任何具體搜 查罪證之動作,是以縱使該搜索難謂合法,然目視搜索 亦為較輕程度之搜索執行。其次,據證人王永興審理時 所證上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處自其 105 年6 月3 日搜索後,迄106 年1 月12日為止,該處 持續從事私娼寮之犯行並未中斷,因員警前曾有前往探 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又證稱:該 地區係當地人人皆知之私娼寮,該處每天都有經營私娼 寮(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且本案確實於105 年6 月3 日有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進行搜索無 訛,亦如前述,可知警察足以確知該被搜索之地點確實 有性交易之行為持續進行;且106 年1 月12日承辦員警 先於外面埋伏,差不多50公尺處,看到民眾進入該地點 ,再等7 、8 分鐘才進入臨檢,即查獲(男客)陳萬貴 與藍彩連準備進行性交易等情,亦據證人王永興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人陳萬貴及藍彩 連供證明確,亦均敘明在前,足認警察所為之搜索確實 有查獲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而依被告前於104 年3 月31 日、104 年5 月7 日先後2 次被警分別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0號查獲有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 ,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249 號簡易判決、 104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等在卷可資證明(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簡易判決及判決見本院卷第9 ~ 14頁),則自被告上開前科犯行以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



分所為之搜索,亦得佐證前揭證人王永興所證該處有持 續未中斷經營私娼寮之行為,確有所憑,從而,自警方 確切掌握相當之客觀實證下,認該地點有容留女子性交 之犯行持續存在進行中,確實已生妨害社會良善風俗之 實害,始進行該等搜索。再者,上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 之地點可容嫖客、民眾均得自由進出,亦經證人王永興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且證人王永興並證述:其為臨檢時(實為搜 索),大門未深鎖,可以技巧性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 頁),則自該處房屋民眾原得自由出入,且大 門未鎖等情,足見警察之上開無搜索票之搜索對於被告 及藍彩連之住居權益侵害尚輕。而執行搜索之員警以為 其等僅有目視,未有搜查罪證之舉動,且大門未深鎖, 得自由進出該房屋,業如前述,致主觀上誤以為僅以臨 檢程序行之即可,未詳予認知該等進入私人居住房間內 為罪證之搜集,即使僅有目視,亦屬刑事搜索之範圍, 非僅祇臨檢而已;而承辦員警即證人王永興前揭審理時 之證述,原本猶以本案僅屬臨檢而非搜索之證詞(見本 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益知員警於本 案執行上之誤認,是以承辦員警在主觀上顯非有故意違 法搜索之意圖,亦由此可徵。復就本案警察無搜索票進 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間內實施搜索,故 能當場查知藍彩連與陳萬貴正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就證 人藍彩連及陳萬貴實施警詢,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查獲 被告之容留女子性交犯行,然被告既已於審理時認罪並 坦認其知悉藍彩連有為性交易之行為,亦如前述,則搜 索查獲衍生之任何證據,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綜上,本院認即使承辦警員無搜索票而假藉臨檢之名為 本案罪證之搜索,並非合法,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並審酌前開各情加以判斷,本院認為警方經由該 搜索而查得藍彩連及陳萬貴進行性交易之相關事證,以 及藍彩連、陳萬貴之警詢筆錄,並不因搜索實施之違法 而受影響,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金妹於警詢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15846 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4 頁 反面);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反面),然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並未 收得藍彩連之2000元月租云云。惟查:
(一)首先,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雅婷、藍彩連、駱愛 華等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認確有於上開承租之各



