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謝○○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兒童身分之資訊。是本 判決就該兒童及其母親分別以「謝○○」、「蘇○○」稱之 。
二、本件被告張志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 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車號000- 000 號、9481-E3 號車輛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又被害人謝○○於案發時未滿12歲(民國100 年12月生),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惟本件 被告張志聖係駕車先與證人周俊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隨 即往前直行逃逸時又撞擊被害人蘇○○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謝 ○○之機車,而被告與被害人蘇○○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迅 速直行逃離現場,此經被告與證人蘇○○一致供證,本院衡 酌被告為恐自身酒駕因車禍事件遭員警查緝,其急於逃離現 場,並未停下車輛查看,是衡情被告雖知悉有擦撞到機車, 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擦撞之被害人 蘇○○所騎乘機車搭載乘客之年齡,被告於本院審理並供稱 :我知道我撞倒人,但沒注意到其中有一名兒童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其係 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兒童年犯罪,是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亦未依該加重之罪名起訴),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 頁),其 對酒後駕車之危害及所涉刑責顯然知之甚詳,竟猶於本件飲 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並釀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謝○○、蘇○○受有前揭傷害, 且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足 見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尤甚,惡 性非輕;又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 ,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2 人於求援無著 之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業與被害人2 人調解成立 (參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76頁);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焊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 情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張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聖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甫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其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同日下午某時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 時許,
行經該路段近113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車輛,應遵行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越標線禁制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謝○○(100 年12月15日生),同路段、同向直 行於對向車道,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蘇○○、謝○○人 、車倒地,蘇○○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謝○○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志聖業已知悉 肇事致蘇○○、謝○○受有前揭傷害,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前往追車、攔阻,並將其 帶回肇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 為1.33 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聖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其駕│
│ │之供述。 │駛前揭車輛撞擊被害人蘇○│
│ │ │○、謝○○後,駕車逃離現│
│ │ │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指證。 │ │
├──┼───────────┼────────────┤
│ 3 │證人周俊男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證明被害人蘇○○受有犯罪│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
├──┼───────────┼────────────┤
│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證明被害人謝○○受有犯罪│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
├──┼───────────┼────────────┤
│ 6 │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案件酒測黏貼單、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
│ │通聯紀錄燒錄光碟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甫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