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62號
TCBA,92,訴,262,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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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許祺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 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一七○、四八一元、出售資產增益一七、四七六、五七 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二、○七五元、出售土地利益六、九九九、一七 三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七二、九○二元。嗣以向南投縣政府所領取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係屬於免稅所得為由,申請減除原帳列其他收入一九、一六九、八三 七元及出售資產增益一七、四六四、三四五元,更正列報其他收入為六四四元、 出售資產增益一二、二三三元、全年所得額與課稅所得同為虧損二五、八六二、 一○七元。案經被告查核認定該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收入,仍應依相關規定列 為其他收入,未准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三、二五八元,減除土地 增益六、九九九、一七三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七七四、○八五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被告先行重新審查結果,認為 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重審復查 決定准予減列課稅所得額二、八八三、二○○元,變更核定為八九○、八八五元 。原告猶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僅係填補因國家徵收行為所生之損失, 原告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任何增加,且該筆收入係源自國家之徵收行為而非市 場交易,觀諸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實非所得,



而非屬所得稅法課徵之對象,尚無應否免稅之問題。被告未先究明系爭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費並非所得,即率將之列為原告之其他收入,並予以課稅,其之 違誤,至為顯然,原處分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⑴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是否為「所得」之問題,而非「應 否課稅」之問題,在是否為所得仍有疑義之情形下,爭論應否課稅即有邏輯 上之矛盾。是被告得對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予以課稅之前提,必須該 收入來源符合「所得」之定義。
⑵核諸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例示規定,可得出在所得稅法建制之 基本原則|量能課稅之下,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 徵:
①形成財產增加:
由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例示,列明有「股利」、「盈餘」、「報酬」、「 利息」、「租金」、「權利金」、「增益」、「獎金或給與」等,核諸其 性質,皆屬財產增加之收入致其整體財產因此而增加之概念,是故並非有 財產收入之外觀即定屬所得稅法課徵之標的,尚必須發生財產收入之經濟 行為結果,造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時方屬之。
②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
所得稅課徵之基礎|負擔能力,乃係基於市場所能提供之營利機會而來。 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的各種環境(如公共建設 、治安、教育等等),使得人民得在此環境中從事營利行為,而國家課徵 所得稅之正當性,即在於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得以取得收益,因此負有分 擔公共支出之義務。由此,觀諸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之經濟行為樣態:包 括參與營利事業分配、提供勞務、財產借貸、供他人使用財產或權利、財 產交易、經營事業、參與競賽等,皆為在獲得利潤盈餘意圖下參與市場活 動之行為。亦即,所得稅課徵標的為參與市場交易活動所得之財產增加, 未經由交易而得之增益即不屬之。
⑶首先,徵收補償乃指因國家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財產,致人民 之權益受到特別犧牲,而對於人民所受之損失,加以補償。徵收補償與損害 賠償均為對於損害加以填補之制度,其之差別在於前者係因行政機關之適法 行為,後者則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徵收補償僅限於填補現實直接所受 之損害,範圍不及於所失利益,並不會形成財產之增加。 ⑷其次,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係由國家單方決定之徵 收行為所致,實際之補償數額均被動繫於國家發給之補償數額,是原告獲得 該筆收入之原因,與前述「在獲得利潤盈餘的意圖下參與市場活動之行為」 獲得之課稅所得性質有殊。
⑸況若認為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係屬所得,則原告對此筆收入,即必須 繳納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無異於原告僅獲得四分之三之損失 補償,並不足以填補原告因國家徵收行為所生之損失,如此即與憲法第十五 條所揭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相違背。
⑹承上,核諸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至少必須具



