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5號
TCDM,106,原簡,1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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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520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 中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9年度中簡 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99年度中簡字第 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99年度中簡字第2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⑤100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第①、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②、⑤案另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1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蔡榮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J79-468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離去。嗣蔡榮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開路段515 巷口尋 獲該機車,而扣得前揭機車1 部(已發還蔡榮凱)。 ㈡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以上開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許翰心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MV3-985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離去。嗣許翰心發現失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 部(已發 還許翰心)。
㈢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至同日晚上7 時間之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以上開自備之 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言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 碼P8P- 216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言修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並扣得前揭 機車1 部(已發還林言修)。
㈣於105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以上開自備之鑰匙啟動電 門之方式,竊取劉懿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967-BVP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1 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劉懿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 月1 日,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尋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 部(已發還劉懿萱)。
㈤於105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6 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蕭信易所有置放 在鞋櫃內之咖啡色皮鞋1 雙(價值約2500元,未據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並丟棄在某處。嗣蕭信易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7 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巷00號前,以上開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郭振誠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992-JLZ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離去。嗣郭振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 部(已發還郭振誠) 及鑰匙1 支。
㈦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店內,徒手竊取店 員閻志成所管領之義美夾心酥1 包、六甲田莊巧克力牛乳1 瓶、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 包、德昌蜜汁豬肉乾1 包、吉列刮 鬍刀片1 包、吉列刮鬍刀1 支(價值依序為30元、62元、 127 元、74元、450 元、249 元,合計992 元),得手後未 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啟動店內防盜鈴響起,隨即逃跑出店外, 店員閻志成見狀乃追隨出去,迨至同路段362 巷26弄9 號前 將黃志成攔下並報警處理,為當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揭失竊商品(均已發還閻志成)。
三、案經蔡榮凱劉懿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榮凱劉懿萱;證人即被害人許翰心、林言修蕭信易、 郭振誠、閻志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正



反面、第8 頁正反面、第10至12頁、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 17頁,警二卷第4 頁正反面,核退卷第6 頁正反面、第12頁 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6至27頁頁反面);此外,復有 黃志成涉機車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105 年8 月9 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 第1 至2 頁),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 號)、現場照片2 張、採證照片6 張可佐(見警一卷 第7 頁、第34頁、第39頁,核退卷第9 至10頁);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現場及採證照片各6 張可佐(見警一 卷第9 頁、第30至32頁、第35頁、第40至42頁,核退卷第22 至2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現場照片6 張、採證照片8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 、第36頁、第43至45頁,核退卷第30至32頁);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現場照片4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第37頁、第 46至47頁,偵一卷第22至25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就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現場照片6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8至 50頁);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現場照片3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6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第22至29頁、第 38頁、第51至52頁,偵一卷第26至31頁),並有扣案鑰匙1 支可證(偵一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105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黃志成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失竊物商品價目明細表,現場 照片14張可佐(見警二卷第1 頁、第6 至8 頁、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闡釋甚明。
⒉本件警員本不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示5 台機 車之竊嫌身份,僅有監視器畫面資料、翻拍照片故得知竊嫌 特徵,後來於105 年8 月9 日在路上盤查被告,發現被告與 照片中竊嫌相似,被告坦承照片中為其本人且有竊取前開5 台機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而依卷內資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之犯行, 警員有調得監視器,是警員雖不知竊嫌之真實身份,但已掌 握竊嫌特徵,顯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產生犯此3 罪之合理懷 疑,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部分,於被告坦承犯行時,警員 並無證據足以懷疑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示 犯行雖在車體採集到被告之DNA ,但鑑定報告做成時均在被 告105 年8 月9 日自白之後),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且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盜咖啡色皮鞋1 雙之 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蕭信易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盜 咖啡色皮鞋1 雙外,其餘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如犯罪事實一 ㈤、㈦所示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兼 酌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胞兄及胞姊,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扣案之鑰匙1 支 ,係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尚有用於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4 頁正反面),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㈥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MV3-985 、 P8P-216 、967-BVP 、992-JLZ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犯罪事 實一㈦所示竊得之義美夾心酥1 包等物,均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所竊得之咖啡色皮鞋1 雙(價值約2500元),既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上揭犯罪事實一│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2 │上揭犯罪事實一│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二)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3 │上揭犯罪事實一│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三)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4 │上揭犯罪事實一│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四)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5 │上揭犯罪事實一│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五)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鞋壹│
│ │ │雙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上揭犯罪事實一│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六)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7 │上揭犯罪事實一│黃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七)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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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