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31號
TCDM,106,原簡,3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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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9
、12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易字第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6頁)。
二、爰審酌被告尤國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以詐術向告訴人葉啟超陳國書詐取財物及詐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物 品及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尤國良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720元、1 萬1160元,以及SONY、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屬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被告尤國良詐欺案件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刑法第339 │尤國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葉啟超詐得車資1720元部│條第2項之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詐欺得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刑法第339 │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取葉啟超SONY牌行動電話│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1支部分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向│刑法第339 │尤國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陳國書詐得車資1萬6610 │條第2項之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元部分 │詐欺得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刑法第339 │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取陳國書HTC牌行動電話1│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支部分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9769號
106年度偵字第12977號
被 告 尤國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上11時48 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民街27巷之OK超商店前,招攔由葉 啟超駕駛之計程車,致葉啟超陷於錯誤,依尤國良之指示, 搭載尤國良而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到達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停車,再對葉啟超佯稱要請其太太來付車 資而向葉啟超借手機,且於等待時間要去上個廁所云云,使 葉啟超復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SONY Z1,黑 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支借予尤國良使用,尤國 良遂佯為使用前述手機講話而離開計程車,並趁葉啟超彎腰 拿取香菸不注意之際,旋即逃逸無蹤,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 車資17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上開手機1支。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又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9時4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向陳國書表示欲搭乘計 程車,使陳國書陷於錯誤,搭載尤國良尤國良同行之王慶 義等2人,先前往基隆市○○路0○0號拿行李,再往臺東縣 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蘇花公路1段時,又依尤國良之指示,折返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5樓,接載其女友廖雪雲廖雪雲之子後 ,再度前往臺東縣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嗣於同年



月22日9時許到達目的地時,尤國良王慶義廖雪雲均下 車後,復對陳國書佯稱借用手機以通知廖雪雲前來付車資, 於借得陳國書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金色,價值逾69 90 元)後,又假稱欲下車提款而作勢使用該手機講話並離開計 程車,下車後旋即逃逸無蹤,以此方式詐得相當車資1萬 66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前述手機1支。二、案經㈠葉啟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㈡陳 國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啟超陳國書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等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 財、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其前揭犯罪所得車資與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共2萬8320元。至告訴人葉啟超指訴被告借得手機 未返還所為係涉刑法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經坦認於下車時係佯為講電話等語,是其係以詐術取得前開 手機1支應堪認定,所為係屬詐欺尚非侵占,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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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