備「形成財產增加」及「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兩項特徵。本件 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既未形成原告財產之增加,且該筆 收入係源自國家之徵收行為而非市場交易,顯非所得,而非屬所得稅法課徵 之對象。被告未先究明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是否為所得,即認定該筆 收入應列為原告之其他收入予以課稅,此顯與所得稅法相違,原處分自應撤 銷,始為適法。
⒉按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因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 免納所得稅。」,此號函釋於原告更正申報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仍編列當時 財政部所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核諸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性質,係對於 人民之損失所為之補償,並不因個人或公司而有任何差異,本於租稅公平原則 ,被告即應依該函釋之規定,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免納所得 稅。
⒊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七條明文有著。「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 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文。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 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釋,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 ,行政機關即應恪遵我國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平等原則,就同一種事實為相同 之課稅標準,而不得僅因獲得補償費之人為個人或公司而為差別待遇,否則即 難脫違法之嫌。徵收補償係因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財產權造成侵害與限制 ,故對於人民因此所生之損失,予以填補,其本質自不因個人或公司而有所更 異。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並非所得,而非所得稅法課徵之對象,已如前 述,然縱屬所得,本於租稅公平原則,除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得衡量納稅義務 人租稅負擔能力之不同,而異其課稅之方式之外,應不得對於相同性質之收入 ,對於個人及公司有差別之租稅待遇,始符法制。 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相同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因個人或公司之不同而為 差別租稅待遇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即著有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予 以指摘:「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 ‧並未釋明僅限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且同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 劃而徵收要地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其性質因個人或公司而異,一為核 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另一為列入非營業收入,非免稅所得,是否合 於租稅公平原則,似有待商榷。」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確有重大之違誤,原告之請求殊有理由,請鈞院明 察,賜裁判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 遷補償費,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整補稅並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 其必要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 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 辦理。」「說明:三、至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 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 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四、各地區國稅局如有類似案件,亦應依前揭說明辦 理。」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原列報其他收入一九、一七○、四八一元、出售資產增益一七 、四七六、五七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七七二、○七五元、出售土地利益六 、九九九、一七三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七二、九○二元,嗣以向南投縣政府 所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係屬於免稅所得為由,申請減除原帳列其他收入 一九、一六九、八三七元及出售資產增益一七、四六四、三四五元,更正全年 所得額與課稅所得額同為虧損二五、八六二、一○七元,案經本局初查認定原 告八十八年度領取南投縣政府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收入,仍應依前 揭法令規定列為其他收入,未准變更,遂將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收入二 五、○三七、一八五元,扣除帳面價值三、八二六、六一三元後,餘額二一、 二一○、五七二元,加計土地增益六、九九九、一七三元,另加計獎勵金補償 費八、四二四、四三七元,列為其他收入三六、六三四、一八二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一○、七七三、二五八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七四、○八五元,原告不 服,復查主張其所領取之補償費,其中建築改良物搬遷補償費計二一、二一○ 、五七二元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非所得課稅性質,應准免納所得稅,並引用 類此案情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請求重行核定,經查行 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而非為判例,自無適用 本案之餘地,該判決亦未核認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償費,亦與個人 領取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償費相同而准予免納所得稅,是申請人援引該判決主張 系爭補償費為免稅所得,核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所有座落南投市○○○路一八○號建築物及土地因配合南投縣貓羅溪 永豐堤防整治徵購土地所領取之收入,有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 取各項補償費聯單影本可稽,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領取一四、二九一、七八五元,於同年九月一日領取一○、七四五、四 ○○元,經初查減除房屋帳面價值三、八二六、六一三元後,餘額二一、二一 ○、五七二元列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合,復查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三五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補提示拆遷所支出之費用 憑證,惟原告仍未能提示拆遷廠房設備所發生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供核,致 無從加以審酌,是初查核定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設備補償費收入淨額二一、二一 ○、五七二元為其他收入,經核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執前詞主張及土地徵收地價以外加成補償獎勵金二、八八三、二○○ 元應屬免稅所得,經被告重新審查復查決定,原告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收 入淨額二一、二一○、五七二元,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 而否准免納所得稅,與法並無不合,全年所得額乃予維持原核定;至土地徵收 地價以外加成補償獎勵金經查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准予減列二、八八三、二○○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八九○、八八五元。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執前詞主張,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僅係填補因國家徵收行 為所生之損失,該補償費實非所得,而非屬所得稅法課徵之對象,尚無應否免 稅之問題,被告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並予以課稅,實有違誤。又原告更正申報 及被告做成原處分時,仍編列於財政部所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七十 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因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市 地重劃而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應准免納所得 稅。核諸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性質,係對於人民之損失所為之補償,並不因 個人或公司而有任何差異,本於租稅公平原則,被告應按該函釋之規定,准許 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免納所得稅云云。 ⒌查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之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以核實認定其收入及成本、費用,故基於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及 財政部如首揭歷次函釋,均規定營利事業取得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 成本及相關費用亦准予一併核認,被告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個 人部分,因其被政府徵收而拆遷建築物設備等原始成本、改良之相關費用及自 動拆遷之費用均未能申報扣除綜合所得稅,亦無從提列折舊,自不得予以核課 個人綜合所得稅,故適用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 二號函釋規定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取得政府拆遷補償費等收入,要無該函 釋之適用,財政部予以不同解釋,無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適用該函釋規 定免納所得稅,容有誤解。且本件發生於八十六年度,依行為發生之年度已有 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營利事業依法 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認定系爭拆遷補償 費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妥。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