該小房間內分別從事性交易(犯罪事實一之性交易部分 :黃雅婷:見15846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藍彩 連:見15846 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正、反面;駱愛華:見15846 偵卷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犯罪事實二之性交易部分:藍彩連:見3030 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分別與黃雅婷 、藍彩連、駱愛華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柳居文、王資深、 蔡清漢陳萬貴等於警詢中所證之與前揭女子為性交易 之情節均相符合(柳居文:見15864 偵卷第30~31 頁 ,王資深:見15864 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蔡清漢 :見15864 偵卷第19~20頁,陳萬貴:見3030偵卷第16 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被告出租予黃雅婷、藍彩連、 駱愛華等之前址各該小房間確有供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無訛。
(二)其次,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收受黃雅婷、藍彩 連、駱愛華105 年5 、6 月間所支付之租金各2000元, 共計6000元等情(見15846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 反面、第104 頁),惟證人黃雅婷、藍彩連竟於審理時 分別證稱:均未向被告楊金妹繳交房間每月之租金2000 元云云(黃雅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藍彩 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矢口否認已收受藍彩連106 年1 月間之月租2000元云云 ,然證人藍彩連卻於審理時證述:106 年1 月間之租金 2000元業已交付予楊金妹等詞;但證人黃雅婷、藍彩連 、駱愛華於105 年6 月3 日俱遭警查獲在各該承租之房 間內分別與上揭男客等為性交易,證人藍彩連亦被警於 106 年1 月12日查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業如前述 ,則衡諸常理,證人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等若非確 實完納承租房間之代價,被告豈有可能竟容由黃雅婷等 人於前揭被告出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以證 人黃雅婷、藍彩連就105 年5 、6 月間證述尚未繳納租 金予被告云云,均與被告所供不合,以及被告所供尚未 收得藍彩連106 年1 月之月租2000元云云,則與證人藍 彩連所證相互矛盾,且各該供、證未給付或未收得租金 云云均違乎常理,而無足採。況且,證人黃雅婷、藍彩 連於本院審理時竟均證稱:被告不知伊等在前述房間內 從事性交易云云(黃雅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藍彩 連:見本院卷第50頁),竟又與被告警詢及審理時均自 承其知悉上開女子在承租房間為性交之供述不合,顯見 證人黃雅婷、藍彩連於審理時所證確實多有迴護被告而



為不實證述之情事,益徵證人黃雅婷、藍彩連審理中所 證未支付月租2000元一節,確不符實。
(三)復有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查獲之現場照片9 張以及10 6 年1 月12日查得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稽(105 年6 月3 日查獲部分:見15846 偵卷第36~40頁;106 年1 月12查得部分:見3030偵卷第18~20頁),由各該房間 照片所示,該等房間均僅備有床具、枕頭、棉被,而無 桌椅、衣櫃,房間內均無浴廁,浴廁均屬公用等情甚明 ,且就此節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官王永興於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與被 告審理所供亦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是由該等房間擺設簡陋及僅有床舖,即可知確實 係供人從事性交易使用,絕非供人居住,否則焉有可能 連置物之櫥櫃均完全付諸闕如,是以證人黃雅婷審理時 證稱:伊承租該房間僅作為性交易使用,並未居住該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始屬真實;至證人藍彩連竟 在審理中先則證述:未居住該處,該處係要做性交易使 用(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又翻稱:承租後亦要居住該 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藍彩連在審理時翻異 之證詞,非但與伊自身在前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黃雅 婷所證相互齟齬,又與該房間不合居住使用之實情不合 ,自無可信。該等房間僅有床舖陳設之客觀事實,亦得 佐證被告容留女子性交為營利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所辯未收得藍彩連106 年1 月租金一節,自 不足採,證人黃雅婷、藍彩連證述未交付106 年5 、6 月間之租金云云,亦無可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金妹,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於 105 年5 、6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處, 意圖營利,反覆容留女子黃雅婷、藍彩連、駱愛華等3 人分 別與他人性交,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惟被告上開105 年5 、6 月 之犯行被警在105 年6 月3 日查獲之後,竟於106 年1 月1 日起,再容留女子藍彩連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房間內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既係105 年6 月3 日被警查獲後 所為,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則105 年5 、6 月間之容留性 交犯行,與106 年1 月間之容留性交犯行,非但犯意各別, 且各該犯行之時間並有相當之間隔差距,而後行為又係在前 行為被警查獲之後,再起意為之,故前、後二犯行之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見及後行為係在前行為被警 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而綜論前、後二犯行均屬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並僅論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104 年間之 妨害風化案件,先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24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且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4 年間 再犯妨害風化犯行,又由本院以104 年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2 罪刑且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就 所定之應執刑於105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構 成累犯且與本案相同犯行之前科外,於本案中竟於犯罪事實 一部分之犯行被警查獲後再為相同之犯行,惡性匪淺,且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容留3 名女子為性交,於犯罪事實二部 分容留1 名女子為性交,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情節較重 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確實損及社 會善良風俗,然其自犯行所獲利益不多,且須撫養罹病之子 孫,以及其於審理時終於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40條 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犯 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因犯罪時間在新 法公布之後,自逕予適用新法之沒收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妨害風化犯 行,其犯罪所得共計為6000元(即黃雅婷、藍彩連與駱愛華 3 人各給付2000元),以及被告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均已認定於前,是該等各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開各該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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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