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89號
TCDM,106,原易,8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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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任
      江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明哲林厚任與證人即被告江明哲兄 弟江炎城(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楊玲鈞等4 人,於民國 105 年9 月11日18時許,在證人陳德勝經營之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巷000 號卡拉OK店內唱歌時,告訴人李志 軒因應證人江炎城之邀請,於該日23時15分許至該處,惟旋 因機車故障,先行聯絡上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黃哲修後,隨即 進入店內與眾人打招呼後,拍被告江明哲肩膀後離去,被告 江明哲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林厚任及搭乘不詳車號之 另2 、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8 段420 巷前將告訴人堵住,證人江炎城先出面斥 喊「你等一下,上車」,告訴人拒絕後,被告2 人及前揭姓 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 拉至該處旁邊巷口,由被告2 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以 出拳及持棍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折、雙側下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江明哲林厚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志軒李成益( 告訴人李志軒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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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