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5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張明 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明哲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第7 行 關於「因不明原因」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 、劉朱鳳珍受傷,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憑,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鳳珍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肇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避不出面,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張明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CD-627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芳源,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五段由豐 勢路方向往谷關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五段成功橋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明原因 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劉茂雄所駕駛 附載劉葉阿長及劉朱鳳珍之牌照號碼NO-8740 號自用小貨車 ,致劉茂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向右偏移,而與在其 同向右後方行駛為廖峻祺所騎乘牌照號碼XN7-857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廖峻祺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致劉茂雄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左側髖部脫臼、多處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 四及第五趾骨脫臼;劉葉阿長受有左胸第2-3 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膝及左手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大腿瘀傷;劉朱鳳珍受 有創傷性第4-5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全部犯罪事實。 │
│ │長、劉朱鳳珍於警詢及│ │
│ │本署偵詢中之指訴 │ │
├──┼──────────┼──────────────┤
│ 二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三 │證人廖峻祺、張芳源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
│ │ 。 │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告表一、二。 │ │
│ │③現場及車輛照片38張│ │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 │
│ │ 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 │ │
│ │ 面光碟1張。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
│ │ 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
│ │ 吳幸昌職務報告。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
│ │ 。 │ │
├──┼──────────┼──────────────┤
│ 五 │①告訴人劉茂雄提出之│告訴人劉茂雄、劉葉阿長、劉朱│
│ │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鳳珍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 │②劉葉阿長提出之東勢│ │
│ │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
│ │ 一般診斷書1份。 │ │
│ │③劉朱鳳珍提出之臺中│ │
│ │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 人受傷,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犯罪後未 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 峻祺亦有受傷,因認被告關於告訴人廖峻祺部分亦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廖峻祺 業於106 年4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