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茂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一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訴外人環山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及顏明讚個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七七七、一0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另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宗盈化合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金額計一、一八九、七五一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宗盈公司之下游廠商承旺企業有限公司。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將相關違章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九、七七七、一00元(含稅),逃漏營業稅計四六五、五七六元,乃補徵所漏稅款(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三九六、七00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宗盈公司金額計一、一八九、七五一元(含稅)部分,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六、六五四元,合計罰鍰為一、四五三、三五四元。原告對八十六年度漏稅罰鍰一、三九六、七00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故漏開統一發票計九、七七七、一00元,經查係商場 特殊商情及會計人員一時疏忽所致,不慎漏開統一發票。公司負責人已於原查 時坦承事實,並依法承諾補繳稅捐(本稅)四六五、五七六元在案。(二)原告前述漏開統一發票,確實是商場特殊環境使然,且會計人員因經常更換而 一時疏忽,絕非故意漏開。原告已承諾並如期繳納本稅在案,惟復查及訴願階 段皆未考量原告之實情,仍處以三倍之罰鍰,實非原告所能接受。(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對漏開發票行為處漏報銷售額一倍至十倍之罰 鍰。原告前既已坦承事實並如期繳納本稅,且非故意犯意,值此不景氣關鍵,
敬請鈞院重新審酌,予以撤銷原處分決定,並改按最低一倍之罰鍰以疏民困等 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五 十一條第三款;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為財政部八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釋。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環山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暨顏明讚個人合計九、 七七七、一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 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所漏稅 額四六五、五七六元(該筆稅款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補繳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補報)處三倍罰鍰計一、三九六、七00元,訴願時財 政部與原處分機關論見相同,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六年間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致漏開統一發票九 、七七七、一00元,負責人於原查時已坦承事實,其應補營業稅款四六五、 五七六元,亦已自動補繳補報。此係會計人員經常更換一時疏忽,絕非故意漏 開發票;雖為商場特殊之商情,惟同業競爭情況激烈,困難程度倍感加重,又 遭逢景氣蕭條,實無力負擔如此鉅額罰鍰,請重新審酌實情,體恤民困,予以 降低罰鍰倍數,以舒民困云云。
(四)本件原告九十年七月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之說明書、違章明細表及所作談 話紀錄中皆承認,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環山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暨顏明讚個 人合計九、七七七、一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 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且於罰鍰處分核 定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四六五、五七六元 處三倍罰鍰計一、三九六、七00元,經復查、訴願決定尚無違誤,原告所訴 尚無足採。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黃金水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死亡,其新代表人甲○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予訴外人環山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及顏明讚個人 ,金額計九、七七七、一0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四六五、 五七六元,經由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稅額四六五、五七六元, 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三九六、 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補徵稅額並無爭執,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繳納完畢,惟就裁處三倍漏稅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八十 六年間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不慎漏開統一發票,應補徵營業稅款四六五、五七 六元,原告並非故意,既已坦承事實並已如期繳納,且原告經營情況,因同行競 爭激烈,困難程度倍感於從前,又逢經濟蕭條,實無力負擔鉅額罰鍰,惟原處分 、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考量原告實情,仍處以三倍罰鍰,原告難以接受云云。四、惟查,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在案,本件既經原告代表人於原處分階段出具說明書自認其因疏忽違反稅法 規定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復於本件訴訟中坦承不諱,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自應受處罰,不得再以並非故意為由,推諉卸責。次查,本案論處罰鍰有關之 倍數,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有關此類違章情形所訂「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 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經被告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等情,從輕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乃於裁量權限內依違 章情節所作適當之裁處,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亦無裁量不 當或逾越之情形,原告主張應降低罰鍰倍數,尚非有據,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 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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