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春霜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周承岡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原同行向在慢車道行駛, 於通過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後,亦疏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變換車道時,疏未讓左側直行之許春 霜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 換至快車道,並持續往左偏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許春霜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 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周承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手肘、 髖部、膝部擦傷之傷害。而許春霜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承岡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依周承岡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周承岡於 105年5月25日就其與被告許春霜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介,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周承岡乃 向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南 屯區區公所乃於105年9月6日以公所民字第1050021760號函 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 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 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周承岡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 訴人周承岡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周承岡受 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就本案 車禍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周承岡突然往左靠,而伊之左 側有分隔之路障,伊無法往左閃避,因告訴人周承岡騎到伊 之車道,才造成本案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周承岡於行進間突然往左偏向 進入快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因此造成兩車之碰撞,被 告已經盡其行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符合信賴原則,故被告 應能免除其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周承岡 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周承岡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2號卷(下稱105偵23222卷 )第17頁〉、偵查〈見105偵23222卷第29頁、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6號(106調偵6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35、36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承 岡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5偵23222卷第16頁)、 偵查(見105偵23222卷第28頁、106調偵6卷第15頁)、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頁)陳述、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105偵23222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105偵23222卷第14、15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5偵23222卷第21頁)、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見105偵23222卷第22至25頁、106調偵6卷第16頁) 、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設置在大業路路上之監視 錄影機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大業路全 景」、「0000-00-00_0 0-00-00-E_惠來路口全景」檔案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6、87頁)暨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105偵23222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至76頁)、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告訴人周承岡傷勢照 片(見106調偵6卷第16至20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中間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分 向限制線上有黃白色警示圓柱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105偵23222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至76頁)、現場照 片(見105偵23222卷第22頁)在卷可稽。 ⒉觀之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設置在大業路路上之監 視錄影機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大業路 全景」、「0000-00-00_00-00-00-E_惠來路口全景」檔案之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0000-00-00_00-00-00-D_大業路全景」檔案之勘驗結 果略為:「……(2016/05/25 12:10:13至12:10:14) 被告之汽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處,由西向東(往畫面右側方 向)行駛於內車道,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處,由西 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2016/05/25 12:10:14至12:10 :15)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繼續在大業路上由西向東行駛 ,被告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直行,告訴人 機車往左偏向內側車道,並駛入內側車道上,告訴人機車位 置在被告汽車前引擎蓋右前方處。(2016/05/ 2512:10: 15至12:10:16)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均於內側車道上行
駛,兩車發生接觸,告訴人機車位置在被告汽車前引擎蓋右 方處。(2016/05/25 12:10:17)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 繼續呈碰觸狀態,告訴人機車略有向被告汽車方向傾斜,兩 車繼續由西向東(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被 告汽車右側,即副駕駛座至右後座位之外側處位置,告訴人 機車仍向被告汽車方向傾斜而往左傾斜,車輪則往外車道方 向滑動。(2016/05/25 12:10:18至12:10:19)告訴人 機車失去平衡往被告汽車方向傾斜,機車滑到外側車道,告 訴人與機車同時倒地,告訴人倒在內側車道上,機車倒在外 側車道上,倒地後人車仍繼續略往畫面右側方向滑行,停在 畫面中間處之大業路白色停止線處。(2016/05/25 12:10: 20至12:10:21)被告汽車旋停止,前輪約略在畫面中間處 之大業路白色停止線上;告訴人人車倒在被告車輛前引擎蓋 右側處。……」。
⑵檔名「0000-00-00_00-00-00-E_惠來路口全景」檔案之勘驗 結果略為:「……(2016/05/25 12:10:10至12:10:13 )被告之汽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往畫 面右側方向即沿大業路往東方向車道前進。(2016/05/25 12:10:13)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處,亦往畫面右側 方向即沿大業路往東方向車道前進,告訴人機車位置在被告 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汽車經過惠來路後,行駛在內側車道靠 近分向限制線處直行,(2016/05/25 12:10:14至12:10 :15)告訴人機車經過惠來路後,隨即往內側車道偏移,駛 入內側車道內,並持續往左而靠近被告汽車右側,告訴人機 車位置在被告汽車前引擎蓋右前方處。(2016/0 5/25 12: 10:15至12:10:16)告訴人機車行駛沿大業路往東方向之 內側車道上,再略往左側偏移,機車位置維持在被告汽車右 前方處,即被告汽車前引擎蓋右側。(2016/05/25 12:10 :16至12:10:17)告訴人機車再略往左偏移,與被告汽車 在大業路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上碰觸,告訴人機車往左傾(12 :10:17),告訴人機車位置在被告汽車右側,即被告汽車 副駕駛座至前引擎蓋處旁邊,告訴人機車持續往左傾。( 2016/05/25 12:10:17)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持續碰觸 ,兩車同時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往左側傾斜 角度變大,且身體靠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旁之車身,被告汽 車及告訴人機車持續前進,(12:10:18)畫面無拍到告訴 人及被告人車。」,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 、87頁)。復有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2322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至76頁)在卷可參。 ⒊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有何
意見?〉確實一開始他是在我的右前方,後來行駛到惠來路 及一個巷口時,他行駛在我的右側,他突然往左靠,我閃避 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105偵23222卷第2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一直知道告訴人在我右側 方向,向同一方向直行,是告訴人突然往左靠,而我的左邊 有分隔的路障,所以我無法往左閃避。」(見本院卷第35頁 )。
⒋綜上:
⑴基上可知,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原騎在被告所駕駛 上開汽車之右前方,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行駛至大業路與 惠來路交岔路口後,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固隨即往 快車道偏移,駛入快車道內,並持續往左而靠近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右側,然斯時,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仍 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 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仍持續前進,而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汽車固逐漸往大業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靠近,惟亦同時逐漸超越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而 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位在被告汽車前引擎蓋右側處 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 始發生擦撞,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右前方告訴人 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時,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側車身 與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周承岡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 並非在一變換車道時即騎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方,或 於一變換車道瞬間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而 係於駛入快車道後,持續往左靠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 側,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固亦逐漸往大業路中間之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及分向限制線上之黃白色警示圓柱靠 近,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之同一車道後方數十公尺內, 並無任何之汽、機車,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見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 上開機車持續往左靠近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側時,非不 得以減速而讓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先行之方式避讓 ,以避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 車因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足而發生擦撞,是被告並非毫無避讓 之空間。是以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之過失。
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與其同向右方由告訴人 周承岡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周承岡 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周承岡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承岡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告訴人周承岡騎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業路行駛,於通過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 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變換車道時,疏未讓左 側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並持續往左偏向行駛,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則告訴人周承 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變換 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周承岡之此 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5年12月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周承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春霜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鄰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6調偵6卷第8、9頁),亦堪佐 證。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23222卷第2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 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周承岡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周承岡所 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未與告訴人周承岡達成和 解,業據告訴人周承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4、98頁),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