,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 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 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 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辦理。」亦經財 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 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相牴觸,自可採用。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一九、一七○ 、四八一元、出售資產增益一七、四七六、五七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 二、○七五元、出售土地利益六、九九九、一七三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七二、 九○二元。嗣以向南投縣政府所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係屬於免稅所得為由 ,申請減除原帳列其他收入一九、一六九、八三七元及出售資產增益一七、四六 四、三四五元,更正列報其他收入為六四四元、出售資產增益一二、二三三元、 全年所得額與課稅所得同為虧損二五、八六二、一○七元。案經被告查核認定該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收入,仍應依相關規定列為其他收入,未准變更,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一○、七七三、二五八元,減除土地增益六、九九九、一七三元後,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七七四、○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遂提起訴願。經被告先行重新審查結果,認為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重行復查決定准予減列課稅所得額二、八 八三、二○○元,即准予減列原告所取得之地價以外加成補償獎勵金,乃變更核 定課稅所得額為八九○、八八五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報書、申請更正明細表、復查決定書、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 項補償費聯單、重審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實在。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僅係填補因國家徵收行為 所生之損失,依量能課稅原則,所得應具備二特徵:㈠形成財產增加、㈡該財產 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補償費不具備上開二特徵,並非所得,自非所得稅法 課徵之對象,尚無應否免稅之問題,被告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並予以課稅,實有 違誤。又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申報及原處分作成時,仍編列於財 政部所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 七七二號函釋,因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應准免納所得稅。揆諸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性質,係 對於人民之損失所為之補償,並不因個人或公司而有任何差異,是以本於租稅公 平原則,被告應按該函釋之規定,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免納所 得稅云云。
四、惟查:
㈠按營利事業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三條 所明定,而其課稅基準之所得額如何計算,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明 ,故營利事業之所得額應以其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獲致之純益額,所得稅法第八條除列舉股利、盈餘等所得外,其第十一款並



列有「其他收益」一項,該項收益既未限定須經市場交易而得者,則原告主張 經由市場交易而來之財產增益始屬所得乙節,即不可採。觀諸首揭財政部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意旨,亦認為營利事業依 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申報所得,其必要成 本及相關費用亦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已考慮到必要成本費用之扣除,並非僅採 計收入而已。另上開補償費並非所得稅法所列舉之「免納所得稅」(第四條) 、「不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自不能免稅,應悉 予計入所得額,始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意。原告主張系爭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未具備二特徵:㈠形成財產增加、㈡該財產增加係經由 市場交易而來,則該補償費並非所得,非所得稅法課徵之對象乙節,核與上開 說明不符,不足採取。
㈡次按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故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除依法得減除之 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尚無成本及費用減除之規定。另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個人( 執行業務者除外)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之憑證及紀錄,是個人發生之拆 遷必要成本及費用亦不得申報扣除。倘若規定個人領取之補償費亦應列報為收 入,則必要成本及費用亦應准核實認定,勢必增加查核認定之困擾,基此,個 人領取之補償費准予免納所得稅,乃為簡化並減輕稽徵負擔而為之規定,依稅 法上實用性原則並無不合。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已責令其應保持足以正確 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營利事業 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地上改良物補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並無免納所 得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營利事業應將補償費計入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 費用,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需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對於依法設 帳記載之營利事業而言,亦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及依法課稅之原則;反 之,若認拆遷補償費非屬所得,則拆遷建物之未折減餘額損失之帳務處理即無 由沖銷。綜上,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既有上開所述性質 上及制度上差異,自不生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問題,是以租稅申報上異其處 理方式,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之補償費,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 三二七七二號函釋應可免稅乙節,查上開函釋業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編印之 所得稅法令彙編予以刪除,其理由略謂:「本函應係針對個人取得補償所為免 稅之核示,因易滋生營利事業亦可援用之誤解,爰予刪除。」上開七十九年四 月七日函釋雖未明確指出適用之稅目(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該號函釋原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第二條部分,而該條係規範綜合所得稅 課稅範圍,反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釋則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第二十四條部分,該條則是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 計算之規定;且於前述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 號函釋之前,關於地上物補償費課徵營利所得稅之事項,財政部早即頒有七十 八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八○六六七三六二號函釋,其內容為:「營利事業



領取政府徵收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該地上農作物之成本與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觀其意旨核與財政部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意旨相同,且均編排 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第二十四條部分。前述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 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既係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第二條部分,納稅義 務人已足以明瞭其適用之對象係指個人綜合所得稅,況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台財稅第七八○六六七三六二號函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 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均併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第二十四條部分,納 稅義務人更不難發現其適用上之差異,本件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五、至原告另舉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觀其裁判理由,主要 係指摘同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 費,其性質因個人或公司而異,一為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另一為列 入非營業收入,非免稅所得,是否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似有待商榷,而將原處分 撤銷,由被告重行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其判 決理由僅係就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是否合於租稅公平,表示疑問,但尚難謂已就 該案原處分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表示明確之見解,故原告執該判決,主張原處分 違法,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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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