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93號
TCDM,106,侵訴,9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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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共7 罪,各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7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靈幻無雙手機遊戲認識乙○ (代號:0000-000000,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詎甲○○明知乙○之出生年月日且僅就讀高中一年級,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陰莖 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與乙○合意性交得逞,共計7 次。嗣 乙○之父察看乙○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坦承知悉告訴人乙○就讀高│
│ │查中之供述 │中一年級,且於上開時間、│
│ │ │地點有與被害人乙○見面之│
│ │ │事實。惟辯稱:伊未與被害│
│ │ │人乙○發生性行為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告訴人乙○經該院醫師診斷│
│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其處女膜五點鐘方向有撕裂│
│ │斷書1紙 │傷,佐證乙○與被告為性交│
│ │ │行為之事實。 │
├──┼───────────┼────────────┤
│ 4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證明告訴人乙○為14歲以上│
│ │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
│ │籍資料各1份 │ │
├──┼───────────┼────────────┤
│ 5 │被告與被害人乙○之LINE│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乙○於│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光碟│ 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
│ │1片 │ 實。 │
│ │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乙○
│ │ │ 為未滿未滿16歲之女子之│
│ │ │ 事實。 │
│ │ │3.證明在LINE通訊軟體被告│
│ │ │ 與被害人對話中,被告向│
│ │ │ 被害人乙○提及懷孕就去│
│ │ │ 被害人家中提親、被害人│
│ │ │ 表示其與被告進行至滿壘│
│ │ │ (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先後7次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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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